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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校暫行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號1998年12月2日頒布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號 特殊教育學校暫行規定 1998年12月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加強特殊教育學校內部的規范化管理,全面貫徹教育方針,全面提高教育質量,依據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指的特殊教育學校是指由政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的專門對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的機構。
第三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學制一般為九年一貫制。 第四條 特殊教育學校要貫徹國家教育方針,根據學生身心特點和需要實施教育,為其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繼續接受教育,成為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五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培養目標是:培養學生初步具有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情感,具有良好的品德,養成文明、禮貌、遵紀守法的行為習慣;掌握基礎的文化科學知識和基本技能,初步具有運用所學知識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掌握鍛煉身體的基本方法,具有較好的個人衛生習慣,身體素質和健康水平得到提高;具有健康的審美情趣;掌握一定的日常生活、勞動、生產的知識和技能;初步掌握補償自身缺陷的基本方法,身心缺陷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復;步步樹立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的精神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形成適應社會的基本能力。 第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為漢語言文字。
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以及國家推行的盲文、手語。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使用本民族或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和盲文、手語進行教學,并應根據實際情況在適當年級開設漢語文課程,開設漢語文課程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七條 特殊教育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全面負責學校的教學和其它行政工作。 第八條 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特殊教育學校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施教育工作。
特殊教育學校應接受教育行政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要如實報告工作,反映情況。學年末,學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工作,重大問題應隨時報告。
第二章 入學及學籍管理 第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招收適合在校學習的義務教育階段學齡殘疾兒童、少年入學。招生范圍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確定。
學校實行秋季始業。 學校應對入學殘疾兒童、少年的殘疾類別、原因、程度和身心發展狀況等進行必要的了解和測評。
第十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根據有利于教育教學和學生心理健康的原則確定教學班學額。 第十一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因病無法繼續學習的學生(須具備縣級以上醫療單位的證明)在報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后,準其休學。
休學時間超過三個月,復學時學校可根據其實際情況并征求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意見后編入相應年級。 第十二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接納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不適應繼續在普通學校就讀申請轉學的殘疾兒童、少年,并根據其實際情況,編入相應年級。
學校對因戶籍變更申請轉入,并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核符符合條件的殘疾兒童、少年,應及時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拒收。 學校對招生范圍以外的申請就學的殘疾兒童、少年,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后,可準其借讀,并可按有關規定收取借讀費。
第十三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修完規定課程且成績合格者,發給畢業證書,對不合格者發給結業證書;對已修滿義務教育年限但未修完規定課程者,發給肄業證書;對未修滿義務教育年限者,可視情況出具學業證明。 學校一般不實行留級制度。
第十四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學業能力提前達到更高年級程度的學生,可準其提前升入相應年級學習或者提前學習相應年級的有關課程。經考查能夠在普通學校隨班就讀的學生,在經得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后,應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轉學。
第十五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品學兼優的學生應予表彰,對犯有錯誤的學生應給予幫助或批評教育,對極少數錯誤嚴重的學生,可分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和記過處分。學校一般不得開除義務教育階段學齡學生。
第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防止未修滿義務教育年限的學齡學生輟學,發現學生輟學,應立即向主管部門報告,配合有關部門依法使其復學。 第十七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學籍管理辦法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學工作 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主要任務是教育教學工作,其他各項工作應有利于教育教學工作的開展。 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要面向全體學生,堅持因材施教,改進教育教學方法,充分發揮各類課程的整體功能,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十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按照國家制定的特殊教育學校課程計劃、教學大綱進行教育教學工作。 學校使用的教材,須經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審查通過;實驗教材、鄉土教材須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后方可使用。
學校應根據學生的實際情況和特殊需要,采用不同的授課制和多種教學組織形式。 第二十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依照教育行政部門頒布的校歷安排教育教學工作。
特殊教育學校不得隨意停課,若遇特殊情況必須停課的,一天以內的由校長決定,并。
特殊教育學校暫行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號1998年12月2日頒布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號特殊教育學校暫行規定1998年12月2日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加強特殊教育學校內部的規范化管理,全面貫徹教育方針,全面提高教育質量,依據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指的特殊教育學校是指由政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的專門對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的機構。
第三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學制一般為九年一貫制。 第四條 特殊教育學校要貫徹國家教育方針,根據學生身心特點和需要實施教育,為其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繼續接受教育,成為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五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培養目標是:培養學生初步具有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情感,具有良好的品德,養成文明、禮貌、遵紀守法的行為習慣;掌握基礎的文化科學知識和基本技能,初步具有運用所學知識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掌握鍛煉身體的基本方法,具有較好的個人衛生習慣,身體素質和健康水平得到提高;具有健康的審美情趣;掌握一定的日常生活、勞動、生產的知識和技能;初步掌握補償自身缺陷的基本方法,身心缺陷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復;步步樹立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的精神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形成適應社會的基本能力。 第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為漢語言文字。
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以及國家推行的盲文、手語。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使用本民族或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和盲文、手語進行教學,并應根據實際情況在適當年級開設漢語文課程,開設漢語文課程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七條 特殊教育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全面負責學校的教學和其它行政工作。 第八條 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特殊教育學校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施教育工作。
特殊教育學校應接受教育行政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要如實報告工作,反映情況。學年末,學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工作,重大問題應隨時報告。
第二章 入學及學籍管理 第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招收適合在校學習的義務教育階段學齡殘疾兒童、少年入學。招生范圍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確定。
學校實行秋季始業。 學校應對入學殘疾兒童、少年的殘疾類別、原因、程度和身心發展狀況等進行必要的了解和測評。
第十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根據有利于教育教學和學生心理健康的原則確定教學班學額。 第十一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因病無法繼續學習的學生(須具備縣級以上醫療單位的證明)在報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后,準其休學。
休學時間超過三個月,復學時學校可根據其實際情況并征求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意見后編入相應年級。 第十二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接納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不適應繼續在普通學校就讀申請轉學的殘疾兒童、少年,并根據其實際情況,編入相應年級。
學校對因戶籍變更申請轉入,并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核符符合條件的殘疾兒童、少年,應及時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拒收。 學校對招生范圍以外的申請就學的殘疾兒童、少年,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后,可準其借讀,并可按有關規定收取借讀費。
第十三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修完規定課程且成績合格者,發給畢業證書,對不合格者發給結業證書;對已修滿義務教育年限但未修完規定課程者,發給肄業證書;對未修滿義務教育年限者,可視情況出具學業證明。 學校一般不實行留級制度。
第十四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學業能力提前達到更高年級程度的學生,可準其提前升入相應年級學習或者提前學習相應年級的有關課程。經考查能夠在普通學校隨班就讀的學生,在經得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后,應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轉學。
第十五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品學兼優的學生應予表彰,對犯有錯誤的學生應給予幫助或批評教育,對極少數錯誤嚴重的學生,可分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和記過處分。學校一般不得開除義務教育階段學齡學生。
第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防止未修滿義務教育年限的學齡學生輟學,發現學生輟學,應立即向主管部門報告,配合有關部門依法使其復學。 第十七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學籍管理辦法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學工作 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主要任務是教育教學工作,其他各項工作應有利于教育教學工作的開展。 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要面向全體學生,堅持因材施教,改進教育教學方法,充分發揮各類課程的整體功能,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十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按照國家制定的特殊教育學校課程計劃、教學大綱進行教育教學工作。 學校使用的教材,須經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審查通過;實驗教材、鄉土教材須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后方可使用。
學校應根據學生的實際情況和特殊需要,采用不同的授課制和多種教學組織形式。 第二十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依照教育行政部門頒布的校歷安排教育教學工作。
特殊教育學校不得隨意停課,若遇特殊情況必須停課的,一天以內的由校長決定,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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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2006年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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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校暫行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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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補助費使用辦法
/law/law_view.asp?id=5524
殘疾人教育條例
/law/law_view.asp?id=10662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
/law/law_view.asp?id=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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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章第45條:“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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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9、3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3)《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21至第29條:“國家保障殘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權利……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合扶持盲文、手語的研究合應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編寫合出版,特殊教育教學用具及其他輔助用品的研制、生產合供應。”
(4)《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專門涉及特殊教育有5處,具體內容見本書教育部分第九條。
(5)《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第7、15條、32條:“……國家采取措施……扶持殘疾人職業教育的發展。”“殘疾人職業教育除由殘疾人教育機構實施外,各級各類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納殘疾學生。”“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可以對接受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的學生適當收取學費,對經濟困難的學生和殘疾學生應當酌情減免”。
(6)《殘疾人教育條例》則從學前教育、義務教育、職業教育、普通高級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等方面對殘疾人教育做出規定。
連接:我國的教育體制
我國的教育體制包括辦學體制、管理體制和投入體制幾個主要方面。
辦學體制:以政府辦學為主體,社會各界共同辦學的體制。即主要由政府辦學校,同時,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管理體制:
——基礎教育(含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國務院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政府為主管理;
——中等職業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分級管理,地方為主,政府統籌,社會參與(辦學:行業、企業、社會團體、公民個人,業務:教育部門統籌協調,各有關部門分工協作,行業部門參與業務指導),強化市(地)級人民政府的統籌責任;
——高等教育:中央和省級人民政府兩級管理,以省級人民政府管理為主。
投入體制:實行以國家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企業、事業組織、
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辦學經費由舉辦者負責籌措。
來源:中國殘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章第45條“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9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為盲、聾啞和弱智的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國家教委、國家計委、財政部、勞動人事部關于實施〈義務教育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32條“各級人民政府在實施義務教育的過程中,應當重視盲、聾啞、弱智等殘疾兒童的義務教育,有計劃、有步驟地解決殘疾兒童入學問題。”
“盲、聾啞、弱智兒童的入學年齡可以適當放寬,由各地根據城鄉不同條件確定。……辦學形式要靈活多樣,除設特殊教育學校外,還可在普通中、小學中附設特殊教學班。
應該把那些雖有殘疾,但不妨礙正常學習的兒童吸收到普通中小學上學。”《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9、3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義務。
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18至第26條“國家保障殘疾人受教育的權利……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免收學費,并根據實際情況減免雜費。國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殘疾學生就學。”
《殘疾人教育條例》則從學前教育、義務教育、職業教育、普通高級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等方面對殘疾人教育作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
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四)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公開收費項目;(六)依法接受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
第三章:教育
第十八條:國家保障殘疾人受教育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作為國家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統一規劃,加強領導。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對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
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免收學費,并根據實際情況減免雜費。國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殘疾學生就學。
第十九條 殘疾人教育,根據殘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實施:
(一)在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時,加強身心補償和職業技術教育;
(二)依據殘疾類別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課程設置、教材、教學方法、入學和在校年齡,可以有適度彈性。
第二十六條:殘疾幼兒教育機構、普通幼兒教育機構附設的殘疾兒童班、
特殊教育機構的學前班、殘疾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家庭,對殘疾兒童實施學前教育。
初級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機構和普通教育機構附設的特殊教育班,對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
高級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機構、普通教育機構附設的特殊教育班和殘疾人職業教育機構,
對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實施高級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職業教育。
擴展資料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
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
殘疾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禁止基于殘疾的歧視。禁止侮辱、侵害殘疾人。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殘疾人人格。
參考資料來源:搜狗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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