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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應于《環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修訂):
第十九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四十一條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六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實際上是取消了“未批先建”可限期補辦環評審批手續的提法。
第六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第六十八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近日,環境保護部根據第五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的規定,制訂了《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暫行辦法》等4個配套文件,目前正在公開征求意見,該辦法將“未批先建并投入生產或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形為”、“未經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等2種情形列入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8種情形中。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第三條本法第九條所規定的范圍內的規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照本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前兩款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對2015年1月1日新《環保法》生效前,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依照原環境保護法和原環境影響評價法執行,應當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手續。
對2015年1月1日新《環保法》生效后,包括2016年9月1日新《環評法》生效后的“未批先建”項目,不再適用“限期補辦手續”。
但是,建設單位在接受環保部門處罰后,主動補辦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報請環保部門審批的,環保部門應當受理。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要求的,依法作出審批決定;對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要求的,不予批準,并依法責令恢復原狀。
擴展資料
環保部:未批先建項目處罰到位后可依法辦理環評手續
2017年9月27日,環保部舉行9月份例行新聞發布會,環保部環境影響評價司司長崔書紅表示,對于未批先建的行為,在處罰到位、相關人員責任追究到位以后,依法還是可以辦理環評手續的。項目環評沒有通過的,可以責令其恢復原狀。
他表示,“未批先建的項目能不能補辦手續”是全社會普遍關心的問題,新《環評法》將此前限期補辦環評手續的條款刪除了,就是要給大家一個強烈的信號:未批先建行為是嚴重違法的,后果是很嚴重的。
“對于未批先建的行為,《環評法》里也設定了高額的的處罰數額,即總投資額的1-5%,還要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處罰到位、相關人員責任追究到位以后,依法還是可以辦理環評手續的。
如果在環評的過程中,該項目沒有被通過,那就可以責令其恢復原狀。”崔書紅說,“我們初步是這樣的想法,但這個問題還要在實踐當中去完善。”
據了解,2016年7月2日,新修訂的《環評法》由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6年9月1日正式施行。《環評法》修改了9方面的內容,尤其是對環評未批先建等違法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
新修改的《環評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如果按照修訂以前的《環評法》,未批先建的企業受到的處罰只有停止施工、補做環評、接受處罰,最多處罰20萬元。
而按照修訂后的《環評法》對未批先建行為的處罰額度由最高20萬調整為按總投資額的1-5%處罰,而且取消了限期補辦手續的規定,增加了可以責令恢復原狀的法律責任。這對于已開工的項目來說,可能會因為違法行為產生巨大的經濟損失,從而對違法行為形成強大的震懾作用。
參考資料:宿遷環保-環保部提醒:新《條例》對未批先建加大處罰,不再允許
參考資料:華夏時報網-環保部:未批先建項目處罰到位后可依法辦理環評手續
未批先建并已投產滿兩年的是否需要按照“未批先建”進行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實務中對“未批先建”屬于一種連續的環境違法行為并無異議,但對如何認定“未批先建”這一違法行為終了存在不同的觀點,環境保護部在不同時期的復函中也有不同意見。有一種觀點認為,只要違法建設行為停止,比如項目建成投入使用或者停建了,即認為“未批先建”違法行為終了;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建設項目未履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則“未批先建”的違法行為一直處于連續狀態。
環境行政執法一線人員大多持第二種觀點,其樸素的理由是,建設項目建成還未辦理環評手續比在建而未辦理環評手續的社會危險性更大,如果不對此種“未批先建”行為進行處罰,明顯不公。1. 涉及“未批先建”的法律有哪些?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依據,與“未批先建”行政處罰相關的法律規定主要如下:舊環評法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前兩款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新環保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新環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2. 未批先建并已投產滿兩年,如何罰?從前述法律規定來看,我國法律所規制的“未批先建”違法行為有兩個組成要件:一是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二是開工建設。
因此,雖然建設項目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但已停止建設的,則應視為“未批先建”違法行為已經終了。“未批先建”并已經投產的建設項目及“未批先建”未建成即停止建設的建設項目,均滿足“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這一要件。
同理,若“未批先建”并已經投產滿兩年的建設項目需要進行“未批先建”行政處罰,則已經停建滿兩年的建設項目亦應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從常理來看,已停建滿兩年的項目再進行處罰也就顯得更不公平了。
實務中,很多基層環境執法人員之所以存在不理解,主要是因為:第一,重審批輕監管的傳統執法理念尚未變更。項目建成投產滿兩年后,即使不能對其進行“未批先建”的行政處罰,還可以通過“三同時”及日常環境監管對企業的其他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不理解對行政處罰實施時效限制的法律意義。行政處罰時效限制本身就是為了讓行政執法人員及時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同時避免行政相對人處于一種長期錯誤的信賴之中,以為不會有事或者不能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
筆者認為:企業“未批先建”違法行為長期未被處罰,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環境行政執法不作為或難作為;二是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范圍過廣,不但增加了社會運行成本也加大了環境行政執法難度。綜上,建設項目未批先建并已投產滿兩年的,不應再按照“未批先建”進行行政處罰。
3. 過渡期間,法律如何適用?新環保法2015年1月1日施行,新環評法2016年9月1日施行,這些法律修改也使得基層環境執法人員在法律適用上存在疑惑。根據“法不涉及既往,新法優于舊法”以及“從舊兼從輕”原則,筆者將相關適用規則梳理如下:1.基本規則 (1)建設項目未批先建的違法行為是連續的違法行為,項目完工和項目停止建設均可視為違法行為終了。
(2)環保部門對建設單位“未批先建”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應根據違法行為終了之日所適用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2.環保部門對違法行為終了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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