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間借貸案件中,對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據、欠條等書證,否認借貸關系的被告往往會對這些書證上簽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由于簽名、印章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簽署,涉及到高度專業的判斷,一般只能通過司法鑒定來辨別簽章的真偽。這就涉及到一個問題:應該由主張簽章真實的原告方提出鑒定申請,還是由否認簽章真實的被告方提出鑒定申請?
對此,目前尚無法律或司法解釋專門針對此問題加以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有以下幾種做法:
第一種做法是原則上由原告申請鑒定,原告有其他證據佐證時由被告申請鑒定。具體而言,在原告僅依據借據起訴而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如果被告對借據上的簽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則由原告申請鑒定,否則法院可認定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如果原告不僅提供了借據,而且提供了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使得借據的真實性已經具備一定可信度的情形下,被告質疑借據真實性的,則由被告申請鑒定。
第二種做法是被告有反駁證據時由原告申請鑒定。與第一種做法不同,在原告僅憑借據起訴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時,并非當然地由原告申請鑒定,而是要求被告能提供證據證明借據的真實性存在疑點,方由原告申請鑒定。
第三種做法是一律由被告申請鑒定,即并不區分具體情形,而是籠統地規定對借據簽章真實性提出異議的當事人申請鑒定。
以上做法中,第一種情形被告的證明負擔最輕,其次是第二種情形,被告的證明負擔最重的是第三種情形。這反映了實務界對借據等書證的真實性證明方式的困惑。
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何在?顯然這并不能歸咎于立法或者司法解釋對于借貸案件中證明責任分配的規定。其實借貸案件中證明責任的規定很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五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都規定了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由于借貸案件中原告是主張借貸關系存在的一方,因此理所當然應對借貸關系成立的基本事實承擔證明責任。這一點,理應不會存在任何疑義。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據、欠條等書證,自然是為了證明借貸關系的成立,對于這些書證上簽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也是為了證明借貸關系的成立?!兑幎ā返诙鍡l第二款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比绱苏f來,原告應是對需要鑒定的事項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應當由原告提出鑒定申請。為何司法實踐中會出現要求提出異議的被告一方申請鑒定或者僅在被告有證據證明借據有疑點才需由原告申請鑒定的做法呢?
筆者估計這可能與《規定》第七十條的規定有關,該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書證原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據此規定,有觀點認為,只要被告沒有反駁的證據,就應確認書證簽章的證明力,故這種情況下應由異議方提出鑒定申請。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有失偏頗。書證的證明力分為形式證明力與實質證明力兩個層次。形式證明力涉及到書證的真偽問題,即書證中所表達的意思或者思想是否確實是名義上制作該文書的人所為,有沒有被偽造;如果一項書證確實是書證名義制作者的真實意思作成,該書證就具有形式上的證明力。而實質上的證明力,是指該書證的內容是否具有證明待證事實真偽的作用。書證要具有實質上的證明力,必須先具有形式上的證明力?!兑幎ā返谄呤畻l所規定的“書證原件”,應是指已經被確定具有形式證明力(即并未偽造)的書證;后半句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應是指確認其實質上的證明力。而本文所討論的書證簽章真實性鑒定的問題,恰恰是要確定書證本身的真偽、書證是否具有形式證明力的問題,即《規定》第七十條所規定的“當事人提供書證原件”的前提尚未具備。因此不應適用該條規定,在被告對書證簽章提出異議且沒有證據反駁的情況下,一律將申請鑒定的舉證負擔加諸于被告。
不過,雖然原告對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證明責任,并不意味著在任何情形下,只要被告對書證簽章真實性提出異議,都應當由原告提出鑒定申請。筆者認為,上述第一種情形中規定借據及其他材料具備一定的可信性時應由被告申請鑒定是合理的。這并非是舉證責任的倒置,而是在借據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如原告已經證明款項的交付),借據本身的真實性已經獲得了一定可信度,可以認為原告的舉證已經達到證明標準,法官已獲得借貸關系成立的心證。被告在沒有反駁證據的情況下,單純對借據等書證簽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不足以動搖法官業已形成的心證,不足以讓借貸關系是否成立陷于“真偽不明”(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是負有證明責任當事人承擔不利訴訟后果的前提)。故在此種情形下,如果被告對書證簽章真實性有異議的,應當由被告提出鑒定申請,否則法官會根據其心證認定書證簽章為真實。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上述第一種做法是合理的,第二種、第三種做法不當地加重了被告的證明負擔。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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