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事人信息
抗訴機關遼寧省海城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朱某,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海城市,暫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11月9日被監視居住,2018年3月14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楊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海城市,暫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12月10日被監視居住,2018年3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審理經過
遼寧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審理遼寧省海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某、朱某犯搶劫罪一案,于2018年3月24日作出(2018)遼0381刑初12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楊某、朱某服判;海城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寧省鞍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紅艷、王梅竹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楊某、朱某及辯護人孫大雷、李中升到庭參加訴訟?,F己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楊某指使被告人朱某利用手機微信搜索到李艷科,加為好友后交往。期間楊某、朱某、朱廣宏三人商定分別扮演“丈夫”“妻子”“哥哥”的角色,向李艷科實施敲詐勒索行為。2016年11月2日21時被告人朱某將李艷科帶到海城市大白鯊酒店南側其臨時租住的房屋,以熄燈為信號通知楊某、朱廣宏,實施“仙人跳”敲詐勒索。
被告人楊某以回家撞見妻子外遇為由,將事先準備好的菜刀架在李艷科頸部,強迫李艷科交出紅米手機一部,并用手機拍下李艷科與朱某在床上的照片。又通知朱廣宏,朱廣宏到現場后對李艷科進行毆打,強迫李艷科書寫欠款一萬元的欠據一份。經鑒定,紅米手機價值130元。在案件審理期間楊某、朱某賠償李艷科1.5萬元,李艷科對二人行為表示諒解。
遼寧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對本案涉案證據進行了庭審質證。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雖以敲詐勒索為目的實施犯罪行為,但在犯罪過程中,攜帶兇器、實施暴力升級行為,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朱某在犯罪過程中始終以敲詐勒索的故意,按照敲詐勒索的分工實施犯罪,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朱某在犯罪過程中處于次要、輔助地位,系從犯。被告人楊某、朱某沒有實際得到欠款,應認定犯罪未遂,又能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楊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朱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二審請求情況
海城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是:被告人朱某在犯罪過程中參與事前謀劃,準備了房屋,尋找作案目標,在楊某持刀搶劫過程中,堅持其扮演的角色,協助楊某實施索要錢款、拍照等行為,構成搶劫犯罪的共犯。楊某、朱某強迫被害人出具欠條一張,雖沒有體現對有形物質的占有,但被害人確實喪失了財產性利益,應構成犯罪既遂。
鞍山市人民檢察院的支持抗訴意見認為,原審被告人朱某積極參與敲詐勒索犯罪的事前謀劃、租賃房屋等行為,原判認定朱某系從犯,屬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楊某犯搶劫罪、原審被告人朱某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清楚,有原審被告人楊某、朱某的供述、同案朱廣宏的證言、被害人李艷科的陳述、扣押、返還物品清單、海城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辨認筆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予以證明。
上述事實、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認證,在本院審理期間未發生變化,依法均予確認。同時,抗訴機關及原審被告人朱某、楊某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新的證據。
關于鞍山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原審被告人朱某在敲詐勒索犯罪過程中積極參與事前謀劃、租賃房屋等行為,原判認定朱某系從犯,屬適用法律錯誤的支持抗訴意見。經查屬實,應予支持。
關于海城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原審被告人朱某在楊某持刀搶劫過程中,堅持其扮演的角色,協助楊某實施索要錢款、拍照等行為,構成搶劫罪犯罪共犯。楊某、朱某強迫被害人出具欠條一張,雖沒有體現對有形物質的占有,但被害人確實喪失了財產性利益,應構成犯罪既遂的抗訴理由。
經查,原審被告人朱某按照分工租賃房屋、尋找目標,積極參與犯罪,但對于楊某準備工具,在犯罪過程中使用暴力手段等行為,朱某并沒有參與實施,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法律特征。楊某、朱某雖逼迫被害人出具欠款一萬元的欠據一張,但楊某、朱某并沒有實際占有被害人的財產,屬犯罪未遂。故對海城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抗訴意見,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楊某雖以敲詐勒索為目的實施犯罪,但在犯罪過程中,攜帶兇器、實施暴力行為,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原審被告人朱某以敲詐勒索他人財物為目的,實施犯罪,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楊某、朱某沒有實際得到被害人財物,構成犯罪未遂;楊某、朱某在案發后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依法從輕處罰。原判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遼0381刑初129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項;
二、撤銷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遼0381刑初129號刑事判決書第二項;
三、原審被告人朱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刑事備忘錄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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