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資管理辦法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于2009-03-16正式發布的。其發布文號“商務部令 2009年第5號 ”。其主要作用是促進和規范境外投資。 該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商務部2004年16號令)和《商務部、國務院港澳辦關于印發〈關于內地企業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的通知》(商合發2004452號)同時廢止。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此辦法為準。
以下為我國公司法對公司對外投資的規定:
公司法 第十五條 【公司對外投資】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第十六條 【公司對外擔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限制主要是:
1、不能成為對投資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就是不能投資合伙企業)
2、必須經過董事會/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
3、不得違背公司章程的限制。
我國目前有關海外投資保護的法律還不是很完善,沒有專門的《海外投資法》和《海外投資保險法》 但是,我國已與112個國家簽定投資保護協定 “協定”保證海外投資獲得公正待遇 投資保護協定通過兩個相對標準和一個絕對標準較好地保證了投資者所能享受的待遇。
前者指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這兩個待遇條款保證投資者的投資在東道國不會受到歧視性的對待,享受的待遇不低于東道國本國國民和其他第三方;后者指公正公平待遇條款,它確保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所享受的待遇至少應符合國際公認的最低標準。 “國內企業在決策海外投資時,應該把投資保護協定作為東道國法制環境的一部分來考慮,”尚明說,“如果東道國采取歧視性措施,可以此為依據進行交涉。
” 目前我國簽署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基本只適用于投資準入后的階段,而不涉及準入階段,即投資的設立和取得。但目前越來越多的投資保護協定,有將國民待遇延伸至準入階段的趨勢,這直接涉及到東道國的產業開放政策。
尚明分析,這將對我國企業走出去產生積極影響。 我國企業海外投資逐年增加,有一些投資領域往往受到東道國在準入方面的限制,與這些國家簽訂的投資保護協定中如果規定準入階段的國民待遇,可以以國際條約的形式鎖定東道國投資準入的條件和待遇,從而改善我國企業海外投資所面臨的政策法律環境。
投資者可訴諸國際仲裁 在貿易領域,解決貿易爭端一般只能依靠當地救濟或是由本國政府提交國家間的爭議解決機制,并且一般不能得到政府賠償。 但投資保護協定卻為投資者提供了可以及時有效解決投資爭議的較為便捷途徑。
根據投資保護協定,投資者可以直接將與東道國政府的投資爭議訴諸包括國際仲裁在內的糾紛解決方式,并且根據裁決直接獲得賠償。在大多數協定中,締約國已預先同意接受國際仲裁庭的管轄。
尚明建議說,我國企業如果在海外投資遇到東道國政府的不法侵害,并且不能協商解決時,將爭議提交到國際仲裁是有效的最終救濟方式。當然,企業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合理選擇談判、當地救濟、國際仲裁等策略,最大限度的保護自身權益,有的協定規定投資者一旦選擇當地法院后,就不能再提交國際仲裁了。
從現有的國際案例來看,國際仲裁中敗訴的東道國基本上都能履行仲裁庭的裁決。如果東道國拒絕執行爭議方達成的協議或拒絕執行仲裁庭做出的裁決,則違反了其國際義務,母國政府可以選擇介入,追究東道國的國際責任。
你太欠缺法律知識了,地方政府怎么能有法規呢?是規章政策而已沒有法律效力.你買本國際經濟法看看吧!法律是有一些的.
補充:你誤解我了,我不是要沒事戲弄你,地方的那個叫規章制度,如果發生糾紛起訴到法院之后,地方的這些東西不能作為援引的依據,因為它們沒有法律的地位.最多只能作為參考用來定量.能做為法律援引的只有國務院和人大頒布的相關的法律法規.國際經濟法一般都是和貿易相關的比較多,關于投資當然也有很多,不過我沒有學到而已,你先買本國際經濟法看看就有些了解了.相關的內容有:海外投資法與外商投資,海外投資在企業中占到的比例限制,行業限制,對外投資的政策,保險,投資運營模式如BOT,TOB,等等.
要想搞懂我勸你還是先弄些經濟類的東西看,這些東西我認為和經濟相關的程度要遠遠大與法律.
國際投資法是指調整跨國私人直接投資關系的國內法律規范和國際法律規范的總稱。國際投資法調整的關系既有橫向關系,也有縱向關系。具體包括:
(1)外國投資者和東道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產生的投資商事關系;
(2)東道國與國外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管理和保護關系;
(3)跨國投資者與母國有關機構之間的投資促進和投資保證的關系;
(4)政府之間及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為促進和保護投資或協調投資關系而締結雙邊或多邊條約所產生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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