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法院訴訟執行公證遺囑的程序
(一).確定立遺囑人死亡
1、自然死亡:律師應當取得醫院的死亡證明或者其他職權單位的死亡證明;
2、意外事件或者涉及犯罪的死亡:有醫院證明的,以醫院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需要取得尸體處理單位的尸體確認證明;沒有尸體確認證明的,需要取得職權機關的死亡證明。
(二).確定遺囑的真實性
1、遺囑由律師保存的,但是不屬于密封遺囑的,律師應當在取出遺囑時,邀請一至二位繼承人、見證人到場,并做好提取遺囑現場筆錄,由提取人、繼承人、見證人分別簽字或蓋章。
2、遺囑雖密封,但是,保險箱里存在其他不密封文件或者物品,也應當依照前款執行。
3、遺囑涉及財產特別復雜,繼承人、受遺贈人、信托受益人較多的,應當邀請公證員作提取遺囑公證。
(三)、確定繼承人
1、繼承開始后,繼承人、受遺贈人、信托受益人都落實的,應當核對他們的身份。
2、律師作為遺囑執行人或者受托人,應當謹慎、適當處理當事人的身份。
(四)、召集繼承人、受遺贈人、信托受益人,在他們和見證人前,公開遺囑
1、召集全體利害關系人和見證人,律師應當向每一個參與人發出正式通知函,發出時間應當在正式公布遺囑之前三天。
2、密封遺囑
4、利害關系人對遺囑沒有異議,公開遺囑后,遺囑執行人可以將自己將要開展的工作向繼承人、受遺贈人、信托受益人匯報,并請他們在匯報材料上簽字認可。
(五)、收集遺產、編制遺產清冊、保管遺產
1、律師保管遺囑,并作為遺囑執行人的,應當定期向立遺囑人以及其他相關人士收集財產狀況線索,以便遺囑執行時準確把握遺產動向。
2、立遺囑人死亡后,律師應當及時收集遺產,遺產比較復雜,應當及時與遺囑執行協助人溝通,確定收集遺產方案。
3、遺產收集方案確定后,律師應當向所有遺產保管人發出《遺囑執行人告知函》,告知所有遺產保管人,不得在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方案前,未經遺囑執行人同意將遺產轉賣/在遺產上設立抵押、質押以及任何擔保物權/任何毀損、破壞遺產現況的行為/任何擅自同意非遺囑執行人授權的同意繼承人提取遺產的行為。并告知相關的法律后果。
4、立遺囑人的人身保險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險利益是遺產,遺囑執行人根據保險公司的要求提供材料,向保險公司提出支付保險利益。
(六)、代繳稅收、清償債務,編制債務、費用和報酬清冊
遺囑執行人應當對所有因為遺產和立遺囑人的行為產生稅收,進行代收代繳,但是,因為遺產過戶、產權變更等引起的應當由受益人、繼承人、受贈人承擔的稅收,遺囑執行人不應當代繳。
(七)、分割遺產
遺囑執行人代理所有與遺產以及立遺囑人相關的糾紛,所有代理費在遺產中予以扣除,但是,涉及遺囑執行人自身是否合法的訴訟,代理費不能直接扣除。
(八)、向繼承人、受益人交付遺產
1、向繼承人、受益人交付遺產之前,應當向他們出具遺產處置結算報告。
2、交付遺產,應當履行相關交付義務。
二、遺囑生效的條件
(一)主體合法:
1、主體必須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法律規定,立遺囑時必須要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所立的遺囑,應屬無效遺囑。而確定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應以立遺囑人設立遺囑時為準。
2、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遺囑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立的遺囑也應認定無效,根據《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67條的規定“行為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因為這時的立遺囑人已經無法表示真實意思。而判斷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狀態是否清醒,也要以立遺囑人設立遺囑的時間為準。
本案原告提供的被繼承人張老伯的遺囑,沒有設立遺囑的時間,無法判斷遺囑訂立的時間,也就無法判斷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是否神志清醒、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客體合法:
1、遺囑所處分的財產必須是立遺囑人的個人合法財產。遺產的范圍只限于被繼承人生前個人所有的財產,根據《繼承法》第3條的規定,公民立遺囑時只能對自己的合法財產享有處分權,如果對不屬于個人的財產進行處分,就屬于無效處分。《繼承法》第26條規定“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2、本案被繼承人張老伯和李月是夫妻,1940年登記結婚,妻子李月于1992年8月3日去世。對屬于李月所有的那一份遺產,李月去世后,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第25條的規定,應視為均已經接受繼承。根據《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77條,“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所以被告母親李月遺留的財產應屬于合法繼承人共同共有,而本案被繼承人在遺囑中顯然處分了與妻子共有的財產,立遺囑人處分了不屬于自己的個人財產,該部分內容無效。
(三)內容合法:
遺囑指遺囑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對其個人所有的財產進行處分的法律行為,遺囑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繼承法》第27條規定“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以及遺囑未處分的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四)形式合法:
遺囑可以采用自書、代書、錄音、口頭、公證等形式,但不論哪種形式,都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方有效。《繼承法》第17條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自書遺囑在形式上只要是立遺囑人親筆書寫,有簽名,有日期,具備了這三條在形式上即可有效。本案立遺囑人張老伯雖然親筆書寫遺囑,且有簽名,卻沒有注明立遺囑的時間。前面已經提過,訂立遺囑的時間對自書遺囑是非常重要的要素,沒有設立遺囑的時間,就無法判斷遺囑訂立的時間,也就無法判斷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關于立遺囑的時間的重要性在《繼承法若干意見》第40條也有明確的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財產處分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字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可見,如果沒有注明年、月、日,就不能按照自書遺囑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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