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生輕微交通事故,沒有人員傷亡且當事人雙方對事實及起因無爭議的情況下,可以自行協商解決,這種處理方式就是大家常說的“私了”。如果一方在“私了”后反悔,并將另一方告上法庭,法院會如何判決?
近日,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2017年7月,被告李某駕駛轎車沿城區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紅綠燈路口時,與原告林某駕駛的左側同向行駛出租車相撞,事故造成雙方車輛輕度受損。經交警部門現場調查后,認定李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雙方在交警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并簽字,約定此次事故受損車輛的維修費、施救費等各項費用全部由李某承擔,相關賠償費用雙方自行結算,一次性了結。然而幾天后,林某卻以調解協議中未包含誤工費(出租車營運損失)為由,將李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追加賠償金1800元。
法庭上,原、被告雙方就調解協議中是否包含出租車營運損失產生分歧。承辦法官了解案情經過后,發現案件事實清楚,該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責任明確,雙方當事人已經就造成的損失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無影響協議效力或協議可撤銷的情節,應依法確定其效力,原、被告均應按該協議履行各自權利義務。
庭審時,原告稱其在調解過程中提及誤工費,但被告表示不同意賠償。承辦法官認為,原告所述情節恰好反證了事故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誤工費問題已進行協商,并不存在漏項。在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在簽訂協議時確實存在漏項,或者協議存在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具體內容的情況下,雙方應該誠實、善意地履行調解協議。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賠償誤工費與調解協議內容不符,且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的訴訟請求。
法 官 說 法
交通事故造成當事人人身傷害,如果當事人對與肇事者達成的“私了”協議的內容存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
自愿達成的賠償協議應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應當自覺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43條規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取決于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若不存在以上三個方面的條件,應當認定各方當事人簽訂的損害賠償協議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簽訂協議的行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協議的內容應受法律保護。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各方當事人應受賠償協議的約束,不得隨意反悔。
來源:網絡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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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傷后私了簽訂的賠償協議,是合法有效的,是不能反悔的。 2、如果當事人的任何一方,認為簽訂賠償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或者存在欺詐、脅迫的手段簽訂的,可以起訴要求撤銷賠償協議,由法院重新按照規定進行判決。法院如果查明屬實,就會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