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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錢國際合作方面,涉及追究洗錢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法條鏈接:反洗錢國際合作的基本依據和基本原則
《反洗錢法》第2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明確指出了我國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的基本依據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包括我國簽署、批準的聯合國公約,以及我國與其他國際組織、國家或地區締結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條約等。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有規定的,根據該條約規定的途徑和方式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對于國際條約無相應規定的,或者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尚未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條約的,則按照平等互惠的基本原則辦理。我國目前已簽署和批準了《聯合國禁毒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聯合國關于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等四個涉及反洗錢和反恐融資問題的國際公約。這四個國際公約,對加入國建立健全《反洗錢法》法律制度都提出了明確具體的要求。我國通過《反洗錢法》立法形式將相關的國際義務轉換為國內法,充分體現了我國作為一個負責任的大國形象。
平等互惠原則是我國對外交往所遵循的基本原則,也是國際法上的基本原則,是由國家主權原則引申出來的。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法律上的互惠。雙方根據相互簽訂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相互給予對方以同等的待遇;二是無條約情況下的互惠,指在沒有條約義務的情況下,國家間在進行協助過程中,請求方向被請求方鄭重作出承諾,表明將來在相同情況下為對方提供類似的司法協助行為。這也是通常意義上的互惠。從這個角度講,在國際合作過程中,互惠原則可以看成是條約義務的一項補充。平等互惠原則有著十分明確的適用對象和范圍,在所提供協助的案件中是協助調查,還是協助采取強制措施,都有著明確的限定性,一方就某一類案件提供協助,另一方亦就類似案件提供類似的協助,體現出十分明顯的對等性和互利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 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 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 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外國使館如何幫助中國 公民知道真相? 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 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 措施。 院不予執行。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 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刑事司法協助的范圍和種類一般包括如下: (1)代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包括與刑事訴訟有關的司法文書以及訴訟文件和其他文字資料等司法外文書。 (2)委托調查取證。
包括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訊問當事人、嫌疑犯、罪犯,調查核實有關人員的身份及履歷情況,進行勘驗、檢查、鑒定,調取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委托搜查和查封財產等等。 (3)協助偵查案件和通緝通報。
國際刑警組織在這一活動中往往起著極為重要的協調作用。 (4)移交贓款贓物或者扣押品等。
(5)引渡。即一國把當時在其境內而被他國指控犯有罪行和判刑的人,根據該國請求,移交給改國進行審判或處罰的一項制度。
它主要是將犯罪嫌疑人由所在國轉交給犯罪地國或者受害國管轄審判的移交。 (6)訴訟移轉管轄。
即一國司法當局接受另一國委托或者請求,依照本國法律受理國際刑事案件的司法協助形式。它主要是為減少外交阻滯帶來的投入、更好地懲罰和教育罪犯,由犯罪地國或者受害國將有關案件的證據及其他訴訟材料轉交給實際控制人犯的非犯罪地國或者犯罪嫌疑人國籍國管轄審判的移轉。
(7)對外國生效判決的承認和執行。 (8)有條件判刑或有條件釋放罪犯的轉移監督。
即一國(一般為罪犯國籍國或者長期居住國)受罪犯判刑國委托,對外籍罪犯根據外國判決適用緩刑或者假釋的變通執行刑罰方式。 根據刑事司法協助的方式的發展和適用范圍,可以對上述方式進行狹義、廣義、最廣義的劃分。
狹義的刑事司法協助僅指(1)、(2)兩種方式,只能解決一般性的問題;廣義的刑事司法協助則還包括協查、通緝等方式,以避免放縱罪犯為主要目的;最廣義的刑事司法協助則在前兩者的基礎上,加上(6)、(7)、(8)三種方式,其出現在20世紀60年代之后,還只是存在于少數地區或國家的國際條約中,但開拓了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新領域,有利于更全面、便捷地打擊國際犯罪和更有效地改造罪犯、促使其重返社會。 目前,我國的法律和與他國所簽訂的刑事司法協定,對上述廣義的刑事司法協助進行了規范。
1、基層法律服務與律師的工作很相似,業務范圍非常廣泛,除不能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外,幾乎可以涉足律師事務所的全部業務范圍。
律師代理、辦理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收取費用;基層法律服務也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收取費用,但不得因此贏利,具有公益性。2、基層法律服務所主要有以下業務:(一)擔任本轄區內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門、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組織以及公民的法律顧問;(二)代理參加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活動;(三)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四)主持調解糾紛;(五)解答法律咨詢;(六)代寫法律文書;(八)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其它有關法律事務。
3、主要規章有: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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