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繼承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宅基地使用權
可作為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進行繼承,
因此實際生活中常產生分歧和爭議
小編結合實際案例和相關觀點
對宅基地使用權繼承的相關裁判規則進行介紹
一起來看
1.宅基地使用權本身不得單獨轉移且不能用于抵押、不能進行繼承——陳少英、莫有成等訴莫樞、莫權繼承糾紛案
裁判要旨:宅基地使用權人可以將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贈與、繼承、遺贈的方式轉移與他人,宅基地使用權也隨之轉移,但宅基地使用權本身不得單獨轉移且不能用于抵押,包括不能進行繼承。
2.以戶為單位申請的宅基地使用權不能作為家庭成員個人財產進行繼承——甲訴張某某、乙法定繼承糾紛案
裁判要旨:宅基地是村民按戶申請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權屬于該戶內家庭成員共同共有,戶內某個家庭成員死亡,并不必然導致戶的消滅,宅基地使用權仍然是家庭共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此外,戶內家庭成員已退出該集體經濟組織的,亦無權取得宅基地使用權。
3.被繼承人享有的宅基地上房屋已拆除的,繼承人不能單獨繼承該宅基地使用權——韋富訴四合村委會宅基地使用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宅基地使用權歸集體所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依法繼承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并因該房屋產權的合法轉移,而享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權;但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能單獨繼承宅基地使用權,作為繼承的宅基地使用權人,一旦將房屋拆除就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權,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回該宅基地。
處理宅基地使用權繼承問題的具體辦法
現實生活中在宅基地使用權繼承問題上遇到的三種情況是:
1.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本集體組織成員對于被繼承人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
2.不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本集體組織成員對于身為本集體組織成員的被繼承人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
3.非本集體組織成員對于身為本集體組織成員的被繼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
(一)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本集體組織成員對于被繼承人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
此種情況下宅基地使用權并不發生繼承。主要理由是:宅基地使用權屬于家庭共有,而共同生活是構成家庭所必不可少的要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是同一個家庭中的成員,具有共同關系。而共同共有以共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因共同關系的產生而產生,因共同關系的消滅而消滅。宅基地使用權是家庭共同共有財產,與家庭關系密切相連。家庭個別成員死亡,并沒有導致家庭關系的消亡,也就不會產生宅基地使用權的分割問題。也就是說,被繼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權并非其個人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后,家庭關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權仍歸其他家庭成員共同擁有,并不發生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問題。
(二)不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本集體組織成員對于身為本集體組織成員的被繼承人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
可以分為兩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是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繼承人對本集體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這種情況下無論宅基地上的房屋狀況如何,都應準許繼承。但是,繼承人接受繼承的,在其他條件未變的情況下,不得再另行申請宅基地。
第二種類型是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繼承人對本集體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當宅基地上不存在房屋或房屋已經朽壞失去使用價值時,應當禁止繼承。當宅基地上存在可有效使用的房屋時,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取得上的無償性,若允許為本集體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人繼承,將使其無端受益,導致所占有宅基地擴大,損害集體其他成員的利益,有違公平理念。
此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而此種情形下的繼承往往使得已有宅基地者又獲得一處宅基地,直接違反了我國現行法律所確定的“一戶一宅”原則,因此應當禁止。
(三)非本集體組織成員對于身為本集體組織成員的被繼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
此種情況下,不應當允許繼承。主要理由是:宅基地使用權歸屬用益物權,盡管用益物權具有財產的性質應允許繼承,但宅基地使用權是特殊的用益物權,是一項特殊的財產,其財產屬性大為減弱,人身屬性居于強勢地位。其特殊性表現為:
第一,宅基地使用權具有無償性。第二,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人身依附性。第三,宅基地使用權具有福利性。若允許宅基地使用權被本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人繼承,有違該權利設置的根本目的,有損村民的利益。
土地作為一項重要的不動產具有稀缺性,同時基于國家對于農業用地的特殊重視與保護,村民的宅基地是相對受限的,必須予以合理的規劃和管理,才能既保證農用地不被侵占,又能保證本集體成員“居者有其屋”。而允許本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人對本集體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則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對原規劃和管理秩序的破壞。
一方面,集體之外的人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占據意味著本集體所實際掌握的宅基地的減少,當村民需要申請宅基地而繼承人不愿轉讓時,集體組織只好為村民另尋他所,尤其是本集體內的建設用地已嚴重不足時,這種矛盾會更加尖銳;另一方面,本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繼承人如果在本集體外擁有一處宅基地或住房,若允許其無償取得本集體的宅基地使用權,相較于需要宅基地的本集體成員,顯然有違實質的公平。何況我國《土地管理法》第62條明確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此種情形下的繼承往往使已有宅基地者又獲得一處宅基地,直接違反了我國現行法律所確定的“一戶一宅”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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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04修正)
第十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2.《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三條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3.《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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