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典型案例】
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購買了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簡稱建材公司)價值10萬元的建材。建筑公司因資金緊張,遲遲不能支付貨款。后經雙方協商,約定將建材公司的10萬元債權轉換為建材公司享有對建筑公司10萬元的股權。協議簽訂后,雙方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建材公司認為該協議對自己不利而反悔,要求建筑公司繼續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建材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貨款。
【評析】
債權轉換為股權,是指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的合法債權轉化為對債務人的投資,形成對債務人的股權的行為。它包括債權的消滅和股權的產生兩個法律關系。目前比較典型的債轉股制度主要是針對處理銀行不良資產而實施的,即將銀行的不良債權轉變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借款企業的投資和股權。這屬于政策性的債轉股。此外,在普通民事活動中還存在某些以股抵債或以債權作為投資的債轉股形式(如本案)。這不妨稱為商業性的債轉股。對于這種普通民事主體所實行的債轉股,我國公司法并無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愿達成債權轉股權協議,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應當確認債權轉股權協議有效。政策性債權轉股權,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處理。”盡管該規定是針對有關企業改制中出現的民事糾紛案件而言的,但其關于企業債權轉股權行為效力的確認原則及精神對于其他類似案件應當也能參照適用。
對于本案,首先需要審查該債轉股協議的實質內容。本案雙方未明確約定具體的轉換形式,從法理上分析存在兩種可能:
一種情況是以股抵債,即用股權來抵償債權(務),由建筑公司從其現有股權中讓出價值10萬元的股權,轉由建材公司享有并使其成為建筑公司的股東,而其債權同時消滅。這種以股抵債的行為只發生股權及股東的變動,并不改變公司股本(出資)總額,其操作須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關于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這種償債方式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由此達成的債轉股協議應認定為有效。
另一種情況是增資擴股,即債權人以其對債務人享有的某項債權轉為對債務人新的投資,從而增加債務人的注冊資本。實現這種增資行為的瓶頸在于債權并非法定的出資形式。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可見,我國公司法并未明確能否以債權作為出資或入股,這種債轉股行為無法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但鑒于我國法律并未禁止以債權作為出資形式,且從國外立法來看,各國對這一問題也有不同規定。因此,對于這種以增資擴股為目的的債轉股協議,不宜直接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為無效。
就本案而言,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自愿訂立債轉股協議的意思表示還是真實的、合法的,至于其實際目的或具體形式是以股抵債還是增資擴股,可由有關登記主管機關依法予以限制,法院只須審查這一意思表示本身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即可,并由此確認該債轉股協議對雙方的約束力。另外,本案債轉股行為在未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的情況下是否有效。筆者認為,債轉股會導致公司股權變動或股東增加,根據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這屬于法定的變更登記事項。未按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乃至處以罰款,但并不影響該債轉股協議本身的法律效力以及對協議雙方的約束力。
債轉股行為使得債權人的權利性質及行使方式發生根本性的轉變,債權人選擇此種償債方式理應慎重。一旦達成債轉股協議,其債權隨之消滅,轉而由其繼受取得相應的股東權利和義務。
轉自:酸甜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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