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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條例內容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各級各類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舉辦實施軍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質教育的民辦學校。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國家財政性經費,是指財政撥款、依法取得并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財政性資金。
第三條 對于捐資舉辦民辦學校表現突出或者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 第四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學校。
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辦學宗旨、培養目標以及各方的出資數額、方式和權利、義務等。 第五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
國家的資助、向學生收取的費用和民辦學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贈財產,不屬于民辦學校舉辦者的出資。 第六條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并應當經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的管理義務,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第七條 舉辦者以國有資產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資額,并報對該國有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八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 第九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學校章程,推選民辦學校的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組成人員。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參加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應當依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與程序,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活動。 第十條 實施國家認可的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技術等級考試等考試的機構,不得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相關的民辦學校。
第三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十一條 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權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在獲得籌設批準書之日起3年內完成籌設的,可以提出正式設立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章程應當規定下列主要事項: (一)學校的名稱、地址; (二)辦學宗旨、規模、層次、形式等; (三)學校資產的數額、來源、性質等; (四)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五)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資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 (七)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只能使用一個名稱。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六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或者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轉為民辦學校的; (二)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或者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的; (三)不具備相應的辦學條件、未達到相應的設置標準的; (四)學校章程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經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人員構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學校校長、教師、財會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條 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并將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及其章程向社會公告。
民辦學校的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式樣,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組織印制。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辦學許可證;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四)學校章程。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程序。 第四章 民辦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
主要有兩大政策:1、關于學前教育深化改革規范發展的若干意見這兩年國家頒發的幼教政策法規對學前教育也有很大的影響,尤其是2018年11月15日,國家頒發的【學前教育深化改革規范發展的若干意見】政策,內容指出民辦園一律不準單獨或作為一部分資產打包上市。
上市公司不得通過股票市場融資投資營利性幼兒園,不得通過發行股份或支付現金等方式購買營利性幼兒園資產。這一政策的實施,幼教界很多企業深受影響。
2、關于開展幼兒園“小學化”專項治理工作的通知開展幼兒園“小學化”專項治理行動,堅決克服和糾正“小學化”傾向,小學起始年級必須按國家課程標準堅持零起點教學。
第一條 為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教育法律執行。
第三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于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國家對民辦教育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致力于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各類人才。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五條 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國家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家鼓勵捐資辦學。國家對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七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民辦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九條 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第十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行。第十一條 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并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二)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并載明產權;(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民辦學校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準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
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十四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一)籌設批準書;(二)籌設情況報告;(三)學校章程、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第十五條 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并應當提交本法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六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其中申請正式設立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
審批機關對不批準正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并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即時予以辦理。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第二十條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
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應當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五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或者董事長一人。
理事長、理事或者董事長、董事名單報審批機關備案。第二十一條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一)聘任和解聘校長;(二)修改學校章程和制定學校的規章制度;(三)制定發展規劃,批準年度工作計劃;(四)籌集辦學經費,審核預算、決算;(五)決定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工資標準;(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七)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職權參照本條規定執行。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的條件聘任校長,年齡可以適當放寬。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校長負責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
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釋義》中對該條解釋為“由于民辦學校的資產來源方式多樣,對其清償債務后的財產處理,也應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
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教育室對“由于民辦學校的資產來源方式多樣,對其清償債務后的財產處理,也應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陳述處理的基本原則是:(1)國家對民辦學校的投入形成的財產,在學校終止后,由審批機關統籌安排,用于發展民辦教育事業;(2)民辦學校接受捐贈形成的財產,依靠公益事業捐贈法的有關規定,在學校終止后,由審批機關統籌安排,用于發展民辦教育事業;(3)由舉辦者出資(不是捐資)形成的財產,按照民法的有關規定,在學校終止后要返還舉辦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中和國合伙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對于剩余財產分配的原則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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