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911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鷹潭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龍崗辦事處路底村新熊家小組熊來元等43位村民(名單附后)。
訴訟代表人:熊來元,男,漢族,1961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鷹潭市余江縣。
訴訟代表人:熊榮元,男,漢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鷹潭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九龍湖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劉奇,省長。
一審第三人:余江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鷹潭市余江縣鄧埠鎮建設西路。
法定代表人:蘇建軍,縣長。
再審申請人鷹潭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龍崗辦事處路底村新熊家小組熊來元等43位村民(以下簡稱熊來元等)訴被申請人江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江西省政府)土地行政裁決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贛01行初70號行政判決,駁回熊來元等的訴訟請求。熊來元等不服提起上訴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贛行終12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熊來元等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耿寶建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白雅麗、汪軍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熊來元等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法院判決,撤銷江西省政府作出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書》,責令江西省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案涉村組所在行政區劃于2011年10月調整由鷹潭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管轄,應當按照該管理委員會作出的鷹經開字〔2011〕85號《關于調整鷹潭經濟技術開發區龍崗片區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通知》規定,確定案涉征地補償標準。
本院認為:江西省政府作為案涉征收土地批準機關,依法對案涉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爭議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書》,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有關“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規定和《江西省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辦法》第四條有關“省人民政府是本省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裁決機關,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的具體工作機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征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結合上述規定精神,征收土地方案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過程中,可以結合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工作實際情況,以上級機關作出征地批準決定時點,作為征地補償安置基準時點,并相應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標準,除非有權機關征地批準決定被依法撤銷。本案中,案涉土地分別經余江縣政府2008年度第七批次和2010年度第八批次集鎮建設用地報批,江西省國土資源廳根據江西省政府授權,分別于2008年12月4日、2010年12月17日,作出贛國土資核〔2008〕1156號、贛國土資核〔2010〕1926號批復,同意余江縣政府相關土地征收方案。余江縣國土資源局作為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已于上述征地報批過程中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征收協議書》,相關征地補償費用也于當時依次拔付至洪湖鄉人民政府和路底村村民委員會。因而,本案仍宜結合上述贛國土資核〔2008〕1156號、贛國土資核〔2010〕1926號批復作出時間,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的基準時點。因此,江西省政府適用當時最新標準即贛府字〔2009〕22號《關于公布全省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的通知》規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以案涉村組之前所屬余江縣洪湖鄉年產值等確定案涉具體征地補償安置標準,不違反法律規定。
江西省政府結合贛府字〔2009〕22號文件具體規定,經逐項審查后,決定維持余江縣政府確定的2008年、2010年有關旱地征地補償安置標準,但認為余江縣政府確定和實際支付的2008年、2010年林地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和補償費用,均明顯低于規定標準而予撤銷,并責令余江縣政府依法重新確定林地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均符合法律規定。同時,江西省政府結合鷹潭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鷹經開字〔2011〕85號《關于調整鷹潭經濟技術開發區龍崗片區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通知》規定內容,決定由余江縣政府對鷹潭經濟技術開發區龍崗片區2011年4月20日以前征收的土地相應征收補償內容予以補差,有利于保障被征地農民補償安置權益,依法應予支持。
綜上,熊來元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鷹潭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龍崗辦事處路底村新熊家小組熊來元等43位村民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耿寶建
審 判 員 白雅麗
審 判 員 汪 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殷 勤
書 記 員 于 露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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