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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 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 收違法所得,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 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二) 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 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 (三) 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 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實施本條第一 款規定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 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風景名勝資源,是以人們的觀賞愉悅及旅游活動為前提的資 源,不是按科學、文化、歷史、生態等評價為價值基礎,因其科學價值、生態價值、文物價值、文化價值、歷史價值等而列人的 資源。
為了科學價值,有自然保護區;為了生態環境,有生態保 護區;為了獨特的自然或文化屬性,有自然遺產和文化遺產,中國應該有國家級自然遺產和文化遺產;為了文化,有文物保護, 非物質文化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可能包含了科學、文化、歷史、生態等方面價值極高的資源,這些資源,應該納人相關的保 護法律及資源保護體系之中,其保護的意義,不是為了觀賞,而是更廣泛的長期價值。
單純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意義,就是為了 永久利用資源,開展觀賞與旅游。在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方面,國家形成了年度初審及年審報送、規劃編制、投資立項審核、規劃 執行監督、保護監督、特許經營權的授權、轉讓、拍賣等流轉管理、對經營者的依法監督等一系列制度。
《風景名勝區條例》已經2006年9月6日國務院第1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 (三)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范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景物、設施上刻劃、涂污或者在風景名勝區內亂扔垃圾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的; (二)舉辦大型游樂等活動的;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的;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二)風景名勝區自設立之日起未在2年內編制完成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 (三)選擇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四)風景名勝區規劃批準前批準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 (五)擅自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立該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允許容量接納游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的; (二)未設置風景名勝區標志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 (四)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托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的; (五)允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的; (六)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部門已經予以處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五十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侵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的財產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風景名勝區內違法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建設活動,自行拆除;對繼續進行建設的,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
1.風景名勝區的定義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游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第二條)。
2.基本原則 國家對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第三條)。 3.管理機構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第四條)。
4.風景名勝區的設立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第八條)。
5.風景名勝區規劃 (1)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規劃期一般為20年(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2)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風景資源評價;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范圍;風景名勝區的游客容量;有關專項規劃(第十三條)。 (3)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游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并明確建設用地范圍和規劃設計條件(第十五條)。
(4)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審批。 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審批(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5)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第二十一條)。 (6)風景名勝區規劃的修改必須履行規定的程序(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6.風景名勝區保護 (1)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開山、采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禁止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第二十六條)。 (2)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第二十七條)。
(3)風景名勝區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準(第二十八條)。
(4)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并與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第三十條)。 7.風景名勝區利用和管理 (1)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游覽條件(第三十三條)。
(2)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保障游覽安全,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游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條例》已經2006年9月6日國務院第1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 (三)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范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景物、設施上刻劃、涂污或者在風景名勝區內亂扔垃圾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的; (二)舉辦大型游樂等活動的;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的;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二)風景名勝區自設立之日起未在2年內編制完成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 (三)選擇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四)風景名勝區規劃批準前批準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 (五)擅自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立該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允許容量接納游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的; (二)未設置風景名勝區標志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 (四)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托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的; (五)允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的; (六)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部門已經予以處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五十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侵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的財產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風景名勝區內違法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建設活動,自行拆除;對繼續進行建設的,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決定。
國務院對1985年6月頒布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現行條例)作了全面修訂,新的《風景名勝區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將于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為了準確理解新條例的立法精神,記者采訪了國務院法制辦的負責人。 問:為什么要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 答:風景名勝資源是極其珍貴的自然文化遺產,是不可再生的資源,切實保護好這些資源,是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重大課題。
我國風景名勝資源豐富,長期以來,黨和政府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十分重視。現行條例對加強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但是,隨著我國改革的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現行條例的一些規定已經不能適應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的需要,實踐中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風景名勝區規劃制度不完善,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修改工作滯后,規劃缺乏科學性和合理性,規劃權威性不夠,隨意變更規劃的現象仍然存在。對風景名勝區的保護措施不力,許多地方對風景名勝資源重開發、輕保護,沒有處理好保護與利用的關系,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現象還很嚴重。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設置比較混亂,政企不分,權責不清。風景名勝區門票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收取、使用制度不完善,使風景名勝區保護難以形成良性循環,影響了風景名勝區保護目標的實現。
法律責任規定得過于原則,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不夠,可操作性不強,給執法工作帶來困難。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有必要在總結風景名勝區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
新條例共7章52條,主要規定了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與管理等內容。 問:新條例對風景名勝區的設立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科學、合理地設立風景名勝區,切實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維護風景名勝區內有關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新條例對風景名勝區的設立主要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明確了風景名勝區的概念、設立原則和分級。
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游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有利于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并分別規定了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的條件和程序。 二是,明確了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的關系。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相協調。 三是,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報請審批前,與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充分協商。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問:新條例對風景名勝區的規劃作了哪些規定? 答:風景名勝區規劃是做好風景名勝區工作的前提,是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依據,為了規范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審批和修改,解決當前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新條例對風景名勝區規劃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規定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并規定了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包含的具體內容。
二是,明確了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審批機關和權限。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審批,詳細規劃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審批。 三是,進一步規范了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具體編制程序。
為了提高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的質量,保證其科學性和合理性,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采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并按照經審定的風景名勝區范圍、性質和保護目標,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編制。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并在必要時進行聽證,報送審批的材料中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和意見采納的情況以及未予采納的理由。
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閱。 四是,明確了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地位,強化了規劃的權威性,并明確了修改程序。
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對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中的風景名勝區范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游客容量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
你好。
[1] 《旅游規劃通則》(GB/T 18971-200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游局,2003。
[2] 《中國優秀旅游城市檢查標準》(2007修訂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游局,2007。
[3] 《中國旅游強縣標準(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游局,2007。
[4] 《旅游資源分類、調查與評價》(GB/T 18972-200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3。
[5] 《中國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GB/T 18005-1999).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1999. [6] 《海洋自然保護區類型與級別劃分原則》(GB/T 17504-1998)。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1998。
[7] 《旅游區(點)質量等級的劃分與評定》(GB/T 17775-200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游局,2003。
[8] 《民族(民俗)文化旅游點規劃建設與管理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游局,2005。
[9] 《國家旅游度假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游局2006。
[10] 《國家生態旅游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游局2006。
[11] 《風景名勝區規劃規范》(GB 50298-1999).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1999。[12] 《園林基本術語標準》(CJJ/T 91-2002).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2002。
[13] 《風景園林圖例圖示標準》(CJJ 67-1995).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1995。[14]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規范》(GB 50357-2005).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2005。
[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7。
[16]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7。
[17]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7。
[18]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7。
[19]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8。
[20]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2。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8。
[22]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6。
[23]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89。
[2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6。
[25]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9。
[26]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8。
[27]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7。
[28] 《城市規劃編制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2006。
[29] 《村鎮規劃標準》(GB 50188-1993)。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1993。
[30] 《鄉鎮集貿市場規劃設計標準》(CJJ/T 87-2000)。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2000。
[31] 《民用建筑設計通則》(JGJ 37-1987)。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1987。
[32] 《建筑氣象參數標準》(JGJ 35-1987)。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1987。
[33] 《建筑氣候區劃標準》(GB 50178-1993)。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1993。
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旅行社條例》、《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旅行社責任保險管理辦法》、《邊境旅游暫行管理辦法》、《導游人員管理條例》、《旅游飯店星級的劃分與評定》、《旅游投訴暫行規定》。
規范旅游者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中國公民出國旅游管理辦法》等。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方面的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風景名勝區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
旅游交通運輸方面的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國民航旅客、行李國際運輸規則》、《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等。旅游者權益保護方面的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是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游資源,促進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
旅游法調整旅游活動領域中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即以旅游法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包括狹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和其他調整旅游活動中各種法律關系的有關法律、法規,也包括國務院及旅游主管部門制定頒布的單行旅游行政法規 和部門規章 。
旅游法概念,既包括國家的法律、法規,也包括地方的法規;既包括本國制定的法律、法規,也包括經我國政府簽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國際條約、國際協定等。
參考資料:
搜狗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游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第三條 國家對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七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有利于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相協調。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基本處于自然狀態或者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第九條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有關材料:(一)風景名勝資源的基本狀況;(二)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范圍以及核心景區的范圍;(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和保護目標;(四)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游覽條件;(五)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
第十條 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公布。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報請審批前,與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充分協商。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體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區域協調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進步的要求,堅持保護優先、開發服從保護的原則,突出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風景資源評價;(二)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三)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四)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范圍;(五)風景名勝區的游客容量;(六)有關專項規劃。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20年。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游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并明確建設用地范圍和規劃設計條件。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七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采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按照經審定的風景名勝區范圍、性質和保護目標,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編制。
第十八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采納的情況和未予采納的理由。
第十九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審批。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省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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