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產法第10條規定的受理裁定時間,實際上就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前的審查期間。我國的破產程序開始制度,實行的是對破產申請審查受理制而不是當然受理制。因此,對破產申請的審查是案件受理程序的必要環節。對破產申請的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兩方面。
一、形式審查
形式審查是旨在判定破產申請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申請形式。其內容主要包括:
(1)申請人是否具備破產申請資格,即是否為破產法第7條規定的債權人、債務人或者清算責任人;
(2)債務人是否為依法可適用企業破產程序的主體,即是否為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企業法人或者破產法第135條規定的其他組織;
(3)受案法院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這要依據破產法第3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確定;
(4)申請文件是否符合破產法第8條的要求,即申請書內容完整、相關證據齊備、法定文件齊全。形式審查中,發現有可補正的形式缺陷的,法院可以在本條規定的時限內,責令申請補正。
二、實質審查
實質審查是旨在判定破產申請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破產申請實質條件,即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原因。破產原因的存在是一個事實問題。對這種事實的確定通常需要一個調查和證明的過程,而這個過程只能在破產程序開始以后才能進行。所以,在破產案件受理階段的實質審查是一種表面事實的審查,即依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對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法第2條或者(在債權人申請的情況下)第7條第2款規定的事由。
受理破產案件的實質審查實行表面事實審查制,有利于及時啟動破產程序,以保全債務人財產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企業的及時拯救。當然,在實踐中,不排除案件受理時的表面事實與真實情況不符,或者案件受理后因情況變化而致原有破產原因消除的可能性。在這樣的情況下,可以適用破產法第12條第2款的規定,駁回破產申請并終結破產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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