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般來說患者在哪家醫院就醫,就在哪家醫院治病。但是如果患者的疑難雜癥是該醫院無法處理的,那么醫院則可能會作出轉診的處理方式。
轉診義務是醫療機構的法定義務。為了更好的維護患者合法權益,降低醫院在履行轉診義務中出現的風險, 減少醫患糾紛的發生,醫院在履行轉診義務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醫院應當對轉診患者進行基本急救處置。
2、醫院應對轉診患者的病情是否穩定進行評估,并征得接診醫院的同意 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患者轉院,如估計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應留院處置,待病情穩定或危險過后,再行轉院。
3、征得患者及患者家屬書面的同意。
4、危重患者轉診,醫院應派員隨同,隨時對患者觀察治療。
5、轉院應當采用就近原則,盡量避免長途轉運。
6、患者轉院時,應將病歷或病歷摘要隨病員轉院。
1、診療義務,是指醫師根據患者的要約,運用醫學知識和技術,正確地診斷患者所患疾病,并進行治療.這里的診療是包括診斷、麻醉、手術、輸血等具體的診療過程。醫師不能為創收,對患者給付不必要的診療。
2、制作、保存病歷的義務.我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醫療機構的門診病歷的保存期不少于15年;住院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從此規定可知,制作和保存病歷是醫院或診所的給付義務。
目前關于病歷的所有權歸屬問題仍有爭論。有謂患者所有,有謂醫師或醫院所有。無論病歷屬誰所有,其對于患者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從患者的繼續治療方面來說,病歷是轉診時其他醫師診斷的依據和參考,對于同一醫師繼續診療或將來診療,病歷也是重要的資訊來源。從病歷具有訴訟上的證據功能來說,病歷能提供據以認定醫療過失和因果關系的基本事實。如果醫療機構丟失、毀損病歷,則可能導致法庭敗訴的法律后果。
3、為取得患者有效承諾的說明義務,是指醫務人員為取得患者對其將對患者實施的醫療行為的有效同意,而對該醫療行為有關事項進行說明的義務。此種說明義務的對象是醫療過程中具有嚴重侵襲后果的行為,即該醫療行為可能帶來危及生命、損害身體機能及使身體外觀發生重大改變等后果時,醫師對患者就該醫療行為的侵襲范圍、程度以及危險發生的可能性等進行具體的說明。
4、轉診義務.我國臺灣地區明確規定了醫院的轉診義務.而我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1條只規定了對危重病人的轉診義務。在現實生活中,有的醫院確實沒有能力醫治患者的疾病,卻故意拖延,耽誤了患者的病情治療,這時患者盡管沒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如果導致了不良的后果,則應以違反轉診義務為由追究原醫院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鄉村醫生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對超出一般醫療服務范圍或者限于醫療條件和技術水平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情況緊急不能轉診的,應當先行搶救并及時向有搶救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求助。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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