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產保全制度對于防止對方當事人轉移隱匿財產,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及當事人利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在工程款糾紛司法實踐中,施工方為討要工程款查封發包方財產,也可能促使發包方以違法保全為由,提起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訴訟。
案情簡介:022010年,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與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雙方簽訂工程合同,由建工集團承建開發公司所開發樓盤的A區。2012年,雙方未就工程款結算達成一致,建工集團向法院提起工程款糾紛訴訟,要求給付工程款5241萬元,同日提出緩交訴訟費及財產保全申請,原審法院允許建工集團結案前交清訴訟費。
2015年,建工集團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訴訟費,法院裁定工程款糾紛案按自動撤訴處理。2016年,開發公司以建工集團為被告提起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之訴,主張支付鑒定費10萬元、利息損失231萬元、經營損失1127萬元,共計1368萬元損失,理由是建工集團濫用訴權進行訴訟保全影響其公司經營、限制了其處置財產權利、因繳納稅費產生借款利息損失,相關損失應該由建工集團承擔。
原審一審法院判決建工集團賠償某開發公司鑒定費、利息損失241萬元,吉林省高院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次一審法院駁回某開發公司訴訟請求后開發公司提起上訴,二審裁定駁回上訴。
裁判意見:03申請保全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行使不當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判斷申請人的申請是否存在錯誤,應當審查申請人是否存在通過保全損害被申請人合法權益的過錯、被申請人是否存在損失、申請行為與損失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
1)關于建工集團是否存在過錯問題
建工集團提起工程款訴訟是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常理及客觀事實,并且同時提供了擔保,雖未能按期繳納訴訟費,均不能直接證明建工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雙方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中關于合同價款是可調價格,并未事先固定;雙方未就工程款進行結算,對已給付數額亦有異議;開發公司主張已不欠付工程款,建工集團屬于惡意訴訟的事由不能成立。
開發公司為補交保全前已發生稅款而向他人借款產生的利息損失與建工集團無關。
2)關于開發公司是否存在損失
法院認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因案外人提出的異議成立,裁定查封的房屋中有大部分房屋被先后解除查封,實際查封的屬于天益公司的財產價值遠遠低于建工集團申請查封的財產價值。
法院認為鑒定費用不屬于因保全遭受損失的范圍。
法院認為開發公司未提供充分、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營業、利息方面的損失。
3)關于開發公司實際損失舉證責任
根據舉證規則,開發公司主張建工集團屬于惡意訴訟,應該負有舉證責任;
高院認為訴中財產保全損害屬于一般侵權責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分配舉證責任。由開發公司證明存在實際損失,開發公司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相關法條速遞:0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律師解讀:05由于當事人法律知識、對案件事實舉證證明能力、對法律關系分析判斷能力各不相同,通常達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專業水平,因此當事人對訴爭事實和權利義務的判斷未必與法院裁判結果一致。
對當事人申請保全所應盡到的注意義務不應過于苛責。如果僅以保全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持作為申請保全是否錯誤的依據,必然會對善意當事人依法通過訴訟保全程序維護自己權利造成妨礙,影響訴訟保全制度功能的發揮。
從最高法院公報案例看,就算申請保全人的訴訟請求實體上被駁回,也不足以證明保全錯誤。
對施工方作為申請人是否對財產保全承擔責任的認定,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及所依據事實和理由著重審查其提起的訴訟是否合理,應以下幾個方面去考慮:
? 施工合同履行過程情況
? 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數額
? 工程是否竣工或實際入住使用
? 發包方與施工方是否已就結算達成一致
? 根據其申請保全金額與其掌握證據是否基本相當
? 施工方申請保全是否有過錯
? 發包方損失是否真實存在
? 發包方損失與施工方保全行為是否有因果關系
最高院案例:06在海拉爾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與大元建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9)最高法民申2627號裁定書,最高院認為大元是否承擔財產保全損害賠償責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申請人的保全申請存在錯誤以及被申請人因該錯誤保全行為造成了損失應為承擔財產保全損害賠償責任的條件,此也為判斷本案建安公司要求大元公司承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的主張能否成立的重要依據。主要從三個方面分析:
一、從申請保全是否錯誤的角度看,當事人申請保全的標的應當與當事人的訴訟糾紛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否則應當認定當事人的保全申請存在錯誤。
二、二審僅以大元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承擔責任的主張并未獲得支持的裁判結果來認定保全存在錯誤,最高院認為二審判決對此認定存在不妥。
三、從是否造成損失的角度而言,則是在前述條件的基礎上進一步判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能否成立的關鍵所在。大元申請保全,凍結了建安工程款280萬元,但是建安在他案生效裁判后并未積極主張相應權利,而且拖延一年有余,據此,即使建安主張損失存在,并不能認定系大元公司申請保全行為所致,亦不應由大元公司承擔。駁回建安公司再審申請。
來源:網絡
裁判要旨: 案情介紹:實務要點總結: 一、訴訟中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現有法律已經認可將保險公司引入訴訟保全程序中。財產保全責任險是在發生保全錯誤時,財產保全申請人可依據財產保全責任險約定,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保證被保全人所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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