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無論基于法律規定還是合同約定,政府行為均可能成為不可抗力的具體情形,但亦應符合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要件。換言之,應限于政府為了應對重大、突發的自然災害、危及公共安全的各種社會事件等作出的具有宏觀性應對措施,或者針對社會經濟生活作出具有全局性影響的重大政策調整等。如果政府出于一般社會管理需要,就社會生活中某一具體的事項作出的具體行為,并不具有社會影響的宏觀性和全局性,在合同法領域則不能將該政府行為定性為不可抗力,而應屬于商業風險的范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366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福州城市客運場站運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東街。
法定代表人:林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元武,國浩律師(福州)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彬,國浩律師(福州)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福建索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軟件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孝明,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洮婷,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福州城市客運場站運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場站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福建索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索天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閩民終13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場站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將本案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由索天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無論本案政府行為定性為約定免責事由或法定不可抗力免責事由,均構成案涉合同的免責事由,原審法院判決場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案涉合同第13條“不可抗力”部分已明確約定政府行為屬于免責事由,本案因福州市人民政府要求終止在建合同等行為導致案涉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符合合同第13條的約定。同時,本案政府行為發生后,繼續履行該合同將導致建成站點成為違法建筑物或構筑物,因此亦符合不可抗力的要件。二、二審法院以“福州場站公司仍在提供施工站點,明顯不符合對工期時間要求的約定”為由,認定場站公司構成違約并應承擔相應責任不當,且生效判決未查清索天公司的違約事實。索天公司存在備貨不足、未提供完整樣品、施工響應遲緩等行為,對案涉合同不能按期完成有過錯,場站公司積極協助辦理破路證等手續,沒有過錯,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三、索天公司未證明其備貨損失,且原審法院以合同價格認定備貨損失價格不當。索天公司僅憑庫存產品與合同約定的型號一致,無相關采購合同、付款憑證等,不能證明備貨損失。實際損失應以備貨支出的采購成本等相關費用計算,且應扣除未發生的安裝維保等費用,但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評估。四、根據公開的財務報表,合同解除前索天公司僅有少量存貨,其備貨行為系政府要求解除合同后發生,因此產生的擴大損失不應由場站公司承擔。五、按年利率6%計算逾期付款損失不符合法律規定,雙方因政府行為無法履行合同,均應免責。
索天公司提交意見稱,一、本案為承攬合同糾紛,索天公司主張的全部庫存產品均系為履行案涉合同所備,因場站公司未能按時指定310個站點,導致案涉合同因政府要求終止履行,場站公司對此應承擔全部責任,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本案所涉政府行為不構成不可抗力,不屬于場站公司的免責事由,案涉合同第13條約定雖包含政府行為,但正確理解應為當政府行為屬于不可抗力情形下才可免責,并非所有政府行為均可免責。合同繼續履行是否違法,與建成站點是否屬于違法違規建筑物或構筑物不屬于同一概念。場站公司在一審答辯狀中也自認案涉合同不是因為政府的不可抗力而終止,其再審申請理由與之矛盾,違反誠信原則。三、索天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不存在因索天公司原因導致超期完工的情形,原審認定場站公司違約并承擔相應責任,完全正確。四、索天公司主張的庫存產品屬特定商品,對應價格經雙方當事人合同約定認可,場站公司應依約提取庫存產品并支付價款。五、索天公司主張的全部庫存產品均在政府要求解除合同前已完成備貨,且相關產品已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確認,與索天公司的其他項目無關。六、索天公司庫存積壓系因場站公司違約所致,索天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主張場站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庫存產品貨款利息損失,合理有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重點在于場站公司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以及違約責任承擔范圍的問題。
關于場站公司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雙方簽訂合同約定,案涉項目為交鑰匙工程,索天公司的主要合同義務為完成產品采購及安裝。結合原審已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往來《工作聯系單》《例會匯報》等相關合同實際履行情況,索天公司需在場站公司對站點確認后,方可施工安裝,因部分站點未獲審批等原因,場站公司未在合同約定的完工期限內提供全部站點,顯然違反了合同約定。場站公司認為索天公司存在備貨不足、未提供完整樣品、施工響應遲緩等行為導致案涉合同不能按期完成,但未提供有效證據佐證,且在2017年11月20日場站公司、索天公司及福州市公共自行車運營管理有限公司形成的《會議紀要》中載明,“對未建站點由于政府要求等不可歸咎于索天公司的原因導致福州市公共自行車二期項目無法如期完成”。另外,違約責任的承擔不以存在過錯為前提,場站公司以其積極協助辦理破路證等手續無過錯為由,主張不承擔違約責任不成立。
關于場站公司提出的案涉合同因福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為導致無法繼續履行,該政府行為構成法定或約定的不可抗力的免責事由的主張。本院認為該主張亦不成立,理由如下:通常情況下,不可抗力分為兩類,一類是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一類是當事人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無論基于法律規定還是合同約定,政府行為均可能成為不可抗力的具體情形,但亦應符合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要件。換言之,應限于政府為了應對重大、突發的自然災害、危及公共安全的各種社會事件等作出的具有宏觀性應對措施,或者針對社會經濟生活作出具有全局性影響的重大政策調整等。如果政府出于一般社會管理需要,就社會生活中某一具體的事項作出的具體行為,并不具有社會影響的宏觀性和全局性,在合同法領域則不能將該政府行為定性為不可抗力,而應屬于商業風險的范疇。就本案而言,福州市人民政府出于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自行車這一社會公共產品的目的,決定與本案有關的項目立項,但隨著社會經濟的進一步發展,該市政府后又取締該項目。本案合同雙方當事人作為商事主體,在簽訂合同時對此應有充分認識,并且福州市人民政府要求中止在建合同等行為,是針對場站公司、索天公司等特定主體作出的特定行為,亦不同于對社會產生普遍影響的政策性調整。因此,本案相關政府行為屬于正常商業風險,并非當事人無法預見、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情形。就雙方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而言,案涉合同第13條對不可抗力的約定與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一致,該條第二項列舉的包含“政府行為、法律規定或其他適用的變化或者其他任何無法預見、避免或者控制的事件”在內的不可抗力情形,應理解為對不可抗力的舉例說明,即該條約定的政府行為仍以符合不可抗力基本構成要件為前提。因此,原審認為場站公司主張不可抗力免責事由不成立,其應對索天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具備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場站公司違約責任的承擔范圍。場站公司主張索天公司僅憑庫存產品與合同約定型號一致,無相關采購合同、付款憑證等,不能證明為備貨損失,且不應以合同價格計算損失金額,該部分不應由場站公司承擔。本院認為,索天公司主張的庫存產品已經原審現場勘驗,并經場站公司確認備貨內容與案涉合同約定一致,場站公司主張備貨與本案項目無關,但未有相關證據證明。因此場站公司作為定作人,應承擔承攬人索天公司為履行合同而非因其自身原因產生的損失。雙方在合同中就貨品價格的約定亦屬真實意思表示,原審法院以此確定備貨損失金額,具有事實依據,并無不當。至于逾期付款的利率計算標準,符合雙方利益平衡原則,原審的認定亦屬合理。
綜上,場站公司的再審請求與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福州城市客運場站運營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延忱
審 判 員 王 珅
審 判 員 郁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高 玥
書 記 員 湯陳**
書 記 員 李菊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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