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于立案登記制度下虛假陳述侵權訴訟前置程序的若干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投資人以自己受到虛假陳述侵害為由,依據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币勒毡緱l規定,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的提起需具備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前置程序。
虛假陳述侵權訴訟的前置程序,是基于我國證券市場和市場侵權民事責任法律制度的現狀,根據司法實踐需要而設置的。主要原因有:第一,我國目前證券市場仍處于轉軌時期,存在和暴露的問題比較多,需要循序漸進的解決。一方面要打擊證券欺詐者,保護中小投資人利益,另一方面要保護證券市場的穩定與發展,若不加限制地受理和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案件,可能會使證券市場產生較大波動,不利于證券市場穩定發展。第二,如果沒有前置程序,上市公司和參與市場并可能成為虛假陳述行為人的機構和自然人眾多,可能導致虛假陳述發生的行為和機會大量存在,以及幾千萬的投資人對虛假陳述行為存在與否的判斷標準不同,凡是投資人遭受損失疑似存在虛假陳述行為,就可以提起訴訟,那么將會導致該類案件暴增。由于當前法院審判資源有限,這無疑會造成巨大的司法壓力,影響案件的審理效率和質量。第三,設置前置程序很好的解決了證券市場舉證難的問題。設置了前置程序,投資人無需對虛假陳述行為是否構成民事責任做出判斷,只要依據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刑事裁判文書,提供其與虛假陳述有因果關系的實際損失證據,就可以獲得勝訴權。
鑒于以上原因,虛假陳述侵權訴訟前置程序的設立是具有其合理性和特殊性。然而,隨著證券投資人維權意識不斷加強,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案件不斷增多,將存在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作為投資者提起民事訴訟的前提,可能會不利于保護投資者。很多人開始質疑前置程序的合理性和是否有必要取消或者限制這一前置程序。
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記制改革的意見》(以下稱《意見》),其中確立了立案登記制改革的指導思想:“堅持有案必立、有訴必理。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案件,法院必須依法受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撓法院受理案件?!绷傅怯浿聘母飳μ摷訇愂銮謾喟讣爸贸绦蛱崞鹆颂魬?,究竟是否要具備前置程序才能立案引發了普遍的爭議。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楊臨萍法官就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需要重點注意的具體問題發表了意見。后該意見作為兩高工作文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以下稱《具體問題》)指出:“根據立案登記司法解釋規定,因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立案受理時不再以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和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為前置條件?!薄毒唧w問題》的發布似乎是柳暗花明,對于虛假陳述侵權案件的立案問題應該算是有了蓋棺定論,甚至很多人樂觀的認為這意味著前置程序的正式廢止,但是在筆者看來,并非如此簡單。針對目前是否應當廢棄前置程序全面采用立案登記制,筆者認為需要結合以下幾點問題慎重考慮。
第一,就法律文件效力上而言,《若干規定》作為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仍然是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據,其對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的前置程序的規定是明確的,目前尚未被正式修改或廢止;《意見》的效力并不高于司法解釋,《具體問題》中關于取消程置程序的規定也只是最高法院部門領導的會議講話,至多可以表明未來司法的發展趨勢,并不能產生修改或取代現行司法解釋的效力。
第二,立案登記制度雖然有利于解決“立案難”的問題, 但是降低了立案門檻后,案件數量劇增和司法資源有限會形成明顯的沖突。就證券市場而言,可能成為虛假陳述行為人的機構和自然人多,發生虛假陳述的機會較大,近幾年投資人的維權意識日漸增強,遭受侵權后都迫不及待訴諸法律。相比之下,目前我國的審判資源卻十分有限,以現有審判資源完成現有審判任務,各級人民法院都已經處于超負荷狀態,尤其是上市公司較多的沿海地區,相應的其他民事糾紛的數量較大。證券市場的投資人遍布全國,一旦出現糾紛,這就可能導致全國范圍內的被侵權投資人向同一家法院提起訴訟,如果完全放棄前置程序,來自證券市場賠償訴訟就將如一股滔天洪水滾滾而來,法院是否能應對令人堪憂。更何況在立案登記制度下,不排除一些當事人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濫用訴權,這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加劇司法資源的浪費。
第三,取消前置程序,投資人將陷入舉證困難的窘境。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提起訴訟的條件之一就是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我國證券市場的透明度遠遠不如英美等國,證券交易不同于傳統市場一對一的交易,尤其是在二級市場上,投資人交易的對象不是上市公司或券商等虛假陳述行為人,而是投資人,再加上互聯網的廣泛應用,每天都有數以千萬計的交易完成,引起證券行情變化的因素很多。這種情況下,投資人難以獲得其損失就是被告欺詐行為造成的證據。
第四,從保護投資人利益的角度上來說,在尚未有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和生效的刑事判決書出來之前就貿然起訴,存在較大的訴訟風險。當前司法實踐中,往往上市公司剛剛接受監管部門立案調查,投資人就匆匆向法院起訴索賠。但是立案調查并不意味著上市公司一定就存在違法行為,即使存在違法行為也不一定就滿足虛假陳述披露信息重大性的條件,即使符合虛假陳述行為,投資人也不一定滿足索賠資格。證券市場本身就充滿著風險,投資者遭受損失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在確定損失與虛假陳述因果關系時,也應當將其他風險導致的損失排除在外。但是投資人往往缺乏這方面的認識,起訴后面臨的敗訴風險較大,尤其是對于中小投資者而言,在損失索賠的合理期待與現實訴請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況下,會更加挫敗其對證券市場的信心,影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
基于上述問題,筆者認為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目前不能夠完全放棄前置程序,立案制度的改革應當與實際情況相適應。現階段,立案登記制度施行后,當事人的訴權得到了進一步保障,“立案難”的問題得到了相對程度的緩解。但是同時由于種種原因,當事人與法官對某些個案應否登記立案認識不一,沖突不斷;案件數量急劇上升,司法資源有限,二者矛盾日益突出;當事人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現象層出不窮等等,由此帶來的新問題亟待解決。我國證券市場正處于轉軌時期,仍屬于新興市場,自身調控能力差,法律制度和運行機制仍不夠健全,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案件與其他民事案件相比,有其自身的特色,在訴訟程序上,應兼顧其特殊性,不能一概而論。在立案登記制度實施后出現的難題尚未解決前就直接適用于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案件,難免有些操之過急,建議采用漸進式實施立案登記制度較為妥當,暫時保留前置程序。
另外,應當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推薦采用調解或和解的方式解決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糾紛?!度舾梢幎ā返谒臈l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應當著重調解,鼓勵當事人和解?!庇捎谧C券市場的社會參與度高,多數為群體性訴訟,盡可能地迅速和徹底地解決群體性糾紛,無論對經濟和社會的穩定和發展都是具有相當積極意義的。調解與和解,是當事人自愿基礎上取得的訴訟結果,因此對爭議的內容和問題進行了徹底地解決,也即對民事權利和義務進行了確認,有利于糾紛的迅速解決進而避免社會矛盾的擴大激化。由于證券市場不同于普通市場,證券市場侵權民事責任的賠償制度無論如何設計都不能做到精確。通過調解或和解,盡管方案不可能絕對精確,但是它畢竟是經過協商各方都愿意接受的解決爭議的方案。再加上該類案件訴訟成本較高、周期冗長以及訴訟結果難以預料性等訴訟風險,采用調解或和解的方式不失為一種性價比最高的做法,一方面可以加速解決糾紛、降低訴訟成本,及能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穩定經濟和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可以減輕法院負擔。所以應當注重采用調解和鼓勵當事人依法和解的方式解決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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