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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果園農藥安全使用的相關法律規定主要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防止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禁止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2)《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種子、農業機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登記或者許可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生產資料的安全使用制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等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產品。”
(3)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指導,根據本地區農業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制定農藥輪換使用規劃,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農藥應當遵守農藥防毒規程,正確配藥、施藥,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防護工作,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按照規定的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防止污染農副產品。”
(4)農業部頒布的《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指導農民按照《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和《農藥合理使用準則》等有關規定使用農藥,防止農藥中毒和藥害事故發生。”第二十八條規定:“農藥使用者應當確認農藥標簽清晰,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生產批準文件號齊全后,方可使用農藥。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產品標簽規定的劑量、防治對象、使用方法、施藥適期、注意事項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改變。”第二十九條規定:“各級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大力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于瓜類、蔬菜、果樹、茶葉、中草藥材等。”第三十條規定:“為了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農業部審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區域內限制使用某些農藥。”
農藥合理使用的相關法律規定有: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 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使用農業投人品,嚴格執行 農業投人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防止危及 農產品質量安全。
禁止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國家明令 禁止使用的農業投人品。”②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農 藥、獸藥、飼料和伺料添加劑、肥料、種子、農業機械等 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依照相關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登記或者許可制度。
各級人民 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生產資料的安全使用制度,農民和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農 藥、獸藥、詞料添加劑等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 產品。”③ 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縣級以 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指導,根據本地區農業病、蟲、草、鼠害 發生情況,制定農藥輪換使用規劃,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 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 十六條規定:“使用農藥應當遵守農藥防毒規程,正確配 藥、施藥,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防護工作,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農藥應 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按照規定的 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防止污 染農副產品。
”④ 農業部頒布的《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六 條規定:“各級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指導農民按照《農藥 安全使用規定》和《農藥合理使用準則》等有關規定使用 農藥,防止農藥中毒和藥害事故發生。”第二十八條規定: “農藥使用者應當確認農藥標簽清晰,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 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生產批準文件號 齊全后,方可使用農藥。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產品標 簽規定的劑量、防治對象、使用方法、施藥適期、注意事 項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改變。”第二十九條規定:“各級農 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大力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 藥。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于瓜 類、蔬菜、果樹、茶葉、中草藥材等。 ”第三十條規定: “為了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 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 政主管部門報農業部審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區域內限制 使用某些農藥。”
農藥生產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文 號: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3號 發布日期:2004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2005年01月0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藥生產企業核準 第三章 農藥產品生產審批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附則 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頒布的《農藥生產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藥生產管理,促進農藥行業健康發展,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農藥,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對全國農藥生產實施監督管理,負責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核準和農藥產品生產的審批。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等農藥生產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農藥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農藥工業的產業政策。
第二章 農藥生產企業核準 第六條 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包括聯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藥生產企業設立農藥生產車間),應當經省級主管部門初審后,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報核準,核準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或變更工商營業執照的營業范圍。 第七條 申報核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二)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廠房、生產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四)有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保證體系; (五)所生產的農藥是依法取得過農藥登記的農藥; (六)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七)國家發展改革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報核準,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藥企業核準申請表(見附件一); (二)工商營業執照(現有企業)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新辦企業)復印件; (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原藥項目需乙級以上資質的單位編制); (四)企業所在地(地市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審核意見(原藥項目需提供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環評批復意見); (五)國家發展改革委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申請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將所需材料報送省級主管部門。
省級主管部門負責對企業申報材料進行初審,將經過初審的企業申報材料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自受理企業申報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不含現場審查和專家審核時間)完成審核并作出決定。
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發展改革委主要領導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對通過審核的企業,國家發展改革委確認其農藥生產資格,并予以公示。
未通過審核的申報材料,不再作為下一次核準申請的依據。 第十一條 農藥生產企業核準有效期限為五年。
五年后要求延續保留農藥生產企業資格的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農藥生產企業資格延續的企業,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藥企業生產資格延續申請表(見附件二); (二)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五年來企業生產、銷售和財務狀況; (四)企業所在地(地市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國家發展改革委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將所需材料報送省級主管部門。省級主管部門負責對企業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將經過初審的企業申請材料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企業是否滿足核準時的條件,自受理企業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不含現場審查和專家評審時間)做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并公示。 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發展改革委主要領導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逾期不申請延續的企業,將被認為自動取消其已獲得的農藥企業資格,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注銷其農藥生 產資格,并予以公示。未通過延續的申請材料,不再作為下一次申請延續的依據。
第十五條 生產農藥企業的省外遷址須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省內遷址由省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十六條 農藥企業更名由工商登記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農藥產品生產審批 第十七條 生產尚未制定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農藥產品的,應當經省級主管部門初審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發給農藥生產批準證書。 企業獲得生產批準證書后,方可生產所批準的產品。
第十八條 申請批準證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已核準的農藥生產企業資格; (二)產品有效成份確切,依法取得過農藥登記; (三)具有一支足以保證該產品質量和進行正常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及計量、檢驗人員隊伍; (四)具備保證該產品質量的相應工藝技術、生產設備、廠房、輔助設施及計量和質量檢測手段; (五)具有與該。
農藥可以對環境造成廣泛影響,它通過大氣、水體、土壤、作物經食物鏈富集造成危害。
農藥的污染及其產生的危害后果是 嚴重的,尤其對大氣、土壤和水體的污染,對環境質量的影響與破壞,特別是地下水污染問題已引起廣泛重視;農藥污染的生態 效應十分深遠,尤其對生物多樣性保護的影響;農藥對人體健康也有危害。此外,農藥污染水體還對魚類和野生動物造成威脅,特別是那些難于生物降解和具有高蓄積性的農藥的污染危害更為 嚴重。
所以,在農藥的選擇使用中應嚴格按照說明書進行農藥的 貯存、噴灑、處置剩余部分。依據《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 害后果,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 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2006-04-29 第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農用薄膜等化工產品,防止對農產品產地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條 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獸醫器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許可制度。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2002-12-28 第二十五條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種子、農業機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登記或者許可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生產資料的安全使用制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等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產品。 3、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2002-06-29 第二十二條 農業生產者應當科學地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改進種植和養殖技術,實現農產品的優質、無害和農業生產廢物的資源化,防止農業環境污染 4、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09-02-28第十三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 對農藥、肥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的安全性評估,應當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參加。
第二十一條食品中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的限量規定及其檢驗方法與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肥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生產記錄制度。 法規: 1、農藥管理條例(2001年修訂)2001-11-29 2、全國污染源普查條例2007-10-09 3、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2005-12-03 4、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02-02-01 5、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2001-05-23 6、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000-03-20 7、基本農田保護條例1998-12-27 8、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1983-02-05 規章類太多。
第二十一條 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獸醫器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許可制度。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五條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種子、農業機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登記或者許可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生產資料的安全使用制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等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產品。
第二十二條 農業生產者應當科學地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改進種植和養殖技術,實現農產品的優質、無害和農業生產廢物的資源化,防止農業環境污染
第十三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 對農藥、肥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的安全性評估,應當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參加。
第二十一條食品中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的限量規定及其檢驗方法與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肥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食用農產品的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生產記錄制度。
作為農藥的使用者需要了解農藥的管理法規,要學會依法保 護切身利益。
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由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 頒布出臺的《農藥管理法》,只有國務院1997年5月8日頒布實 施的《農藥管理條例》和四川省人大1999年8月14日頒布實施 的《四川省農藥管理條例》。 《農藥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后,農業部和原化工部相繼頒布 了《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和《化工部貫徹農藥管理條例實施 辦法》。
2007年12月8日農業部發布了《農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 辦法》。此外,上海、廣東、湖北、山西、河南、河北、安徽、寧夏、天津、福建、山東等11個省(直轄市、自治區)頒布了 地方配套規章。
國家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但經營衛生用農藥的除外。
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有具備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熟悉農藥管理規定,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有與其他商品以及飲用水水源、生活區域等有效隔離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并配備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防護設施;有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臺賬記錄、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等制度。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還應當配備相應的用藥指導和病蟲害防治專業技術人員,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定點經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 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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