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這是我國法律首次對撤銷權制度的規定,從中可以看出,可以行使撤銷權的對象為三類,分別是:“放棄到期債權的”、“無償轉讓財產的”、“低價轉讓財產的”。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對此進行了補充,第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該條規定增加了“放棄債權擔保”、“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兩種類型的行為。第十九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相比上述條文規定,《民法典》在承繼了上述法律規定的內容基礎上,規范了法律用語,設立了更為完善的撤銷權制度規則。該制度分別規定了“無償處分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不合理價格交易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等情形,并對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費用承擔、除斥期間進行了明確。
但在實務中,債權人撤銷權仍存在許多不明之處,訴訟中最終獲得支持的案件也屈指可數。因此,如何合理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也是實務中的一大難題。下文將從幾個方面來探討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
第一,對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的詐害行為,撤銷權的行使僅需符合客觀要件即可,不需要證明其主觀是否存在惡意。即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或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的消極行為;債務人的行為有損于債權等;
第二,對于債務人以“不合理價格”交易財產時的詐害行為,債權人需要對于“不合理價格”做出判斷。除《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規定的以外,一般來講,判斷標準應涵蓋市場價格、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債務人交易的動機和目的、債務人及相對人的支付能力狀況、交易行為是否符合債務人的經營范圍等。另外,在有機會以較高價格出售時確以較低價格出售給關聯人或其他利益相關人,又無法提供合理的理由的,即使幅度未超過30%,也應屬于“不合理價格”轉讓財產。
第三,債權人撤銷權應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以訴訟的方式行使,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及相對人均列為被告。
在實務中需要注意,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可能同時符合撤銷權的行使情形與惡意串通致合同無效的情形,但這兩項制度在證明標準、行使期限、法律效果等方面都存在明顯的區別。以證明標準為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只有在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價格處分財產時,才需要證明相對人存在惡意;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其對“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標準相對較高,需要從主觀動機、協議履行情況、交易結果等各方面收集證據,綜合認定來達到“排除合理懷疑”。可見,惡意串通的證明標準要明顯高于債權人撤銷權。其次,債權人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四,為平衡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實現與債務人的處分自由,撤銷權的行使范圍應以提起撤銷權之訴的債權人的債權為限。換句話說,債權人主張撤銷的詐害行為所處分的財產數額,包括無償處分的數額以及不合理對價交易中減損財產的數額,原則上不應該超過債權人不能獲得清償的債權數額。
第五,債務人行為被撤銷的,行為自始無效。基于不當得利制度,債務人與相對人應被撤銷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互相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對于撤銷權相關費用的承擔問題,根據《民法典》第540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取消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26條關于相對人有過錯時應予適當分擔的規定。此處的必要費用,應包括債權人為行使撤銷權而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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