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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到當地教育局投訴。
義務教育學校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教育委員會 教財[1996]101號 1996年12月16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義務教育學校收費管理,規范學校收費行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國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國家及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小學、初級中學(含完全中學的初中部)、初級職業中學和屬于義務教育階段的特殊教育學校。
不適用于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舉辦的初中、小學或其他形式民辦初中、小學。 第三條 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只繳雜費。
第四條 雜費應根據在校學習期間必需開支的公用經費中公務費、業務費的一定比例確定。費額要小,要有最高限額。
第五條 雜費標準的審批權限在省級人民政府。由省級教育部門提出意見,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辦學條件和居民經濟承受能力進行審核,三部門共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教育部門執行。
第六條 義務教育階段的雜費的調整方案,由省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按照第五條規定的程序,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物價上漲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長水平提出,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學生雜費由學校財務部門按學期統一收取,到指定的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并使用由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
第八條 省級教育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對學校接收借讀生的條件做出規定。借讀費標準由省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按照第五條規定的程序制定,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九條 義務教育階段除收取雜費、借讀費外,未經財政部、國家計委、國家教委聯合批準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再向學生收取任何費用。對超出規定的收費,學生有權拒交。
第十條 雜費、借讀費用為專項資金,由學校財務部門,在財務上單獨核算,統一管理。義務教育的雜費、借讀費收入應全部用于補充學校公用經費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師工資、福利、基建等開支,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雜費、借讀費的收支情況應按級次向教育主管部門和財政、物價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義務教育學校應加強對收費工作的管理,對政府批準的收費,要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接受群眾和社會的監督。
教育收費管理由各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共同負責。各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要加強對義務教育學校收費的管理和監督,督促學校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教育收費管理的政策和規定,建立健全收費管理的規章和制度,對巧立名目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和提高收費標準的,對擠占挪用雜費收入的,要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嚴肅查處;對亂收費屢禁不止,屢查屢犯,情節嚴重的,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學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酌情減免雜費,保證他們不因經濟原因而失學,減免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物價、財政部門,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國家教委、國家計委、財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教委、國家計委、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對于所學專業,地區,學校不同,收費標準也不同。具體收費標準可參照當地物價局及校園公示公告牌。
學校亂收費的違反國家義務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
第五十六條
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教育部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財政部關于做好2005年高等學校收費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 教財[2005]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高等學校收費工作事關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事關高等學校的健康發展,事關社會穩定的大局。
近幾年來,在國務院的統一領導下,教育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等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規范高等學校收費管理的措施:一是經國務院批準,連續四年保持學費標準的基本穩定;二是為提高學校收費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和教育收費決策過程的民主化,分別于2002年和2004年,建立起了教育收費公示制度和聽證制度;三是加強學校收費資金管理,深化“收支兩條線”管理改革,逐步將學校收費收入全部繳入財政專戶或國庫,納入部門預算編制范圍;四是加強學校收費票據管理,統一使用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票據;五是在不斷規范高等學校收費管理的同時,進一步加大治理高等學校亂收費的工作力度,建立了全國治理教育亂收費部際聯席會議制度,采取了一系列標本兼治的措施,組織了多種形式的監督檢查。經過各有關部門、各級人民政府和高等學校的共同努力,高等學校收費管理工作得到進一步規范,亂收費勢頭得到進一步遏制,對促進高等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但是,當前,一些地方和高等學校對治理教育亂收費的重要性和緊迫性認識不夠,不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高等學校收費管理政策,仍然存在提高或變相提高收費標準,在國家規定之外擅立收費項目等問題,在社會上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同時,高等學校收費管理工作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也亟待研究和解決。
為進一步做好2005年高等學校收費管理工作,規范高等學校收費行為,堅決治理亂收費,經國務院同意,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繼續穩定高等學校收費標準,嚴格規范收費項目 2005年,高等學校學費、住宿費收費標準繼續保持穩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提高或變相提高。除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外,各地不得出臺新的收費項目,學校不得向學生收取國家規定項目外的其他任何費用,如“轉專業費”、“贊助費”、“擴招費”、“定向費”、“跨地區建設費”、“專升本費”、“假期住宿費”、“補考費”、“重修費”、“高考錄取通知書郵寄費”、“本科生錄取費”、“學位申請費”、“答辯費”、“論文印制費”、“旁聽費”、“注冊費”、“點招費”、“建校費”以及押金、保證金和各類證、卡工本費等;畢業生違反協議,未到協議單位就業的,不得由學校向畢業學生收取“違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義向學生收取捐款。
定向生、特長生、預科生、專升本學生應與同等學歷層次學生執行同樣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專升本學生升入本科后,其學費按照本校相同專業本科生的標準收取,不得以任何名目多收費、高收費。
預科生在預科階段的學費按照預科培養學校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預科生收費標準收取;預科生升入本、專科后,其學費按照預科招生當年的普通本、專科生的學費標準收取。 高等學校收費一律按學年或學期收取,不得跨學年預收。
二、改按學分制收費須按規定程序報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學費標準不得高于按學年制收費的總額 學校改按學分制收費的,必須嚴格按照1996年原國家教委、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頒發義務教育等四個教育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教財[1996]101號)規定的高等學校收費管理程序,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進行審核,并在召開聽證會的基礎上,報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實行學分制后,學生完成學業所繳納的學費總額不得高于實行學年制的學費總額;學生當年所交納的學費可根據選取學分所需的費用收取。
改按學分制收費后,高等學校可以對補考后仍不及格、需重新學習該門課程的學生收取學費,學費標準不得超過原來學習該門課程的費用標準,要保證學生能夠按時、按質完成重新學習的課程,嚴禁只收費、不教學。不得以改按學分制為名,變相提高收費標準及出臺除學費外的其他收費項目,如“注冊費”等。
三、嚴格規范熱門專業收費 各高等學校熱門專業數量一律穩定在2004年的水平。各校熱門專業只能在總數量不變的前提下,根據實際情況作適當調整。
要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就業狀況等因素合理地確定熱門專業,并嚴格按照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不得通過將一般專業改名為熱門專業的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或簡單規定熱門專業的學費標準與一般專業相比的上浮比例。為提高教育收費決策的科學性,國家將研究制定普通高等學校生均教育培養成本核定辦法,指導各地合理制定不同類別學校和不同專業學費標準。
四、代收性、服務性收費必須堅持學生自愿原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高等學校向學生提供服務,必須堅持學生自愿原則,不得強制服務和強制收費,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學生公寓內床上用品和日用品由學生自主采購,不得統一配備。
教材費等代收費不得強行統一收取。學校代收的教材費用,應在學期結束時,按實際支付的費用據實結算,多退少補。
違反規定不清退多。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第 十 條、國 家 對 接 受 義 務 教 育 的 學 生 免 收 學 費。
《關于加強社會力量辦學管理工作的通知》
六、加強對學校收費及財產、財務的管理和監督 社會力量辦學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學校應按照教育行政部門和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項目的收費標準收取學雜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學生退學,學校應按學生實際學習時間核退所收費用。學校因刊登、散發虛假招生廣告簡章等違反國家規定選成學生退學的,應退還所收的全部費用。學校應配備具有任職資格的財會人員,應建立健全財產、財務規章制度。要分清學校中的國有財產、創辦者投入到學校的財產和學校通過辦學積累的財產,分別登記建帳。學校接受的捐贈、收取的建設費等款項和學雜費的結余歸學校集體所有,只能用于學校的建設和發展,不得旭舉辦者所有。 社會力量辦學實行財產、財務報告制度。學校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產、財務報告,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備案。必要時,教育行政部門可委托審計機構對學校財產、財務進行審計。對于轉移、挪用、侵吞學校財產的行為,教育行政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關于印發《廣東省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退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1-07-11文號:粵教職[2003]100號 各地級以上市教育局、各省直民辦教育機構: 為進一步規范廣東省民辦教育機構的辦學秩序,維護教育機構及學生的合法利益,現將《廣東省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退費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教育廳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廣東省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退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的辦學秩序,加強對教育機構清退學生費用的管理,維護教育機構及學生的合法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民辦教育管理的有關法規,結合我省民辦教育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退費,是指教育機構在辦學過程中因各種原因退還學生費用的活動。
第三條 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成立并領取《辦學許可證》的民辦教育機構招收的高等教育學歷文憑考試、自學考試和非學歷培訓的學生退費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教育部門要加強對教育機構退費的管理和監督,督促教育機構嚴格執行有關退費管理的政策規定。
第二章 退費辦法和手續 第五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機構必須退回全部費用及其利息并承擔其他合理費用: (一)籌辦期招生的; (二)處以停止招生的行政處罰期間招生的; (三)超出辦學許可證規定范圍招生的; (四)超出收費許可證規定范圍、標準收費的; (五)教育機構刊登、散發虛假廣告(簡章)的; (六)教育機構未按約定向學生提供教育服務的; (七)因學校要求學生轉學或轉專業而造成學生退學的; (八)由于教育機構違背諾言,教學管理混亂,致使教學質量不保,或使學生不能正常學習的; (九)教育機構跨學年收費的; (十)因教育機構其他違反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的行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 第六條 學生登記注冊后有正當理由要求退學,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機構必須按規定退費: (一)中途死亡的;因意外傷害或嚴重疾病,經身體健康檢查確實不適宜繼續學習的(需持縣級以上的醫療單位的證明); (二)學生應征服兵役的(出具武裝部門的應征入伍通知); (三)因不可抗拒力造成學生家庭特殊困難(憑家長單位或街道居委會出證明),無法繼續學習的; (四)舉家搬遷或調往外地工作的(憑家長單位或街道居委會出證明); (五)學生經教育機構及有關部門依照規定批準轉學的; (六)被列入國家計劃的高等院校錄取(出具國家承認學歷的院校的正式錄取通知); (七)學生出國留學或出國定居的(出具國家承認學歷的院校的正式錄取通知或簽證)。
屬以上情形,按學期收費或學制不足半年的教育機構退費辦法如下: (一)開課前申請退費的,退回收取的全部學費、住宿費。 (二)完成1/5學時及以下的, 核退70%學費、住宿費;完成1/5--2/5(含2/5學時)學時的,核退60%學費、住宿費;完成2/5-3/5(含3/5學時)學時退學的,核退40%的學費、住宿費;完成3/5以上學時退學的,不退學費、住宿費。
第七條 學生因其他原因退學,如按學期收費或學制不足半年的,開課前申請退費的,退回收取的80%學費、住宿費;完成1/3學時及以下的,核退50%學費、住宿費;完成1/3以上-1/2學時退學的,核退30%的學費、住宿費;完成1/2以上學時退學的,不退學費、住宿費。 第八條 按學年收費的,第一學期按第六條或第七條標準退費后,第二學期的學費、住宿費等應全部退還學生。
學生第二學期退學的,第二學期退費辦法按上述標準處理。 第九條 學生因故休學的,休學期間,教育機構不得收取學費和住宿費。
已收取的,要按實際休學時間折算后退還學生,或轉入學生重新入學的學期或學年。 第十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學費一般不予退還。
(一)學生被學校開除學籍、勒令退學、觸犯刑律不能繼續在校學習者。 (二)學生私自離校時間達一個月及以上者。
第十一條 學生報名后,因各種原因不來登記注冊的,不退報名費。 第十二條 代收費按實際開支扣減,退回余額。
書籍已訂購但還未發放的,原則上要退費;若不退費,應在開學兩周內將書籍發放給學生。 第十三條 不得以預留學位費、訂金等名義扣減應退費用。
第十四條 學生退費時間從學生提出申請之日起計算。開課時間從軍訓或正式上課之日起計算。
教育機構在開課前對學生的課前補課不得作為正式開課時間。 第十五條 學生要求退費,應履行以下手續: (一)由學生本人或代理人向教育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闡明理由,并出具有關材料和憑證。
(二)教育機構根據有關規定認為材料不全需要補充的,必須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提出。 (三)教育機構受理退費申請必須給申請者回執,注明受理日期。
必須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退費的決定。 (四)教育機構認為不予退費的應向申請人作出書面答復。
(五)教育機構認為可給予退費的,應在2個工作日內區別不同情況核定退費金額,加蓋印章后退費給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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