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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模式和車輛提供方式都有各自的優點,也都存在不成熟之處,目前正處于探索和完善之中,只不過受制于復雜的城市環境、道路通行條件、政府監管、用戶素質等問題,在實際運營中產生了較多問題,引起廣泛關注。從其運營和引發的問題看,單車公司、平臺、消費者之間主要是以下幾種法律關系:
租賃關系
單車提供方與消費者之間的租賃關系。無論是ofo還是摩拜共享模式,消費者只要同意相關的租賃條款并掃碼租賃單車后,就與單車提供方形成了租賃關系。
作為出租共享單車的公司或平臺一方,其所提供的單車必須符合國家的產品質量規范,并滿足基本的安全使用需求。在管理上,應提供配套的還車、管理和維護保養服務。如果因管理上的原因,導致使用人無法歸還單車而引發糾紛的,則應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除此以外,還應履行明確的告知義務,在消費者租賃之前,對租賃期限、價格、保管義務、糾紛解決方式等涉及租賃雙方重要的權利義務應作出明確的說明,并通過app平臺等渠道預先告知消費者等等。
作為使用共享單車的消費者,有自由使用共享單車的權利,也有遵守雙方的權利義務約定,按時繳納租車費用,并保證租賃期間車輛的完好無損的義務。如果因人為原因造成車輛受損的,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外,還應遵守相關管理規定,以指定或約定的方式歸還車輛等等。
侵權、違約責任
因單車自身質量問題引發的侵權或違約責任。如果單車公司提供的車輛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雖然符合,但在使用中因保養維護不力等原因導致車輛達不到安全使用的狀態,如電剎車系統失靈造成消費者人身受到損害的,則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在維權時,消費者也可通過租賃合同關系來要求單車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行政、刑事責任
因故意損毀引發的行政或刑事責任。自從單車投入使用以來,有單車輪子被拆掉的、車把手不翼而飛的、腳蹬被卸載的。更有甚者,一些“聰明”者,直接將車扛到自己小區樓下甚至自己樓道門口,還有一些使用者索性將車輛用額外的密碼鎖鎖死,實現了共享向獨享的轉化。由于部分單車的成本高達6000元左右,一旦消費者在使用過程中人為損毀單車,情節較輕的,可以給予行政處分,如治安拘留等;如果單車使用完之后不予歸還,有可能觸犯刑法關于侵占罪的規定;如果沒有使用,只是在路邊看到單車就把鎖撬開帶回家,則可能涉嫌盜竊犯罪。
另外,對于損害、隨意破壞的行為,情節嚴重的,還可能涉嫌構成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犯罪等。如近期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就對一起共享單車失竊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韓某因將共享單車搬回家,構成盜竊罪,被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因違規停放引發的行政責任。有的在使用完單車后,隨意違規、占道停放,導致單車被城管等部門暫扣的,此時,行為人既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處罰,又要承擔對單車公司、平臺的法律責任。
法律規定:一、侵犯供應商財產權 私自給共享單車上鎖,導致他人無法使用的行為,已經構成對公共財產權或者供應商財產權的侵犯,同時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雖然其涉及金額較小,無法達到盜竊罪的刑事立案標準,但是其行為已觸犯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根據其情節,可以由公安機關酌情對其依次規定處罰。
二、設置假二維碼或構成詐騙罪 在共享單車的二維碼之外,在車身另行設置二維碼,通過使得用戶誤掃而進行電信詐騙,屬于詐騙行為。輕者,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予以行政處罰;重者,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66條的詐騙罪。
三、把車藏在私密處或涉嫌盜竊 私藏共享單車有兩種情況, 第一,使用者用完之后不予歸還,此時使用者是基于合法前提而占有共享單車,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可能涉嫌刑法里的侵占罪; 第二,沒有使用,只是在路邊偶然看到或者別有用心策劃拿走,把鎖撬開帶回家或藏在不容易被公眾發現的“私密處”,這就可能涉嫌盜竊罪。 侵占罪屬于刑法規定的自訴犯罪,告訴的才處理。
也就是說,如果被害人認為犯罪分子構成該罪,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公安機關不予偵查,檢察機關不予起訴。構成該犯罪的條件之一,就是共享單車公司要求返還單車,但是行為人拒不返還。
如果單車公司要求返還單車,行為人返還了,就不構成該犯罪;當一個人把共享單車絕對的占為己有,例如破壞了二維碼、數碼鎖等,使公司失去了所有權、收益權等控制權,構成盜竊行為,數額較小時,構成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盜竊行為,進行治安處罰;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時,構成盜竊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盜竊公私財物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或者多次盜竊的,構成盜竊犯罪。
四、將共享單車亂停亂放或被行政處罰 目前法律沒有對自行車違規停放進行處罰的明確規定。對于亂停亂放行為,在國家新的規定出臺之前,共享單車公司應當在合同條款當中加強違規停放的認定標準、處罰以及被處罰人違規行為的申訴處理。
使用者圖方便隨意停放,公安機關應適用相關行政法規進行行政處罰。另外,非用戶將共享單車的隨意扔棄行為,可通過行政法甚或刑法予以規制。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4規定:未征得公安機關同意,占用道路影響車輛通行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視行為人放置車輛時的過失或故意,以及丟棄車輛的位置(比如丟在晚間高速公路的中間)等等具體情況,還可能通過《刑法》的交通肇事罪(第133條)與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115條)等罪名予以規制。
屬于侵犯供應商財產權的行為。
私藏共享單車,導致他人無法使用的行為,已經構成對公共財產權或者供應商財產權的侵犯,同時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雖然其涉及金額較小,無法達到盜竊罪的刑事立案標準,但是其行為已觸犯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根據其情節,可以由公安機關酌情對其依次規定處罰。
在今年1月,31歲的馮先生出地鐵站后租用ofo共享單車,在下坡騎行時失控摔傷。
馮先生認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車輛剎車失靈,運營商未盡維護檢修義務致產品質量缺陷和安全隱患。
為此馮先生將運營方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訴至北京市朝陽區法院,索賠醫療費等2萬元。朝陽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案件正在進一步審理中。
據悉,這是北京市第一起共享單車遭索賠的案件。
共享單車是基于互聯網思維的共享經濟的一種表現形式。
起源于國外,當然也得益于國內各方面條件的成熟。
一方面是對便捷出行“最后一公里”的有效補充,另一方面也呼應了“綠色環保”這一時尚主題。
在本案中,目前尚無法確定單車是什么時間損壞的,使用者受傷一事跟單車剎車失靈是否必然相關。
想要知道事件的更詳細流程、得到更確切的結論,法院方面還少不了向雙方調查取證。
共享單車的管理機構如何證明自己盡到了檢修義務,如何證明單車損壞并非自然損耗,如何取信于消費者是擺在面前的一道難題。
而受傷的馮先生事發當時是否有證據留存,并且證據的有效性如何界定,是當下需要面對的另一個問題。
從這兩方面來看,共享單車在使用過程中還有很多需要說明、規范的法律問題未做詳細補充,給共享單車的發展留下了隱患。
其實共享單車本質上是一種租賃的關系。
供方當然有義務提供保證安全的單車,而租借方也有義務保證單車的完好,并在租借時有檢查的責任。
單就本次“單車剎車失靈”事件來說,不能簡單的說誰有責任、誰沒責任,也不能簡單的判定誰的責任大一些、誰的責任小一些。
還需要更多的舉證、論證材料來做判斷支撐,才能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斷,也好為后續的法律補充打下現實基礎。
有三個法律問題1.共享單車使用人在整個注冊過程中僅需同意確認兩個協議即《摩拜單車租賃服務協議》及《充值協議》,對于押金支付行為,平臺只有一個《押金說明》文件,從形式上來說,押金說明文件并不是一個押金協議書,不存在需要注冊用戶進行確認并認可的程序;從內容上來說,《服務協議》及《充值協議》中均未見對租車行為中使用人給付押金的相關內容約定。
摩拜單車的單車出租方與單車使用方之間未簽署任何關于租賃押金的協議或條款,從而更不可能對押金的使用、托管、監管、退還、押金利息或收益歸屬等具有明確約定。從維護單車使用方權益來看,平臺的押金交付更多屬于一種格式條款或霸王條款,其對于押金適用的規則只能被動接受,而作為單車出租方卻可以通過隨時修改平臺《押金說明》文件來改變押金適用規則。
2.注冊用戶未租賃使用單車期間,平臺對‘押金’的占有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按照摩拜單車現有押金交付及退還模式,押金在注冊用戶申請退款后方可退回,且一般退回時間需要2至7個工作日。
此模式下,存在一種情形即注冊用戶未租賃使用單車期間押金仍然由單車出租方占有。依據相關法理及租賃行為中押金的交易慣例可知,給付押金的前提和押金保障的對象都是租賃行為發生且處于存續狀態;如租賃行為已解除或結束,則押金用于保障的對象已經不存在。
3.此時出租方仍占有“押金”便沒有了客觀前提和事實根據,主行為已不復存在,押金行為亦不應存在。因此,在注冊用戶沒有租賃使用摩拜單車的期間,摩拜單車平臺占有注冊用戶“押金”的行為可能涉嫌未經批準的吸儲行為(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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