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第七十六條確認了股東資格可以繼承。但是,對于股東資格繼承的程序及具體問題并沒有涉及。實踐中,公司股東死亡后其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很可能為兩人以上,他們是單獨繼承股東資格還是共同繼承股東資格呢?
在繼承人對公司重大事項存在爭議時,他們應當如何行使股東的表決權呢?
對于股權的身份內容——股東資格,是否可以由多人分別繼承呢?對此,《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
我們認為,繼承即是對遺產的分割,不僅是對財產份額的分別取得,而且包括了各繼承人對股東資格的分別取得,否則,如果允許多個繼承人共有一個股東資格,在股權行使上將產生許多不必要的麻煩。
當繼承人為多數時,公司應變更股東名冊,按照繼承人的繼承份額析分各人的持股份額,將他們分別登記為股東。這樣,每位繼承人均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分別獨立地行使自益權和共益權。由于有限責任公司實行的是資本多數決,基于繼承而增加股東人數也不會對其他股東的權益造成實質性影響。
不過,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最多不能超過五十人,當多個繼承人分別取得股東資格會突破有限責任公司人數上限時,應當由各繼承人協商轉讓其繼承份額,以使公司股東人數符合法定要求。
一、案情簡介
張紅與李國慶生育一子李小強。2009年2月15日李國慶因病去世。李國慶生前與張紅在飛宇有限公司曾有投資,其中出資現金股權50000元。2006年5月10日,公司考慮到李國慶為公司發展所做出的貢獻,由公司股東會一致決議給予其贈股100000元,并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約定該贈股可參加分紅,但不享有其他權利。李國慶死后,張紅與李小強因母子關系惡化,在分割李國慶遺產時產生爭議。張紅遂于2009年3月10日以分割遺產產生爭議為由將李小強訴至紅都區法院,請求分割李國慶的遺產。
另查明,飛宇有限公司曾以贈股分紅名義向李國慶在某銀行的個人帳戶匯入各種款項計人民幣20000元。
二、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以李國慶名義在飛宇有限公司擁有的股權50000元,飛宇有限公司匯入李國慶個人帳戶內的20000元,系張紅和李國慶生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遺產時,應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歸張紅所有,其余由張紅、李小強繼承。至于100000元贈股,根據飛宇有限公司章程及對該贈股的情況說明,公司內部贈股只是公司對內部員工的一種激勵機制,考慮李國慶的貢獻和職務,安排公司內部股100000元,不在注冊資本之內。
因此,贈股的性質及權益分配由股東會自行約定,屬于公司內部自治事項,與公司法規定的一般股權有所不同,故其歸屬不宜由法院直接確認。為此,對訟爭贈股在該案中也不作處理。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國慶在飛宇有限公司擁有股權50000元,由張紅享有3/4的份額,李小強享有1/4的份額。
二、飛宇有限公司在被繼承人李國慶死亡后匯入其帳戶的人民幣20000元,張紅享有15000元,被告李小強享有5000元。
三、駁回張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張紅不服該判決并向某市中院提出上訴。在上訴狀中,張紅對一審判決對李國慶在飛宇有限公司的100000元股權未做處理提出異議,認為:一、該案訴爭的100000元飛宇有限公司的股權具有財產性質應當進行分割。二、一審判決使該股權的歸屬不明,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對該案改判。
被上訴人李小強答辯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要求二審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飛宇有限公司章程及對該贈股的情況說明,該100000元企業內部贈股是企業對內部員工的一種激勵機制,不在注冊資本之內,只是公司給予為公司作出貢獻的特定人的一種福利。且該贈股并非李國慶生前或者張紅、李小強支付對價取得。因該案上訴人張紅訴請分割的股權系飛宇有限公司的內部贈股,李國慶及其家人并未實際出資,所以該贈股100000元并未構成飛宇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且從公司章程約定:“該贈股可參加分紅,但不享有其他權利 。”來看,該贈股只享有分紅權,并非完整的股權,不屬于公司法所規定的一般意義上的股權。本質上,該贈股只是股東之間對分紅的特別約定。既然飛宇有限公司確實作出過贈股100000元給李國慶的決議,李國慶也確實享受了該100000元贈股所帶來的收益,故因該贈股在李國慶死亡后所生收益屬于可以繼承的財產,各繼承人可按繼承比例繼承。一審判決對此未做處理不妥,應予以糾正。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紅都區人民法院(2009)紅民一初字第26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二、因100000元贈股所產生的收益由上訴人張紅享有3/4的份額,被上訴人李小強享有1/4的份額。
三、主要觀點及理由
本案屬于財產繼承案件,但是因遺產范圍涉及有限公司贈股這類特殊財產而與一般繼承案件有所不同。圍繞贈股的處理,該案一、二審法院審理意見截然相反,我們支持二審法院的觀點,也即該贈股本質上是股東之間對分紅收益權的特別約定,屬于可繼承的財產權范疇,法院在該案繼承糾紛的審理中,應明確該財產權的歸屬。
從該案的審理過程來看,我們認為,要正確適用法律處理該類案件,應正確把握以下問題:(一)、一般股權繼承中的法律適用;(二)、贈股(干股)的法律屬性及其繼承時的法律適用。
四、 一般股權繼承中的法律適用
一般認為,股權的取得源自股東對公司的投資,而投資的法律屬性則為股東將一定數額財產的所有權轉讓給公司。股權作為股東轉讓財產給公司的對價,表明股權是所有權的轉化物,具有財產權屬性。這主要表現在股東持有股權所形成的自益權,例如股東有分紅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但基于公司的社團性,股東持有股權即成為公司的一員,其社員屬性決定了股權還有共益權屬性,也即股東參與股東會的權利、對公司重大事項的表決權以及董事解任請求權等。由股權的自益權和共益權兼具的雙重屬性,可以將股權與傳統財產法上的物權和債權相區隔,自成為一種不同于物權和債權的獨立的綜合財產權。
股權是出資人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前提和基礎,出資人出資的過程就是取得股權的過程,也是獲得公司股東資格的過程。即便公司在接受出資人出資后,并未確認其股東資格,也不影響出資人事實上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同樣,在繼承法律關系中,股權作為被繼承人的財產權發生繼承時,繼承人取得股權的同時就取得了股權所在公司的股東資格。除非公司股東之間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維持的需要,事先對股東資格的繼承作出另外的約定。
對此,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六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本案中被繼承人李國慶在飛宇有限公司擁有股權50000元,因飛宇有限公司股東對股東資格并無其他約定,故依法應由李國慶的繼承人張紅、李小強繼承該股權后獲得該公司的股東資格,成為公司新的股東。這里應當注意的是,有限公司股權因繼承所導致的股權權利人變更,不需以公司確認其股東資格為前提。繼承開始后,繼承人就當然取得作為被繼承人遺產的股權,進而事實上獲得股東資格并有權要求公司變更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和進行工商變更登記。
(二)贈股(干股)的法律屬性及其繼承時的法律適用
現實生活中,贈股也稱干股(以下統稱贈股),通常表現為為了有限公司生產經營需要,有限公司贈送股權份額給公司特定人員的情形。此時,正確認識贈股的法律屬性以及在繼承贈股這一特定財產時的法律適用,將有助于繼承案件的公正裁判。
公司贈股的對象一般是對公司作出突出貢獻的特定人員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及技術人員等。其贈送的目的是讓上述人員能夠分享公司成長的收益,從而能長期留住員工,更好地為公司工作。由公司贈股的目的可推知,公司贈股有如下特征:
第一,從贈股來源而言,公司給予特定人員一定比例的贈股,并非是通過增發新股,調高注冊資本的方式進行。也即增股并未在公司注冊資本的范圍內;
第二,從贈股有無對價而言,贈股的對象一般是公司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員工,其自身經濟實力的局限性決定了其不可能以市場價購買該贈股。即便其有能力購買贈股,也會使贈股因支付對價而失去其本身的獎勵意義;
第三,贈股的權利范圍有所限制。贈股的權利因其設立目的而受局限。贈股一般只享有分紅權,而不享有普通股權持有者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表決權等共益性權利。
從本案具體情況可知,我們認為李國慶持有的公司贈送的100000股,屬于上述典型的贈股形式。其理由在于:第一,飛宇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約定:“該贈股可參加分紅,但不享有其他權利。”即已表明該贈股的持有者除了參加分紅并無其他股東權利;第二,李國慶取得該贈股時,并未支付相應對價,不屬于公司已發行股權的有償轉讓行為;第三,公司給李國慶的贈股,并未導致飛宇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發生任何變化;第四,李國慶自身的持股比例也未因接受贈股而有所上升。
由上可知,本案中所涉的贈股,因有公司章程的特別約定而使受贈人不具備一般意義上股權的廣泛權利。受贈人李國慶接受贈股后,并未導致飛宇有限公司注冊資本因此變化,飛宇有限公司的股權結構也未發生變化。可見,飛宇有限公司所謂贈股只是名義上的股權而已,其實質只不過是賦予受贈人李國慶對公司收益請求分紅的權利,僅屬于股權自益權的范疇而不是完整意義上的股權。飛宇有限公司名為贈股實為公司收益分紅請求權的贈送行為,屬于該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領域。
之所以允許飛宇有限公司進行贈股行為,主要是基于有限公司具備人合性的特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主要表現為,公司股東之間具備人身信任性,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礎之一是股東的信用。股東之間的人身信用以及公司對外以股東信用為基礎決定了公司立法應特別注意對有限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保護,這里的股東意思自治主要強調股東對其合法權益的自由處分。反映到股東的分紅權方面,一方面,我們應尊重“出資多,受益多”的一般性公司分紅規則,按實繳出資比例進行分紅。另一方面,我們也應允許股東間可以自由約定對公司收益分紅的特別分配方式。
正是處于上述考量,現行法律對此也給予了應有的尊重。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由該法條可推知,允許全體股東約定不按出資比例分紅,即意味著公司股東也可約定將部分收益分紅權贈送給公司以外的他人享有。這里的他人即包括公司股東也包括公司股東以外的其他人。由此,李國慶的繼承人張紅、李小強繼承贈股實質上繼承的僅為飛宇有限公司收益分紅請求權。相應地,繼承人張紅、李小強繼承該贈股不能按一般股權繼承的方式因繼承贈股而取得公司的股東資格或因此而取得更多的持股比例。這里還需注意的是,本形態下的公司贈股作為公司收益分紅比例的重新分配,必須經過全體股東就此作出特別約定(主要通過股東會進行),而不能由董事會或其他機構作出,以免侵害到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研究,傾向性意見認為,在審理有關贈股繼承的案件時,應注意:當出現公司贈股時約定了受贈人只參與分紅,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權成為公司股東或因此而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條件等情形時,該贈股實為股東之間對分紅方式的特別約定,本質上就是公司收益分紅權。故對該贈股的繼承,不按一般股權繼承方式處理,而只需依法將該收益分紅權在繼承人之間分割即可。
來源: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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