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
裁判要旨
案號
案情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
一、曾某甲是否為本案的適格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曾金生在遺囑中指定曾某甲、曾某丙作為遺產的執行人,由其取得遺產并成立曾氏基金,故曾某甲、曾某丙即本案的利害關系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曾某甲、曾某丙作為本案的利害關系人均有權作為訴訟當事人參與訴訟。李某辯稱本案為必要的共同訴訟,曾某丙不能放棄權利,因曾某丙放棄對遺產的管理使用權,該遺產繼承人為曾氏基金,曾某丙也有權放棄管理使用權,曾某甲作為另一遺產管理使用人仍可代曾氏基金行使權利,故曾某甲系本案的適格主體。
二、被繼承人曾金生與李某在××××年××月××日簽訂了一份契約書,契約書約定夫妻共同財產作其他用途必須經雙方同意才行,此時曾金生與李某已辦理結婚登記成為合法夫妻,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該契約書與婚姻法中關于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相一致,故該契約書合法有效,但這并不能對抗在繼承開始后被繼承人處分屬于自己那部分的遺產,繼承程序在立遺囑人去世后才開始,此時按照被繼承人的遺囑內容處分其個人遺產合法有效,遺囑也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故本案中所立遺囑與契約書并不相違背,均合法有效。綜上,本案中被繼承人曾金生所立遺囑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三、曾某甲在2015年5月25日所作的承諾同意判決曾氏基金僅分割位于貿易廣場的兩個店面放棄其余遺產并經第三人曾家村小組村民會議決定通過,曾某甲作為曾氏基金的管理人有權作出該意思表示,曾氏基金所得的位于撫州貿易廣場兩間店鋪的價值明顯小于上海商品房一套及撫州商品房二套的價值,也明顯小于曾氏基金應得的遺產價值,李某所得的三套房屋價值也明顯大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分割的財產,故曾某甲的意思表示不侵害李某的合法權利,合法有效,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曾金生于2013年8月8日所訂立的遺囑合法有效,應當按照其遺囑及曾某甲的個人意思表示進行遺產分割。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對遺囑執行人的產生、地位、職責及行為效力等作出規定,對于曾金生的遺產安排應以其所立遺囑為準。本案被繼承人曾金生的遺囑為“剩余財產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從遺囑來看,該遺囑對曾氏基金如何設立,以及曾氏基金設立的目的、基金如何運轉,財產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沒有明確,對遺產具體由曾某甲如何管理使用也沒有明確的要求。現曾某甲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分割立遺囑人曾金生的財產,并將分割后的財產按遺囑交付其管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再審法院認為:曾金生訂立的遺囑,從其內容看“剩余財產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結合姚某在一審庭審中的證言分析,曾金生的真實目的是將遺產成立基金會,用于公益事業,基金會由曾某甲、曾某丙管理,即用遺囑的形式成立信托。遺囑信托必須符合繼承法和信托法的規定。本案一審訴訟期間,2015年5月25日曾家村小組召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按曾金生的遺囑成立曾氏基金會,對基金會的管理、財產使用等情況均做了決定。曾某甲、曾家村小組認為這是執行遺囑的行為。本院認為曾家村小組的行為突破了曾金生遺囑的內容,遺囑沒有授權曾家村小組管理使用和處分遺產。曾某甲、曾某丙雖然是遺囑指定的曾氏基金管理人,但對于曾氏基金的財產范圍、受益人范圍,遺囑沒有明確,曾某甲、曾某丙至今沒有成立基金會,依據信托法第十一條“信托財產不能確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的信托無效。”的規定,遺囑所設立的信托無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他字第14號批復的精神是“只要法律無禁止性規定,民事主體的處分自己私權利行為就不應當受到限制。”曾金生遺囑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應受法律保護,但是其遺囑內容過于簡單,曾氏基金的財產范圍、受益人范圍均無法確定,該遺囑根本無法執行。故二審判決駁回曾某甲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來源:小軍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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