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雖然《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被征收人,但并沒有排除與房屋征收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人參與補償安置。
一般而言,承租人與房屋征收行為之間不具有利害關系,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原告。但是如果用于經營的房屋被征收,承租人在行政補償中提出的室內裝修價值、機器設備搬遷、停產停業等損失,與補償決定之間具有利害關系,此時承租人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再538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起訴人、二審上訴人)海口龍華湘水源商務賓館。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坡博路坡博西村101-1號。
法定代表人梁巨斌,經理。
再審申請人海口龍華湘水源商務賓館(以下簡稱湘水源賓館)因訴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龍華區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瓊行終6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2011年6月19日,何明約作為出租方,梁巨斌作為承租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何明約將位于海口市坡博路,土地證號為海口市國用(2007)第007711號的十層建筑物一幢租給梁巨斌,梁巨斌將該房屋用于經營賓館。該合同中約定,如出現“政府征用”這一不可抗力,政府給予的不動產的補償費用歸甲方所有,動產的補償費用歸乙方所有。2012年9月19日,海口市龍華區行政管理局金盤工商所給梁巨斌頒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名稱為海口龍華湘水源商務賓館,經營場所位于海口市××××號。2016年8月30日,龍華區政府作出《關于坡博、坡巷片區棚戶區(城中村)改造項目房屋征收決定》,征收范圍為東至龍昆南路,南至南海大道,西至南沙路,北至現代花園小區(具體范圍以規劃紅線為準)。湘水源賓館經營場所位于該征收范圍內。湘水源賓館認為其作為利害關系人,龍華區政府征收海口市龍華區坡博棚戶區(城中村)集體土地及房屋行政行為違法。1.龍華區政府征收集體土地無集體土地轉用國有建設用地批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屬于非法征地;2.龍華區政府征收海口市龍華區坡博棚戶區(城中村)集體土地及房屋行政行為違反《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第十四條和《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第三條的規定;3.龍華區政府征收海口市龍華區坡博棚戶區(城中村)集體土地及房屋行政行為違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準許相關建設單位參與拆遷活動。2016年12月5日,湘水源賓館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龍華區政府對坡博、坡巷棚戶區(城中村)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行為違法。另查明,在湘水源賓館提交的一份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瓊行終498號行政裁定中,黎秋菊訴龍華區政府房屋拆遷補償一案中,黎秋菊同樣是作為房屋的承租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龍華區政府因拆遷其租賃的房屋,對其造成的停產停業、裝修費、附屬物、搬遷和設施遷移等損失進行補償。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裁定不予立案,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于2017年7月20日裁定撤銷一審裁定,由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瓊01行初393號行政裁定認為,人民法院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對依法應當受理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實行立案登記制,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湘水源賓館為龍華區政府作出征收行政行為指向的標的物房屋的承租人,并非征收行政行為所指向的房屋所有權人,也非有行政法律利害關系的其他組織。湘水源賓館不具備本案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條件,不是本案適格的行政訴訟原告。但若湘水源賓館承租的房屋因政府征收行政行為導致房屋租賃合同終止的,就房屋租賃合同履行發生爭議,湘水源賓館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裁定對湘水源賓館的起訴不予立案。湘水源賓館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瓊行終6號行政裁定認為,湘水源賓館訴請確認龍華區政府房屋征收行為違法,但其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因此湘水源賓館不是該房屋征收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也不是與該房屋征收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組織,不具備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湘水源賓館申請再審稱: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湘水源賓館屬于本案利害關系人,是適格的行政訴訟原告。2.一、二審裁定剝奪了湘水源賓館的訴權,湘水源賓館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要件,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立案。請求依法撤銷一、二審裁定;判決確認龍華區政府對坡博、坡巷棚戶區(城中村)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行為違法。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應當是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征收過程中具有原告資格的應當是征收行為的相對人或者與征收行為具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一般而言,承租人與房屋征收行為之間不具有利害關系,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原告。但是如果用于經營的房屋被征收,承租人在行政補償中提出的室內裝修價值、機器設備搬遷、停產停業等損失,與補償決定之間具有利害關系,此時承租人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本案中,湘水源賓館請求判決確認龍華區政府對坡博、坡巷棚戶區(城中村)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行為違法,結合其一審起訴狀中載明的三點理由來看,實質上是對龍華區政府作出的征收決定不服。湘水源賓館作為承租人,與征收決定之間不具有利害關系,不具有原告資格。一、二審裁定不予立案,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湘水源賓館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湘水源賓館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熊俊勇
審 判 員 曹 剛
審 判 員 龔 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書 記 員 余逸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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