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污染壞境罪主觀罪過形態
刑法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罪過形式,除了污染環境罪外,均為故意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污染環境罪的新罪名,但并未明確規定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態,對此,實務界有不同的認識。筆者認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應該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目前,關于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態爭議,實質上涉及對污染環境結果的不同認識。污染環境結果的發生,大多數情況下需要經過一定年限或者積累到一定程度才能顯現,目前科學技術手段很難確定污染結果是否發生,那么,對于污染環境的行為是否會造成環境污染的結果,一般人不具備預見能力,對于無法預見的事情,刑法就不能苛責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根據刑法理論中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必須對犯罪構成要素有主觀上的認識才能定罪,那么,在污染環境罪中,在對污染結果無法預見的情況下,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否突破了刑法罪過原則,筆者認為并非如此。雖然行為人對環境污染后果的主觀形態難以判斷是故意還是過失,但其對污染環境的行為是故意的,也就是說,行為人對污染環境行為形成的“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后果”的危險狀態是能夠預見的,于此就可以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是間接故意。
此外,“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后果”的危險狀態,也是設立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所要防止的狀態,從這個層面上說,行為人對環境造成的這種危險狀態就是對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的破壞,其主觀罪過針對的對象或者侵犯的法益就應當是環境管理制度,這與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而非
“破壞環境資源罪”的立法初衷是相吻合的。所以說,污染環境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針對的是破壞環境管理制度的行為與后果,而非破壞環境的行為與后果。既然該行為針對的是破壞環境管理制度,那么,由于一般民眾對國家保護環境管理的制度推定為明知,故破壞國家保護環境管理制度的行為的主觀形態就應屬于故意。而對于污染環境的結果則屬于“客觀處罰條件”,無需證明其主觀上有認識,這就體現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低于一般故意犯罪,這同樣也符合刑法對該罪名設置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若污染環境結果嚴重到超出三年有期徒刑處罰范疇,則適用“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結果加重犯理論來解決其罪過問題與量刑處罰問題。
區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與環境監管失職罪
兩罪同屬結果犯的范疇,都是由于其行為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嚴重后果的發生,且主觀上都含有過失的罪過形式,個別情況下也存在著故意形態,但主要是間接故意。兩罪的主要區別是:
1、客體不同。本罪客體是國家環境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屬于破壞環境資料的犯罪。而后罪侵犯的客體則為國家對環境保護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動,屬于瀆職犯罪。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而環境監管失職罪表現為環境保護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從而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這種嚴重不負責任主要體現為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不盡職責的行為。
3、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對自然人作為本罪的主體沒有限制條件,而后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責環境保護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單位不構成該罪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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