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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實驗室生物安全相關法律法規主要有: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2)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2004-11-12) (3)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03-06-16) (4) 《實驗動物管理條例》(1988-11-14) (5)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2003-10-15) (6)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環境管理辦法》(2006-03-08) (7) 《人間傳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室和實驗活動生物安全審批管理辦法》(2006-08-15) (8) 《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2004-05-27) (9)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實驗室暫行管理辦法》(2003-05-6) (10)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種保存、使用和感染動物模型的暫行管理辦法》(2003-05-06) (11)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技術規范》(2003-12-26) (12)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標準和警示標識規定》(2003-11-20) (13) 《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尸體解剖查驗規定》(2005-04-30) (14) 《可感染人類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運輸管理規定》(2005- 12-28) (15) 《人間傳染的病原微生物名錄》(2006-01-11) (16) 《獸醫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規范》(2003-10-15) (17) 《醫療廢物分類目錄》(2003-10-10) (18) 《衛生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保障接觸病毒或細菌科研人員醫療服務有關問題的通知》(200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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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夠引起人類或者動物嚴重疾病,比較容易直接或者間接在人與人、動物與人、動物與動物間傳播的微生物。 第三類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夠引起人類或者動物疾病,但一般情況下對人、動物或者環境不構成嚴重危害,傳播風險有限,實驗室感染后很少引起嚴重疾病,并且具備有效治療和預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類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況下不會引起人類或者動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類、第二類病原微生物統稱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條 人間傳染的病原微生物名錄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后制定、調整并予以公布;動物間傳染的病原微生物名錄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后制定、調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條 采集病原微生物樣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采集病原微生物樣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護水平相適應的設備; (二)具有掌握相關專業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員;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擴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證病原微生物樣本質量的技術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樣本的工作人員在采集過程中應當防止病原微生物擴散和感染,并對樣本的來源、采集過程和方法等作詳細記錄。 第十條 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應當通過陸路運輸;沒有陸路通道,必須經水路運輸的,可以通過水路運輸;緊急情況下或者需要將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運往國外的,可以通過民用航空運輸。
第十一條 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運輸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單位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的容器應當密封,容器或者包裝材料還應當符合防水、防破損、防外泄、耐高(低)溫、耐高壓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裝材料上應當印有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生物危險標識、警告用語和提示用語。 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批準。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運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批準;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或者運往國外的,由出發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進行初審后,分別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批準。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檢驗檢疫過程中需要運輸病原微生物樣本的,由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批準,并同時向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通報。
通過民用航空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的,除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取得批準外,還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關于運輸高致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即時批準。
第十二條 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應當由不少于2人的專人護送,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通過公共電(汽)車和城市鐵路運輸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
第十三條 需要通過鐵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的,承運單位應當憑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批準文件予以運輸。 承運單位應當與護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確保所運輸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的安全,嚴防發生被盜、被搶、丟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指定的菌(毒)種保藏中心或者專業實驗室(以下稱保藏機構),承擔集中儲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的任務。 保藏機構應當依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儲存實驗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并向實驗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
保藏機構應當制定嚴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進出和儲存的記錄,建立檔案制度,并指定專人負責。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應當設專庫或者專柜單獨儲存。
保藏機構儲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其經費由同級財政在單位預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保藏機構應當憑實驗室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的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批準文件,向實驗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并予以登記。 第十六條 實驗室在相關實驗活動結束后,應當依。
一、注意使用危險品和毒品的安全
1、一切有毒物品及化學藥劑,要嚴格按類存放保管、發放、使用,并妥善處理剩余物品和殘余物品,對入庫化學藥品做好入庫登記,入庫時間、數量需要嚴格注明,賬本需清晰整潔。
2、對出庫化學藥品做好出庫登記,并注明領料人、時間、數量,對廢氣、廢物、廢液,應按有關規定妥善處理,不得隨意排放,不得污染環境。
3、使用強酸、強堿等腐蝕性強的藥品時要注意安全,要注意酸堿廢液不能任意排放。對藥品進行分類儲存,需避光保存的藥品做好避光處理,對有腐蝕性的化學藥品進行隔離處理。
4、所有藥品、標樣、溶液都應有標簽,絕對不要在容器內裝入與標簽不符的物品,對有毒藥品分類隔離儲存,并注明標識于顯眼處。
5、禁止使用化驗室器皿盛裝食物,也不要用茶杯、食具盛裝藥品,更不得用燒杯當茶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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