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么
刑法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罪過形式,除了污染環境罪外,均為故意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污染環境罪的新罪名,但并未明確規定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態,對此,實務界有不同的認識。筆者認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應該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目前,關于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態爭議,實質上涉及對污染環境結果的不同認識。污染環境結果的發生,大多數情況下需要經過一定年限或者積累到一定程度才能顯現,目前科學技術手段很難確定污染結果是否發生,那么,對于污染環境的行為是否會造成環境污染的結果,一般人不具備預見能力,對于無法預見的事情,刑法就不能苛責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根據刑法理論中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必須對犯罪構成要素有主觀上的認識才能定罪,那么,在污染環境罪中,在對污染結果無法預見的情況下,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否突破了刑法罪過原則,筆者認為并非如此。雖然行為人對環境污染后果的主觀形態難以判斷是故意還是過失,但其對污染環境的行為是故意的,也就是說,行為人對污染環境行為形成的“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后果”的危險狀態是能夠預見的,于此就可以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是間接故意。
此外,“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后果”的危險狀態,也是設立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所要防止的狀態,從這個層面上說,行為人對環境造成的這種危險狀態就是對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的破壞,其主觀罪過針對的對象或者侵犯的法益就應當是環境管理制度,這與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立法初衷是相吻合的。所以說,污染環境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針對的是破壞環境管理制度的行為與后果,而非破壞環境的行為與后果。既然該行為針對的是破壞環境管理制度,那么,由于一般民眾對國家保護環境管理的制度推定為明知,故破壞國家保護環境管理制度的行為的主觀形態就應屬于故意。而對于污染環境的結果則屬于“客觀處罰條件”,無需證明其主觀上有認識,這就體現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低于一般故意犯罪,這同樣也符合刑法對該罪名設置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若污染環境結果嚴重到超出三年有期徒刑處罰范疇,則適用“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結果加重犯理論來解決其罪過問題與量刑處罰問題。
上述內容就是小編對“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么”問題進行的解答,目前我國法律對環境污染罪的罪過形式沒有明文的規定,但實踐中普遍認為環境污染罪是屬于故意的犯罪。讀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聊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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