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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內容很多,主要有大氣、水、噪聲、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清潔生產促進法、環境影響評價法,以及有關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漁業保護區、森林和野生動物保護區、珍稀瀕危動植物保護等環境敏感區,海域、礦產資源、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
項目環評應結合工程所涉及的相關環境要素、建設項目排污特征、擬建廠址及周圍環境功能等狀況,分析建設項目要執行的國家法律法規,將此列為評價依據;并在評價報告書編寫工作中,要注意和重視其符合性,不得違反。 對與建設項目無關的法律法規,可不作為評價依據。
下面對案例分析中經常使用的法律法規進行講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重要內容 掌握環境的含義(第二條)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掌握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并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熟悉新建和技術改造的企業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掌握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三同時”規定。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法律法規規定 環境影響評價的資質管理——是指對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條件和執業活動進行審查和監督。
我國《環評法》和《建設項目環保管理條例》均有規定。 1、《環評法》規定: 《環評法》第19條: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查合格后,頒發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評價范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取得資質證書的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名單,應當予以公布。
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 《環評法》第20條: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 上述規定表明: (1)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性質——屬于中介性技術服務機構(不得與負責審批的部門存在利害關系); (2)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認定部門——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3)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選擇——建設單位自主決定 【例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規定: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A。
評價范圍 B。 等級和評價性質 C。
等級 D。等級和評價范圍 答案:D 解析:注意建設項目環評資質的規定 2、《建設項目環保管理條例》規定 第6條:國家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由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13條 國家對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按照資格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范圍,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經頒發資格證書的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名單,應當定期予以公布。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14條 建設單位可以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任何行政機關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上述規定表明: (1)國家對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2)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3)建設單位自主選擇或者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法律責任 根據《環評法》第33條: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授予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并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項目環保管理條例》第29條也規定: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資格證書,并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前言 第一章 概論 第一節 環境影響評價的基本概念 一、環境 二、環境質量 三、環境容量 四、環境影響評價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以下簡稱《環境影響評價法》)的立法目的。
第二節 環境影響評價的產生與發展 一、環境影響評價的由來 二、我國環境影響評價的發展沿革 第三節 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 一、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 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中各層次間的關系 第四節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體系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一節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適用范圍和要求 一、《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要求 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分為兩種類別,即環境影響的篇章 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 三、需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類別 四、需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范圍 五、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 六、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主要內容 第二節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查 一、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及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 或者說明的主要內容 二、專項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的有關規定 三、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 或者說明的報送要求 四、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報審時限 五、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程序和審查時限 六、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及審查意見采納的相關規定 第三節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法律責任 一、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的有關規定 二、規劃編制機關和審查機關在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中違反有關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 第一節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分類管理 一、關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的法律規定 二、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輕度影響或影響很小的建設項目具體劃分 三、分類管理中環境敏感區的含義 第二節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編制要求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法定內容 二、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填報要求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的有關規定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相重復的有關規定 第三節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報批時限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過程及審批時限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重新報批和重新審核的有關規定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級審批 第四節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實施及后評價 一、建設項目實施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有關規定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的有關規定 第五節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法律責任 一、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編制區域性開發建設規劃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 第四章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 第一節 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確立和沿革 一、實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管理辦法(試行)》階段 二、實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管理辦法》階段 三、實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管理辦法》階段 第二節 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節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資質管理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等級和評價范圍劃分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資質條件的有關規定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管理、考核與監督的有關規定 第四節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 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登記的有關規定 二、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的職責 第五章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第一節 “三同時”制度與環境保護驗收 一、“三同時”制度的由來 二、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 第六章 環境影響評價的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第七章 環境政策與產業政策 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法律法規模擬試題一 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法律法規模擬試題二 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法律法規模擬試題一參考答案 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法律法規模擬試題二參考答案。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我國的一項基本環境保護法律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 境影響評價法》給出的環境影響評價的法律定義為: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 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對于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國務院有 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 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 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 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指關于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和審批以及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內容和程序等方面的規定。美國在1969年制定了環境政策法,是全世界第一個把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用法律形式規定下來的國家。此后,瑞典、澳大利亞、法國、日本、加拿大、英國、德國、新西蘭等國也相續建立了法定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如今無論是工業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均把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納入法律的軌道。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是預測和評估擬興建的工程對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可能造成影響,提出防治或減少環境損失的方案,為工程的決策提供環境科學依據。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一般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
案例補充:
中國環境保護法律的逐步建立
中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制度開始于1979年。這一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簡稱《環保法(試行)》),其中第6條規定:一切企業、事業單位的選址、設計、建設和生產,都必須充份注意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在進行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時,必須提出對環境影響的報告書,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審查批后才能進行設計。
《環保法(試行)》中的這一規定標志著中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制度的開端。以后在1982年5月,由國家計委、國家建委、國家經委和國務院環境保護領導小組聯合頒布了關于“基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1984年國務院國發(1984)135號文件“關于加強鄉鎮企業、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規定”指出,所有新建、改建、擴建或轉產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都必須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1988年,國家環保局發布了“關于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問題的若干意見”,對“基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中的一些問題作出解釋。1989年國家環保局修改和重新發表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管理辦法”。這樣,中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制度正式確立。1989年《環境保護法》(簡稱《環保法》)正式頒布,1990年國家環保局在《環保法》的基礎上又發布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程序,可視為一種完善與補充。
1、《環評法》規定: 《環評法》第19條: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查合格后,頒發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評價范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取得資質證書的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名單,應當予以公布。
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 《環評法》第20條: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 上述規定表明: (1)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性質——屬于中介性技術服務機構(不得與負責審批的部門存在利害關系); (2)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認定部門——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3)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選擇——建設單位自主決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1989年12月26日;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02年10月28日;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修訂;
(5)《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訂;
(6)《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訂;
(7)《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
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和報告表的區別在于你的項目類別和規模大小是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來確定是做表還是做書得,比如屠宰:年屠宰10 萬頭畜類(或100 萬只禽類)以上 的就做報告書,其他的就做報告表。
從《環境保護法(試行)》(1979年9月)的頒布到《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1986年3月)頒布前,是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試驗、探索階段。《環境保護法(試行)》明確規定:“一切企業、事業單位的選址、設計、建設和生產,都必須充分注意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在進行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時,必須提出對環境影響的報告書,經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才能進行設計。”
之后,包括《關于基建項目、技措項目要嚴格執行“三同時”的通知》(1980年11月國家計委、國家建委、國家經委、國務院環境保護領導小組)在內的許多法規性、政策性文件都強調環境影響評價問題。
環境保護法》(1989年12月)第13條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做出評價。”
《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1996年8月)規定:“在制訂區域和資源開發、城市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調整產業結構和生產力布局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重大決策時,必須綜合考慮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進行環境影響論證”;自1996年8月13日起,“對沒有執行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擅自建設或投產使用的新建項目,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或停止投產使用”。《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修改)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的第13條均規定:“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這已成為我國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法律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程序》(1990年6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管理規定》(1994年12月)等行政規章,對環境影響評價的適用范圍、內容、程序和保障措施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98年11月)的頒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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