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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第九條 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五條 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己瞬坏檬召M。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
1989年國家頒布的《標準化法》和1990年國務院頒布的《標準化 法實施條例》是目前我國制定各項標準的基本法律依據。
此外,《農產 品質量安全法》、《食品衛生法》和《獸藥管理條例》又針對各行業及其 產品管理的特殊性做了例外的規定?!稑藴驶ā泛汀稑藴驶▽嵤l 例》確立了以國家標準為主體,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配套的 標準體系,以及標準化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行業管理部門分工負責的 標準制定、實施與監督管理體制。
《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食品衛生 法》和《獸藥管理條例〉〉確立了相關行業以國家標準為主體,行業管理 部門統一負責實施的管理體制?!掇r產品質量安全法》第十一條規定, 國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體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第九條 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五條 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己瞬坏檬召M。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
第四十三條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 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的,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 檢測資格;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出具檢測結果不實,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 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害的,并撤銷其檢測資格。
第四十五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 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 第四十六條使用農業投入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 主管部門的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或者未 按照規定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的,或者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的,責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的農產品未按照規定進行包 裝、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使用的保鮮劑、防 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范的,責令停止銷 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 督銷毀;沒攸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農產品有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銷 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 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農產品銷售企業銷售的農產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規定處 理、處罰。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農產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對違法銷售的 農產品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對農產品銷售者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罰。
農產品批發市場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 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冒用農產品質量標志的,責 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方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處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 業行政主管門決定;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處理、處罰,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對行政處罰及處罰機關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但是,對同一 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生產、銷售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列農產品,給消費者造成 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農產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消費者可以向農 產品批發市場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銷售者責任的,農產品批發市場有 權追償。
消費者也可以直接向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要求賠償。
針對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國家相關部門制定了一系列 的法規、標準,主要有:⑴通用標準①GB2762—201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②食品整治辦〔2008) 3號全國打擊違法添加非食用物質 和濫用食品添加劑專項整治領導小組關于印發《食品中可能違 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和易濫用的食品添加劑品種名單(第一批)》 的通知。 ③食品整治辦(2009) 5號全國打擊違法添加非食用物質 和濫用食品添加劑專項整治領導小組關于印發《食品中可能違 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第二批)》的通知。
④食品整治辦(2009〕72號全國打擊違法添加非食用物 質和濫用食品添加劑專項整治領導小組關于印發《食品中可能 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和易濫用的食品添加劑名單(第三批)》的通知。 ⑤整頓辦函(2010〕50號全國食品安全整頓工作辦公室 關于印發《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和易濫用的食品 添加劑名單(第四批)》的通知。
⑥整頓辦函〔2011〕1號全國食品安全整頓工作辦公室關 于印發《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和易濫用的食品添 加劑名單(第五批)》的通知。 ⑦衛生部公告2011年第1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關 于印發《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和易濫用的食品添 加劑名單(第六批)》的通知。
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號《食用農產品市 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常用農藥標準①GB2763—2016《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 留限量》。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第199號《國家明令禁止使 用的農藥》。③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第322號《禁止甲胺磷等5 種髙毒有機磷農藥在農業上使用》。
④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第1157號《加強氟蟲腈管理 的有關事項公告》。⑤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第1586號《高毒農藥采取進一步禁限用管理措施》。
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第2289號《殺撲磷等3種高毒農藥采取禁用限用措施》。(3)常見獸藥標準①GB2707—2005《鮮(凍)畜肉衛生標準》。
②GB16869—2005《鮮、凍禽產品》。③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第193號《食品動物禁用的 獸藥及其他化合物清單》。
④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第199號《國家明令禁止使 用的農藥》。⑤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第235號《動物性食品中獸 藥最高殘留限量》。
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第560號《獸藥地方標準廢 止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擴展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一)食品生產和加工(以下稱食品生產),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以下稱食品經營);(二)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三)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以下稱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四)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五)食品的貯存和運輸;(六)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
但是,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對農業投入品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第三條 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國務院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其職責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承擔有關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
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h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第九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違反本法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識,鼓勵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并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分別規定了食用農產品農業投人品的管理。
(一) 食品安全法對農業投人品的規定與適用。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食品安全法對農業投人品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規定。
關于農業投入品的問題,《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及有關獸藥、農藥、詞料與飼料添加劑的三個條例均有詳細明確的規定,食品安全法之所以再次重申農業投入品,提出要求,進行銜接,是因為農業投人品的不當使用對食品安全帶來了較大影響,因此在農業投人品的問題上,要認真執行國家有關農業投人品的專門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也要認真執行食品安全法的規定。 食品安全法提出新的要求時,要優先執行。
(二) 關于農業投入品的使用要求。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對農藥的使用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推動替代產品的研發和應用,鼓勵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肥料、獸藥、詞料和伺料添加劑等農業投人品,嚴格執行農業投人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禁止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蔬菜、瓜果、茶葉和中草藥材等國家規定的農作物。
” (三) 關于農業投入品的使用記錄制度。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食用農產品的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業投人品使用記錄制度?!?/p>
該規定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一致。 (四) 關于農業行政部門的職責。
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人品安全使用制度?!?(五) 關于農業投入品相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違法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依照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由公安 機關給予行政拘留的人身自由罰。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 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從法律上對農產 品質量安全標準、產地、生產、包裝和標識以及監督檢查、法律責任 等方面作出規定,為從根本上解決農產品的質量安全問題提供了法律 保障,有利于規范農產品生產、銷售行為和秩序,保證公眾農產品消 費安全和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
農產品產地是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重要源頭。因此,《中華人民 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對農產品產地管理進行了規定,確立了農 產品產地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各級政府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改善產地 生產條件,加強標準化生產示范區、動物無疫區和植物非疫區等基地 建設,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區域生產食用農產品和建立生產基 地,并對禁止外源污染和防止農業內源污染作了規定。
法律同時要求,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農用薄膜等化工產品, 防止對農產品產地造成污染。優質安全農產品是生產出來的。
生產者只有嚴格按照規定的技術 要求和操作規程進行農產品生產,科學合理地使用符合國家要求的農 藥、獸藥、肥料、詞料及詞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適時地收獲、捕 撈和屠宰動植物及其產品,才能生產出符合質量安全標準要求的農產 品,才能保證消費安全。 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規定組織化程度比較高的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生產記錄,包括農業投入品使用情況、疫病和病蟲害防治情 況、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等;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法律、行 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使用農業投人品,嚴 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防止危及農產 品質量安全;禁止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 投人品。
農產品大多以鮮活產品為主,且多為異地銷售。為確保廣大消費 者能夠吃到色、香、味俱全和品質優良的農產品,在包裝、貯存、運 輸過程中適當采取一定的保鮮防腐技術是必須的,也是發展的必然方 向。
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規定農產品在包裝、保鮮、貯存、運輸中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必須符 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要求。 同時,法律還確立了農產品標志管理制 度,明確了無公害農產品標志和其他優質農產品標志受法律保護,禁 止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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