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不能證明其已償還借款的,應承擔償還義務。
案情簡介
一、2010年4月,朱凌云為王永剛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王永剛現金250萬。
二、王永剛向泰安中院提起訴訟,請求朱凌云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朱凌云對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且認可收到了250萬元,但朱凌云向法院提交銀行匯款憑證等證據,欲證明其已償還借款。王永剛認可朱凌云已償還借款5萬元,并自愿將16.4萬元從本金中扣除。
三、泰安中院認為,除王永剛認可的5萬元外,朱凌云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償還借款,判決朱凌云償還王永剛借款228.6萬元及利息。
四、朱凌云不服泰安中院判決,向山東高院提起上訴。山東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朱凌云不服山東高院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出借人王永剛僅依據借條提起訴訟,借款人朱凌云對借條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主張已償還全部借款,并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最終法院認為朱凌云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償還借款,判決朱凌云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朱凌云因此敗訴。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朱凌云的欠款數額問題,因朱凌云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償還了王永剛的250萬元借款,其提交的對賬單、(2012)泰民一初字第6號一案中2012年5月14日原審法院所作的調查筆錄及(2012)魯民一終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書亦不能證實對本案250萬元的借款已作出了處理。因此,朱凌云關于250萬元的借款已全部償還王永剛的主張不能成立。”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民間借貸當事人應當樹立保全證據的意識,完整保存相關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憑證(合同、欠條、借據、收據等)、支付憑證(匯款憑證、轉賬憑證等)。這樣做的好處是:對于借款人而言,假設出借人提起惡意訴訟,可以列舉雙方此前的相關交易文件證明其已還款或借貸關系不成立;對于出借人而言,在借款人欠錢不還時,可以列舉充分的證據證明借貸關系成立,請求借款人償還借款。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關于涉案借條的證明效力問題。朱凌云、王永剛均是各自企業法定代表人,雙方之間有多筆資金往來。本案中,王永剛主張朱凌云借款250萬元,提交了朱凌云出具的一份借條,借條對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數額有著明確約定,且朱凌云在一、二審中均認可該借條是其本人出具,對借條的真實性并未提出異議,故對該借條的證明效力應予確認。王永剛雖未提供向朱凌云打款的證據,但在原審中,朱凌云認可借款是累計形成的,是其和王永剛之間多筆借款累計計算后打的總條,并且認可收到了250萬元。故此,朱凌云在二審中關于王永剛未實際付款,雙方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的主張,是其對自認的反悔,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證據加以證實,二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關于朱凌云的欠款數額問題,因朱凌云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償還了王永剛的250萬元借款,其提交的對賬單、(2012)泰民一初字第6號一案中2012年5月14日原審法院所作的調查筆錄及(2012)魯民一終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書亦不能證實對本案250萬元的借款已作出了處理。因此,朱凌云關于250萬元的借款已全部償還王永剛的主張不能成立。本案一審期間,因王永剛自愿將16.4萬元從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一、二審判決朱凌云應償還王永剛228.6萬元本金及利息并無不當。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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