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按
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的關系人,也是人身保險合同履行后的最終利益獲得者。通過指定受益人,不僅體現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投保意愿,而且可以防范道德風險。因此,確定受益人對實現保險合同目標至關重要,是保險合同價值體現的根本。在實踐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受益人一欄往往用列舉式或概括式甚至并列的方式指定受益人,如用列舉式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指定受益人,這種指定方式對于明確受益人確定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是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履行時間長,在履行中如果受益人的身份產生變化,如受益人注明姓名和配偶,在離婚、喪偶、再婚等情況下,沒有及時變更受益人,易引起法律糾紛。
案例一
【基本案情】
1997年,投保人趙某在某保險公司為其自身投保了長壽保險一份,保單的受益人一欄載明“被保險人身故時:鄭某,女,39周歲,與被保險人關系:夫妻。”
2008年11月11日,投保人趙某與原告鄭某協議離婚,離婚時未變更保險合同內容。2010年10月28日,投保人趙某與被告王某登記結婚。2015年8月12日,投保人趙某因病逝世,發生保險事故。
【審理焦點】
原告鄭某是否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案件解析】
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與被保險人離婚,被保險人于2015年8月12日因病逝世,即發生保險事故之時,原告的身份關系已發生了變化。對于受益人的指定,應當根據合同約定作出全面、正確的理解。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合同約定的“姓名”所指向的人與具有該“身份”所對應的人已非同一主體,此時被保險人又已身故,無論直接確定其中哪一人為受益人都難說是對被保險人真實意愿的尊重。故司法解釋決定將此種情形“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進而適用《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將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法定繼承人繼承,以更好地照顧他們的生活。
【法院判決】
駁回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
案例二
【基本案情】
被保險人李某與被告某保險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單,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姓名為李某,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盛某。
2014年6月3日,原告與被保險人經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庭審前,原告向法院申請調查令,調取了本案原告與李某離婚時的法庭審理筆錄,庭審筆錄第4頁法官詢問原告與李某的婚生子情況,雙方均回答“無”。2014年7月29日,被告出具保險合同批注,載明:本批注將成為保險合同(投保人盛某)的構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如本批注與保險合同條款有沖突,則以本批注為準。根據投保人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的保險合同內容變更申請,經本公司審核,在此聲明:批準:3、投保人變更為盛菁。4、身故受益人變更為章某,受益比例為100%。7、被保險人姓名為盛某。
2015年10月1日,被保險人因腦出血死亡,保險事故發生。
【爭議焦點】
涉案保險合同有沒有指定受益人?
【雙方觀點】
被告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和李某離婚,身份關系發生了變化,故應認為這份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
原告則認為,李某的真實意愿是在離婚后繼續以原告為受益人,在法院進行離婚調解時,原告要求變更受益人,但李某表示不更改,對系爭合同受益人變更只字未提。李某主動以投保人身份全程配合本案原告將另外一份保險的受益人變更為章某,以此佐證李某完全知悉變更受益人的流程,但其在離婚后至去世前都沒有提出過變更申請,因此李某的真實意愿是在離婚后繼續以原告為其保險受益人。
【案件解析】
在本案中,涉案保險合同明確約定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盛某,清晰載明了姓名,年齡和身份證號碼,且被保險人與本案原告離婚后,主動以投保人身份全程配合本案原告將另外一份保險的受益人變更為章某,可見其知悉受益人的變更流程,而其并沒有變更涉案保險單的受益人。
【判決結果】
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保險金人民幣100000元。
【法律依據】
《保險法》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指定行為無效。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三)受益人的約定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發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結論
以上兩個案例,雖然判決結果不一樣,但是判決后面隱藏的法理是一致的,即理解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愿是適用法律的關鍵。因為,受益人的存在是保險利益的延伸,由被保險人控制著合同利益。被保險人是第一位的合同利益享有者,若未發生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事故,則被保險人是當然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不在時,其指定的受益人,當然體現被保險人生前的愿望,這是《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背后的法理邏輯。
作者: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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