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什么是留置權成立要件
一、留置權成立要件
1.債權人已經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1)留置權的主體為債權人:
A.擔保法/合同法規定留置權的主體為保管合同/運輸合同/承攬合同/行紀合同等債權人;
B.物權法不限制債的發生原因,任何債權人均可成為留置權的主體。
(2)留置的標的物為債務人的財產:
A.留置的標的物必須是債務人所有的動產;
B.留置的標的物不是債務所有的動產的,須符合留置權善意取得。
(3)留置財產必須是動產:
A.不動產不適用留置;
B.有價證券是否可以留置沒有明確規定。
(4)債權人已經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A.占有方式可以是直接/輔助/間接占有;
B.單純的持有[不是占有]不能成立留置權;
C.不是依法占有[如侵權占有]不等行使留置權;
D.將留置財產返還給債務人之后,應視為拋棄留置權,不能再主張留置權。
2.債權人占有的動產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
(1)擔保法第84條第1款、第2款規定采取“牽連關系”說[被物權法修改]:認定標準是留置物與債權來自于同一特定的合同關系。
(2)擔保法解釋第109條采取“牽連關系”說[被物權法修改]:擔保法解釋降低了擔保法所規定的留置權牽連關系認定標準/牽連關系的構成已不限于債權和留置物來自于同一特定合同關系;
(2)物權法第231條采取“同一法律關系”說:
A.應指同一個法律關系/非同一種法律關系;
B.應當是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一種特例。
3.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即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
A.債務已屆清償期只是留置權成立的條件之一/非留置權實現條件[還需經過寬限期];
B.債權人故意拖延不交付留置物,以等待債權的清償期屆滿,不能取得留置權。
二、商事[企業之間]留置權成立要件:排除企業之間留置的動產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成立要件。
1.留置權主體必須是企業之間;
2.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
3.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動產。
三、留置權成立消極要件:
1.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動產違背公序良俗原則[擔保法/物權法未規定]。
2.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債權人占有動產時所負擔的義務]相抵觸:
A.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義務相抵觸的,留置權不成立;
B.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其承擔的義務相抵觸的,法院不予支持。
3.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當事人在合同中特殊約定相抵觸:
A.債權人與債務人事先約定排除留置權/債權人事先明示放棄留置權的,債權人不能取得留置權。
B.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合同的特殊約定相抵觸的,法院不予支持。
4.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5.留置權人喪失對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權消滅。
四、留置權善意取得:
1.我國擔保法/物權法對“債務人動產”是否必須是“債務人所有的動產”未明確規定:
A.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物權善意取得制度,留置權可以善意取得;
B.擔保法解釋第108條規定,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行使留置權。
2.留置權善意取得一般應滿足以下要件:
(1)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交付的動產的占有;
(2)債務人交付的動產非其所有;
(3)債權人在取得占有時不知其占有的動產不屬于債務人所有;
(4)債權已屆清償期;
(5)債權人對動產的占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系。
3.債權人知道債務人對交付的動產無處分權:
A.不能成立留置權;
B.債權人可以依不當得利制度,對動產所有人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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