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甲與張甲系夫妻關系,二人生有長子王一、長女王二、次子王三。王甲于2009年去世,張甲于2013年去世,二人去世后留有張甲名下房屋一套。王三持有張甲所立遺囑一份,上書“位于XXX的住房系我與老伴王甲的夫妻共同財產,現我和老伴年事已高,為避免我和老伴死后可能發生的爭議,我決定代表我老伴王甲立此遺囑,以上房屋由我小兒子王三一人繼承。”該遺囑落款日期為2008年6月16日,上有張甲簽名及指紋一枚,遺囑下方有代書人李某和見證人余某、鄭某的簽字及日期。2014年王三持該遺囑訴至法院,要求按該遺囑繼承該訴爭房屋。審理中,代書人李某,見證人余某、鄭某均到庭作證,證實該遺囑是張甲口述、李某代書,最后由張甲親自按下手印而成。但立遺囑時王甲因常年患病癱瘓在床并不在現場,且上述三人及王家三子女均認可王甲在2008年時因病情加重已經喪失了語言表達能力。庭審中,王一及王二認為王甲患病期間雖不能表達但意識清醒,張甲無權代替王甲確立遺囑。王三認為王甲完全沒有認知能力,是無行為能力人,張甲系其法定代理人,代替王甲確立的遺囑是有效的。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甲所立遺囑處分了張甲與王甲的一套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關于該遺囑中處分張甲份額的部分,因該遺囑符合《繼承法》中關于代書遺囑的條件,應屬合法有效,該房屋中張甲所有的份額應當由王三繼承。案件的爭議焦點在于該遺囑中處分王甲份額的部分是否有效。雖然王家三人均認可王甲去世之前三年多因癱瘓失去了語言表達能力,但王甲現已去世,目前已經不具備準確判斷其是否具備遺囑行為能力的客觀條件。若王甲在立遺囑當時具備行為能力,因王三持有的遺囑上并無王甲的簽字或手印,從證人證言中亦可得知立遺囑時王甲并不在現場,故不能證實該遺囑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該遺囑中處分王甲財產的部分應屬無效。若王甲在立遺囑當時已通過法定程序被確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其配偶張甲也已被依法指定為王甲的法定代理人,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的相關規定,法定代理人必須依法履行其監護職責,除為被監護人自身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張甲代為處分王甲的財產,實際上是將王甲的財產在其去世后的歸屬做了安排,但此時財產歸屬于誰都與已故王甲的利益無關,因此張甲代為處分王甲財產的行為有欠妥當。綜上,無論王甲在立遺囑時是否具有行為能力,該遺囑中處分王甲財產的行為均屬無效,該房屋中屬于張甲的份額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根據查明的事實,王甲三子女均對其盡到了贍養義務,且無證據證明任何一人存在應當少分或者不分遺產的情形,故對于張甲所有的份額應當由王一、王二、王三均分。最終法院判決訴爭房屋由王三繼承三分之二份額,王一和王二各繼承六分之一份額。
來源:法律快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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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在生前可以處分屬于自己的遺產,處分自己的遺產可以采取生前訂立遺囑和遺贈兩種方式。 1、遺囑,根據《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法定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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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訂立遺囑一方能否變更 對于這一方面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關于財產共有人立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部分有效處分他人的財產部分無效的批復》之規定:財產共有人如立遺囑處分財產,僅限于處分自己的財產部分有效;若處分他人的財產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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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 囑 遺囑人:×××,男,生于×年×月×日,身份證號碼: ,現住址: 。 本人×××,在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有關法律,在×××和×××的見證下鄭重訂立本遺囑,并宣布本遺囑是本人至今為止唯一有效的遺囑。非本人經合法有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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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通過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立遺囑人也有權在有生之年通過贈與的形式處分自己的財產,不受遺囑行為、內容的限制。因此,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