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減肥食品中竟含西布曲明、呋塞米、螺內酯等興奮劑
長期食用可能導致
摔倒、休克、死亡
……
近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宜昌中院)對一起銷售有毒有害減肥產品的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作出二審裁定,該案是全國首例銷售含興奮劑物質的有毒有害食品案,也是宜昌法院在食品安全領域首次適用《民法典》作出懲罰性賠償的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
案情回顧
圖為宜昌警方查獲的有毒有害減肥食品。江雅麗 攝
2021年3月,王女士經介紹在一微商處購買了減肥食品套餐,其服用后多次出現腹瀉、頭痛、全身乏力等癥狀,于是找微商要求退款。微商拒絕退款后將王女士拉黑。王女士隨后向公安機關報案。
公安機關經過研判,將陳甲、陳乙兩姐妹抓獲,現場繳獲市值600余萬元的減肥產品,其中袋裝藥劑1.3萬余袋,膠囊和片劑2.4萬余粒。經鑒定,這些減肥產品中含有西布曲明、呋塞米、螺內酯等成分,屬興奮劑。這些藥物單用可能出現口干、便秘、腹瀉、失眠、頭痛、視覺模糊、抑郁等不良反應,混用后不良反應風險顯著增加,特別是呋塞米使用劑量較大,易導致血壓偏低、供血不足、頭暈,嚴重時可能導致摔倒、休克、死亡。
圖為朋友圈微商售賣減肥食品的廣告。江雅麗 攝
2019年2月起,陳甲通過閑魚APP購買了一批減肥保健食品“心形壓片糖果”“花輕嗖”“復合壓片糖果”,通過淘寶店鋪和微信進行銷售,發現這批減肥保健產品銷量不錯,陳甲介紹自己的妹妹陳乙一同售賣減肥保健產品。在銷售期間,一些消費者服用后出現頭暈、心慌、惡心、反胃、腹瀉等癥狀,有的消費者因脫水入院治療。在接到顧客身體出現不適癥狀的反映后,二人隱瞞實情,把不良反應宣傳為正常現象,繼續售賣。案發時,陳氏姐妹的減肥保健產品銷售額分別達143萬余元和34萬余元。
圖為嫌疑人羅某生產有毒有害減肥食品的原料。江雅麗 攝
判決結果
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陳氏姐妹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陳甲銷售金額為1433546.27元,情節特別嚴重。
陳乙銷售金額為343672.68元,情節嚴重。
陳甲、陳乙明知減肥產品含有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進行銷售,未保證食品安全,缺乏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不負責任,危害了眾多不特定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安全,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承擔消除危險、賠禮道歉、懲罰性賠償的責任。
綜合全案情況,
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依法判處:
陳甲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陳乙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陳甲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人民幣十萬元;
陳乙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人民幣三萬元;
陳甲、陳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媒體上發布警示公告及賠禮道歉聲明。
案件判決后,二被告人上訴。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維持了原審判決。
遠離“三無產品”
微商購物需謹慎
由于無法核實食品生產、銷售渠道,通過非正規渠道如微信、微博等購買食品,可能存在諸多安全隱患。而保健食品不同于一般食品,尤其是減肥類保健食品,廣大群眾在日常消費時務必擦亮雙眼,謹慎甄別,切勿盲目相信廣告宣傳。如需購買保健產品,一定要查看食品包裝是否有“藍帽子”等相關標志,以防被騙。注:“藍帽子”是保健食品產品標簽專用標識,只有經過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保健食品,其產品標簽上才能使用。目前市場上存在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批準的保健食品產品。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圖為宜昌警方查獲制售有毒有害減肥食品的原料。江雅麗 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履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提起刑事公訴時,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由人民法院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轉載自“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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