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全文】
如何界定“破壞”“干擾”標準
如何理解“情節(后果)嚴重”
共同犯罪的認定
認定主從犯是準確界定各共同犯罪人所應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關于對主犯、從犯的認定以及具體案件是否應區分主從犯等問題,吳沈括認為,共同犯罪中主從犯的區分與認定是現行刑事法的基本命題之一。是否應當區分主從犯,主要應當考慮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要求,通過更為精準、更具個性化的刑事責任歸咎實現法益保護目的,進而更好地完成犯罪預防任務。在主從犯的實際認定過程中,涉案犯罪行為總體的事實圖景之下,需要考慮的主要因素是特定行為人所處的地位和產生的作用,而地位作用的判斷則需要基于犯罪行為人在具體情景下所體現的主客觀特征。
具體到該案,王文華認為,陳某明知任某、張某開發、銷售屬于惡意程序的“黑米”軟件牟利,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非法行為,仍然為其制作用于出售該搶購軟件的“官方網站”并作為軟件的銷售代理之一,應認定為構成共同犯罪。但陳某并未自始參與開發、銷售“黑米”軟件,未參加該非法行動計劃的共謀,后期主要是執行任某、張某的指令,而且在陳某加入后,任某、張某又陸續開發了黑米華為、黑米魅族和黑米天貓(淘寶)搶購軟件,在其官網上大量銷售。因此,任某、張某應為主犯,陳某應為從犯。
關于該案定性,周光權、王文華、王麗芳均認為,任某等人構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吳沈括則認為,該案所涉犯罪行為的客觀侵害對象是特定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使計算機信息系統陷于嚴重的異常運行狀態,違法所得較大,應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對任某等人定罪量刑。
【作者】
楊贊,《人民檢察》雜志社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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