
一、文化因素的界定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產生和發展,都有一定基礎和動力,包括政治、經濟、文化等,仲裁作為一項法律制度,也是如此。文化因素,既決定能否建立仲裁制度,更影響仲裁制度的發展和演進。在漢語系統中,文化”的本義就是以文教化”,它表示對人的性情的陶冶,品德的教養,本屬精神領域之范疇。隨著時間的流變和空間的差異,現在文化”已成為一個內涵豐富、外延寬廣的多維概念,成為眾多學科探究、闡發、爭鳴的對象。就法律學科而言,一般將和法律關系密切的文化內容稱為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一種精神層面上的觀念和價值體系,影響并制約著法律制度的發展和地位。仲裁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法律文化作為一個外力和基礎是必不可少的。這些法律文化的因素和政治因素、經濟因素一起,共同催發了仲裁制度。同時,在法律制度產生以后,經過長期的發展和融合,一個獨立的體系結構不斷完善,很多原本是外在的文化因素不斷內化為法律制度本身的特質,這時,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種文化的載體。因此,我們往往可以看到不同的部門法都會形成自己獨特的法律文化。基于仲裁制度本身的特點,我們將這種已內化于仲裁制度的文化因素稱為仲裁文化。內在的仲裁文化和外在的法律文化基礎都是影響仲裁發展的文化因素。二、影響仲裁制度發展的外在法律文化分析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手段,仲裁早在古羅馬時期就已經存在。《民法大全》中就記載:為解決爭議,正如可以進行訴訟一樣,也可以進行仲裁。”但仲裁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卻始于中世紀。仲裁作為一種法律制度產生,和商人階級的興起是密切相關的。11、12世紀農業的改造為商人階級的迅速壯大創造了機會也提出了要求。許多脫離莊園的農民變成了商販,更多的則涌入正在形成的城市,變成了工匠或商人。為了適應商事活動的需要,商人們自發組織了一些具有類似裁判權的機構,由商人通過仲裁的方式自己解決商人之間的爭議。這時的商事仲裁完全被視為是私人領域內的事項,國家無意過問,法院也不加干涉,商事仲裁處于一種絕對的自治狀態。到了中世紀,隨著基督教的衰落和中央集權的主權國家的興起,國家法律與商人法等其他自治的法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世俗統治者不允許商人們行使司法權,經過斗爭,王-權承認了商人社會對部分案件具有處理權的地位和效力,但是對商人的裁判行為進行嚴格的監督和審查。到資產階級奪取政權后,隨著市場經濟和國際經濟貿易的發展,國家逐漸認識到商事仲裁在經濟貿易領域中的作用,各國紛紛將其作為一項糾紛解決方式規定于法律之中,如英國1889年的仲裁法,美國1925年的聯邦仲裁法,法國1807年的民事訴訟法典,德國1877年的民事訴訟法典等。從仲裁制度的產生來看,我們能夠明顯感覺其是伴隨著一種商人文化而發端的。商人最大的特點即是逐利,逐利的目標之下,尊重選擇和效率就成為了商人行事的重要準則。在11、12世紀時,商人能夠以自身的組織來處理自身的事務,便是對效率追求的結果。同時,在自身組織內部來解決糾紛,對于第三者的裁斷能夠遵行并且自動履行,需要充分依賴于商業上的信用。商人的逐利和信用,使得其發展的空間受限較小,在商業貿易全球化的今天,商人之間的規則也呈現全球化的趨勢,商事仲裁在國際上的應用十分普遍。可見,商人文化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對逐利的認可,由此而衍生出對效率的要求和信用的恪守,并促進不同民族和國界的交流和往來,仲裁制度正是在這樣一種商人文化中產生并發展。也正是這樣的發展歷程,說明了仲裁制度在其本質上是私法文化的產物。和商人文化一樣,私法文化也是緣于經濟的發展、商業的繁榮而產生的法律文化。私法文化精神主旨在于主張自由而反對宰制和專斷,扎根于市民社會,反映著市民社會的內在精神和價值追求。雖然仲裁制度產生時私法文化遠不如后來那樣顯著,但在西方法早期形成時期,就已表現出濃厚的私法色彩,即便中世紀的私法,民法化的傳統依然存在,而且表現出很強的活力。仲裁制度特別體現了私法文化中的意思自治理念。意思自治,是指當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斷,去設計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務。其有兩大前提:自由和理性。自由是指人不受他人強迫的狀態,理性則是人類了解宇宙和改善自身條件的能力。這樣的理念,是充分尊重每一個個體的主體性的結果。無論是從開始的仲裁完全不受限制,到后來的司法的嚴格監督和審查,再到今天的法律的系統規定和司法監督和制約,私法文化一直都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內核。正是這樣的理念在背后,才使得仲裁制度在發展的過程中并沒有受到過度的限制,有著充分的生命力,一直發展到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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