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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未經核準,擅自募集與設立產業基金的,以及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批準設立產業基金的,由管理機關予以取締和責令退還所募集資金及其利息,并視情節輕重對其處以300萬元以下罰款,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七條 招募說明書有任何虛假成份,或發起人拒絕提供與投資風險有關的任何材料的,由管理機關責令發起人及其主要負責人承擔由此導致的直接損失。
第四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產業基金管理公司或產業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和受托管理產業基金的,由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100萬元罰款。
未經核準,擅自從事產業基金托管業務的,由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托管業務,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規定將其托管的基金資產與基金托管人的資產分開,或者未對其所托管的多家基金的資產實行分帳管理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對違反第三章任何一條 規定,侵害股東權利的當事人,由管理機關責令其在10個工作日以內改正,并處以2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對違反第六章投資運作限制任何一條規定的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由管理機關限其在10個工作日以內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逾期不改者,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違反經管理機關核準的有關費用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由管理機關責令其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不履行職責或營私舞弊造成基金損失的,由管理機關責令其在10天內賠償損失,并處以損失額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取消其從業資格。
第五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不履行呈報義務,不提供或拖延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以及拒絕和阻撓管理機關的檢查、稽核的,由管理機關責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予以警告、通報,直至取消其從業資格。
第五十五條 違反其它相關法律與法規的,按相應法律、法規的有關條款予以處罰。
我國當前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相關的法律、法規及政策
一、修訂后的《公司法》和《證券法》
《公司法》是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建立和運營的主要法律依據,《證券法》則規范著私募股權投資的退出渠道。2005年《公司法》和《證券法》同步修訂,修訂后的《公司法》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200人以下為發起人并大幅度降低了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標準;減低了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出資比例要求;對注冊資本分期到位做出新的規定、取消公司對外投資的一般性限制。而修訂后的《證券法》降低了上市公司資本規模要求,對盈利性不作硬性要求。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
2006年8月27日全國人大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進行了修訂,并于2007年6月生效,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提供了法律框架。與私募股權基金有關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增加了有限合伙人和有限責任合伙的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一般不得超過50人;二是允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合伙人;三是明確了合伙企業所得稅的征收原則,合伙企業的所得稅由合伙人分別繳納。
三、《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
2005年年底,凱雷提出收購徐工機械85%股權,而徐工機械一直被認為是國內機械裝備企業的龍頭企業。2006年8月8日,商務部聯合六部委發布了《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加強了對涉及外資并購行業龍頭企業或重點行業的監管和審查力度,并嚴格限制境內企業以紅籌方式赴海外上市。境外上市企業必須在設立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公司)審核批準后一年之內完成資金接收和回流的全過程。紅籌上市的審批權限由先前的市區級政府集中到了當前的商務部。
四、《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11月,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科技部等十部委聯合頒布了《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旨在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規范其投資運作,鼓勵其投資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
五、《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2006年,為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促進產業升級和經濟結構調整,規范產業投資基金的設立、運作與監管,保護基金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對產業投資基金的概念、發起與設立、基金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投資運作與監督管理、終止與結算、罰則等做出了陳述和規定?!掇k法》規定:設立產業基金必須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核準,產業基金投資者數目不得多于200人,擬募集規模不低于1億元,存續期限不得短于10年,不得長于15年。
除以上法律、法規外,《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均不同程度的對私募股權基金在中國的運營產生影響。
2006年
第一條 為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促進產業升級和經濟結構調整,規范產業投資基金的設立、運作與監管,保護基金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產業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產業基金或基金),是指一種對未上市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和提供經營管理服務的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投資制度,即通過向多數投資者發行基金份額設立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資產,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資產,從事創業投資、企業重組投資和基礎設施投資等實業投資。
第三條 產業基金實行專業化管理。按投資領域的不同,相應分為創業投資基金、企業重組投資基金、基礎設施投資基金等類別。
第四條 凡在中國境內從事產業基金業務以及與該業務相關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均遵守本辦法。
第六條
設立產業基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基金擬投資方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發起人須具備3年以上產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在提出申請前3年內持續保護良好財務狀況,未受到過有關主管機關或者司法機構的重大處罰。
(三)法人作為發起人,除產業基金管理公司和產業基金管理合伙公司外,每個發起人的實收資本不少于2億元;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每個發起人的個人凈資產不少于100萬元;
(四)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條 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產業基金;發起人應當向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擬投資企業與項目的基本情況;
(三)發起人名單及發起設立產業基金協議;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三年的財務報告;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招募說明書、基金公司章程、委托管理協議和委托保管協議;
(七)具有管理機關認可的從事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及其他中介機構或人員接受委任的函件;
(八)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前款所稱招募說明書、基金公司章程、委托管理協議和委托保管協議的內容與格式,另行規定。
為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促進產業升級和經濟結構調整,規范產業投資基金的設立、運作與監管,保護基金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該辦法于2001年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制定,但是并未能實施。 目前,我國產業投資基金的實踐已經風起云涌,但相關法律框架和監管體系仍需完善。
由于2001年國家計委提出的《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并未能正式實施,目前約束政府主導的產業投資基金的法律框架歸類到私募基金,如《公司法》、《合伙企業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和2014年出臺的《私募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私募基金的投資主體多是私人投資者,如證券投資者、民營企業,企業法人是私募基金法律體系的重要對象。
而產業投資基金的募投主體是政府財政、地方政府產投平臺和各級國資企業。所以,需要出臺相關法律規范產業投資基金的募集和運營,完善政府出資的政策措施,從政府機關、社團、事業單位等法人作為出資人的主體責任角度出發,明確基金的發起目標約束、產投運營組織形式等,從而保障作為基金出資的實際承擔者(納稅人)的權益保護,避免公器私用,確保基金發起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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