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其民事訴訟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被注銷登記前,該企業法人仍應視為存續,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如果該企業法人組成人員下落不明,無法通知參加訴訟,債權人以被吊銷營業執照企業的開辦單位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準許。該開辦單位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資不足或者轉移資產逃避債務情形的,僅應作為企業清算人參加訴訟,承擔清算責任。”根據該復函的意見,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未清算,也未辦理注銷登記,仍依法享有民事訴訟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此類法人與他人產生合同糾紛的,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訴訟。開辦單位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資不足或者轉移資產逃避債務情形的,僅應作為企業清算人參加訴訟,承擔清算責任,而非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8)最高法民再435號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山西潞安華億世紀焦化有限公司(已注銷)。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山西潞安環保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莊煤礦,住所地山西省長治市郊區故縣。負責人:宋衛軍,該礦礦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海青,山西見證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林佩,山西理冠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宇,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晉城市城區,現住山西省長治市。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憲,山西九星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志強,山西九星律師事務所律師。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長治潞王華洋開發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長治市郊區故縣王莊煤礦礦區。法定代表人:趙紅兵,該公司經理。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山西潞安華億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長治市郊區王莊礦區。法定代表人:張斌武,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林佩,山西理冠律師事務所律師。山西潞安華億世紀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億焦化公司)、山西潞安環保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莊煤礦(以下簡稱王莊煤礦)因與被申請人王宇、一審被告長治潞王華洋開發公司(以下簡稱華洋公司)、山西潞安華億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億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晉民終5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2018年3月28日,華億焦化公司在本院再審審查期間注銷,無權利義務承繼者申請參加本案,亦無當事人將該情況告知本院,故本院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出具對華億焦化公司的再審申請終結審查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855號民事裁定,認為王莊煤礦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王莊煤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海青、賈林佩,被申請人王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憲、崔志強,一審被告華億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林佩到庭參加訴訟,華洋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王莊煤礦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王莊煤礦對本案債務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宇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一)王莊煤礦在本案中的訴訟主體不適格。1.原審認定華洋公司系《
合作協議》的合同相對人,進而認定王莊煤礦的訴訟主體適格,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因2003年華億焦化公司未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故借用華洋公司名義與第三人屯留明辰新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辰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后因華洋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合同的實際履行者華億焦化公司完善了工商登記手續,于2011年4月20日簽訂《合作協議》,將合同當事人由華洋公司變更為華億焦化公司。故華洋公司已不是合同相對人,其開辦者王莊煤礦的主體不適格。2.即使認定華洋公司為合同相對人,其在原審中已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了訴訟,因此本案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其民事訴訟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規定的企業法人組成人員下落不明,債權人以其開辦單位為被告起訴的情形。(二)王莊煤礦不應當對華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王莊煤礦作為華洋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已完全履行了出資義務。2.王莊煤礦不存在抽逃出資或者惡意轉移企業財產的過錯行為。二、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王莊煤礦在華洋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即使未能積極組織進行清算,承擔的也是清算責任,而非對華洋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王宇辯稱,王莊煤礦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理由:一、本案已執行終結,王莊煤礦在執行過程中未與王宇簽訂執行
和解協議,也未對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無權提起再審申請。二、截止本案再審開庭之日,華洋公司和世紀焦化公司均已依法注銷,本案已不具備再審條件。三、王莊煤礦的訴訟主體適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其民事訴訟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和長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長工商企罰字(200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王莊煤礦作為被吊銷企業華洋公司的開辦單位及出資者,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王莊煤礦在一、二審中均未就訴訟主體問題提出抗辯,已不具備就該問題提起再審申請的資格。四、王莊煤礦對華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華洋公司非有限責任公司,其開辦單位王莊煤礦在華洋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應對其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且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王莊煤礦至今未對華洋公司進行清算,時間長達九年,華洋公司早已處于財產狀況不清且根本無法清算的狀況,原審判決王莊煤礦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對此類情況有明確規定,本案應參照適用。華億公司述稱,同意王莊煤礦的意見。王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華洋公司、王莊煤礦、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連帶賠償因違約而給王宇造成的固定資產投資損失、銀行貸款利息損失、停工停產可得利益損失、場地設備看護費用等共計29479279.99元;二、訴訟費用由華洋公司、王莊煤礦、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明辰公司系經過審批許可經營綜合利用焦爐煤氣、焦爐余熱發、利用發電機組的循環水余熱供熱、電石生產并附帶一般性經營的公司。王宇系明辰公司原控股股東、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0日,王宇將所持明辰公司的365.55萬元股金全部轉讓給股東山西興旺煤化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華洋公司系王莊煤礦的開辦企業,原名稱為潞安礦務局王莊煤礦開發公司,開辦于1993年2月,性質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門為潞安礦務局王莊煤礦。1994年1月,潞安礦務局王莊煤礦開發公司申請企業名稱變更為潞安王莊華洋開發公司,經濟性質為國有經濟。2000年,華洋公司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理由為“根據主管部門潞安礦業(集團)公司王莊煤礦潞王煤人字(2000)第133號文件精神變更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華洋公司因未辦理年檢,被長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華億焦化公司系經營范圍為焦炭生產的有限責任公司,華億公司為華億焦化公司的全資股東。明辰公司與華洋公司于2003年9月19日簽訂《合作協議》一份,約定為解決華洋公司下屬的華億焦化公司煉焦時產生的高溫煙氣余熱對環境的影響,達到能源綜合利用,由明辰公司利用華洋公司煉焦爐產生的余熱質量和數量,配套建設余熱發電項目;協議經雙方簽字后生效,在電廠運行期內有效,十五年簽訂一次;余熱發電廠的建設資金、生產經營管理、并網等均由明辰公司全權負責;華億焦化公司必須將其焦爐所產生的余熱全額供給明辰公司發電機組使用,不得新增其它余熱利用設備;雙方不因企業體制或法人代表的變更影響和改變合作關系;雙方必須嚴格執行本協議,不得違約,如有違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和后果必須全部負責。2003年12月16日屯留縣公證處對該協議進行了公證。協議簽訂后,雙方積極履行協議內容。明辰公司在華億焦化公司第一期、第二期煉焦工程建成后的2006年11月9日,與華億焦化公司簽署了《會議紀要》,內容為,為解決華億焦化公司二期生產過程中排放大量煙塵且采取多種方法無法消除,影響環境達標,勢必造成停產危機的后果的問題,要求明辰公司盡快投資二期余熱發電工程;同時還約定,投資存在一定風險,對此雙方一致表示共擔風險。之后明辰公司投資建設了余熱鍋爐、脫硫除塵、在線監測等設施后,華億焦化公司得以正常生產,并以此為基礎申報行業準入。二期余熱發電項目于2009年8月9日投入運行,至此明辰公司與華億焦化公司合作的余熱發電項目全部完成投資建設。2008年之后,國家對焦化企業環保達標排放標準進一步明確。在華億焦化公司和明辰公司的共同努力下,華億焦化公司解決了環保部門提出的“完善環保配套設施、建設完善發電工程”的問題,山西省經信委于2011年6月明確批準華億焦化公司的焦化項目,之后華億焦化公司進一步完善其他相關手續,向國家相關部門申報行業準入。在申報行業準入的過程中,由于華洋公司不能作為申報準入的合作主體,為保證順利申報準入,2011年4月明辰公司又與華億焦化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約定為達到能源綜合利用,明辰公司利用華億焦化公司煉焦爐生產的余熱質量和數量,建立余熱發電項目。2012年2月,華億焦化公司申請淘汰落后產能,至2012年9月省市縣均批準華億焦化公司的申請,華億焦化公司于2012年11月領取中央財政獎勵資金1240.2萬元。同時2012年華億焦化公司將其焦化產能出售給山西潞安焦化有限公司。2012年10月5日,華億焦化公司向明辰公司下達了解除合作的通知。之后明辰公司向華億焦化公司出具了書面解決賠償的信函。2012年11月,王宇將所持明辰公司的股金全部轉讓之后,2012年11月23日,明辰公司(甲方)與王宇(乙方)簽訂了《資產剝離劃撥協議》,約定:一、甲乙雙方一致認可建設于甲方廠區東側圍墻之外、華億焦化公司院內原焦爐一側的為甲方發電機組配套的兩臺余熱鍋爐、脫硫除塵設備等全部配套設施均由乙方籌資建設,建設總投資約為貳仟叁佰余萬元(2300余萬元);二、鑒于華億焦化公司已于2012年10月5日書面通知甲方其將全部停產并拆除焦爐,甲方該部分投資將形成巨大損失。經甲乙雙方協商后一致同意將該部分資產從甲方總資產中剝離,剝離后劃撥給乙方所有;三、該部分資產剝離劃撥的基準點以甲方廠區東側圍墻為界,圍墻以內的資產權屬不發生變化,圍墻以外的屬于原以明辰公司名義建設的全部資產均在剝離劃撥范圍之內,剝離劃撥后歸乙方所有;四、資產剝離劃撥之后,因該部分投資形成的損失由乙方向華億焦化公司進行追償,追償費用由乙方承擔,如追償成功所追償的損失歸乙方所有;五、乙方在向華億焦化公司追償損失過程中實行風險自擔原則,甲方不承擔相關風險,也不享受追償成果。但在追償過程中乙方需要甲方協助,甲方應無條件予以協助并提供相關資料、文件、證件等,并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阻撓。2013年3月明辰公司將該權利義務的轉移事項分別通知華洋公司、王莊煤礦、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2013年9月,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向屯留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明辰公司拆除其用地范圍內的余熱鍋爐等相關項目,并支付使用余熱應支付的費用,王宇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2015年1月,屯留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令:駁回山西潞華億公司、華億焦化公司對明辰公司的訴訟請求;王宇于判決生效一個月內拆除其在華億公司用地范圍內的余熱鍋爐等相關設施,并返還占用土地。案件審理中,王宇提出對明辰公司與王宇所簽《資產剝離劃撥協議》中的余熱鍋爐發電項目及脫硫除塵配套設施形成的固定資產投資損失及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的經營損失進行價值評估。山西中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作出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明辰公司與王宇《資產剝離劃撥協議》中載明所剝離的余熱鍋爐發電項目及脫硫除塵配套設施形成的固定資產于評估基準日所變現的市場價值16192638元;對于經營損失鑒定,由于被鑒定人僅提供了年度財務報表與電力銷售增值稅專用發票,評估人員無法根據其提供的資料測算經營損失,因此本次評估范圍不包括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的經營損失。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王宇主體身份是否適格;二、華洋公司、王莊煤礦、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的主體身份是否適格;三、華洋公司、王莊煤礦、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對王宇的損失賠償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關于王宇主體身份是否適格的問題。王宇系明辰公司原控股股東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王宇將所持明辰公司的股金全部轉讓之后,雙方簽訂了《資產剝離劃撥協議》,根據該協議的內容,明辰公司已將余熱鍋爐、脫硫除塵等全部配套設施從總資產中剝離,劃撥給王宇個人所有,同時將由此產生的相關權利義務均轉移給王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八十八條“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第八十九條“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的規定,明辰公司與王宇簽訂《資產剝離劃撥協議》后,明辰公司分別書面通知了王莊煤礦、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王莊煤礦、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均未提出異議,該行為應當視為王莊煤礦、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對明辰公司資產剝離及轉讓行為的默認同意,王宇已經實際成為對該部分余熱鍋爐、脫硫除塵等全部配套設施的所有人。根據該資產剝離協議,王宇享有追償權利及承擔風險的義務。另外屯留縣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3)屯民初字第546號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明辰新能公司與第三人王宇簽訂《資產剝離劃撥協議》約定將建設在第一原告華億實業公司院內的兩臺余熱鍋爐及全部相關配套設施進行剝離,劃撥歸王宇所有,并已經完成交付,該動產物權已經發生轉讓。被告明辰新能公司已不是二原告要求拆除的標的物的所有人,該標的物所有權已經為第三人王宇所有……”,并判決由王宇履行拆除義務。該生效判決已認定案涉資產為動產且已實際交付,物權已轉移至王宇實際所有。該判決書送達后,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均未提起上訴,表明其對生效判決中對王宇是案涉資產所有權人的認定以及王宇系履行拆除義務人的認可。綜上,王宇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關于華洋公司、王莊煤礦、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的主體身份是否適格的問題。華洋公司作為《合作協議》的簽約主體,在明辰公司為履行協議投資建設兩期工程后,單方毀約導致《合作協議》終止,該行為為明辰公司造成損失,因此華洋公司是適格被告;王莊煤礦系華洋公司的開辦單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其民事訴訟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債權人以被吊銷營業執照企業的開辦單位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準許”,本案中,華洋公司于2009年被長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中公告“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善后清算事宜和債權債務由投資者或主管部門負責清算”,因此王莊煤礦的訴訟主體適格;華億焦化公司系本案《合作協議》的實際履行主體,明辰公司所投資的一期和二期工程均為華億焦化公司建設配套的余熱發電項目,而該項目是華億焦化公司得以生存的必備條件,華億焦化公司在明知《合作協議》的合作周期最少為15年的前提下,單方毀約,其被告訴訟主體適格;華億公司系華億焦化公司的獨資股東,華億焦化公司已停產,也連續三年未年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000)23號復函批復“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應當由其開辦單位(包括股東)或者企業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債權人……要求追加該公司全體股東作為被告的,應當準許”,因此華億公司的主體身份也是適格的。關于華洋公司、王莊煤礦、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是否應當對于王宇的損失賠償承擔責任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華洋公司與王宇簽訂的《合作協議》約定為解決華億焦化公司煉焦時產生的高溫煙氣余熱對環境的影響由王宇投資建設余熱發電廠,該協議在雙方簽字后生效,在電廠運行期內有效,十五年簽訂一次;雙方表示共擔風險。該協議有雙方蓋章及負責人簽字,并且屯留縣公證處對協議進行了公證,因此該協議合法有效,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2005年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關于對全省焦化項目實施分類處置”的通知,其中對華億焦化公司的處置意見為“完善環保配套設施、建設完善發電工程”;2006年的《會議紀要》是為解決華億焦化公司二期工程生產中排放的大量煙塵,為使華億焦化公司環境達標,要求明辰公司盡快投資二期余熱發電工程;同時還約定,投資存在一定風險,對此雙方一致表示共擔風險。該《會議紀要》有明辰公司、華億焦化公司以及其他參與單位的負責人員的簽字確認,因此該《會議紀要》也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作協議》及《會議紀要》簽訂后,明辰公司已投資建設了一期及二期工程,在明辰公司及華億焦化公司的共同努力下,華億焦化公司得以正常生產,明辰公司投資建設的余熱發電項目成為華億焦化公司申報行業準入的必備條件。直至2011年6月,華億焦化公司一直在積極的為行業準入創造條件。2012年2月華億焦化公司轉而申請淘汰落后產能,得到省市縣的批準后,華億焦化公司于2012年11月領取中央財政獎勵資金1240.2萬元。同時2012年華億焦化公司將其焦化產能出售給山西潞安焦化有限公司。華億焦化公司的以上行為已經實際構成違約,因此應當對王宇為履行協議及《會議紀要》的投資承擔違約賠償責任。關于賠償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案中,王宇的損失應當包括直接的投資損失、由于違約產生的看護損失以及可得利益損失。關于賠償數額,根據山西中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作出的資產評估報告書,本案的余熱鍋爐發電項目及脫硫除塵配套設施形成的固定資產于評估基準日所變現的市場價值為16192638元;看護費用因王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請求的數額,該院不予支持;關于可得利益的請求數額,根據王宇提供的證據,無法測算其經營損失,該院亦不予支持;王宇請求的利息損失3102061.11元,因有交付利息的憑證,該部分損失已實際發生,該院予以認定;以上共計19294699.11元。關于責任分擔問題,華洋公司作為協議主體,華億焦化公司為協議的實際履行主體,應對以上賠償承擔共同責任;王莊煤礦作為華洋公司的開辦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華億公司作為華億焦化公司的全資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華洋公司、華億焦化公司在判決生效一個月后內賠償王宇的損失19294699.11元;王莊煤礦、華億公司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二、駁回王宇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華洋公司、華億焦化公司、王莊煤礦與華億公司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89296.4元、鑒定費100000元,由王宇承擔84000元,由華洋公司、華億焦化公司、王莊煤礦、華億公司承擔205296.4元。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華洋公司、王莊煤礦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確認王宇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駁回王宇的訴訟請求;二、改判華億焦化公司、華洋公司對王宇不承擔賠償責任;改判華億公司、王莊煤礦不承擔連帶責任;三、全部訴訟費用由王宇承擔。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法院認為,關于王宇的訴訟主體資格,2012年10月5日華億焦化公司向明辰公司發出解除《合作協議》并拆除設施通知后,明辰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8日向華億焦化公司書面提出了賠償和補償要求。2012年11月23日王宇與明辰公司簽訂《資產剝離劃撥協議》,約定明辰公司已將余熱鍋爐、脫硫除塵等全部配套設施從總資產中剝離,劃撥給王宇個人所有,同時將由此產生的相關權利義務均轉移給王宇。其后,明辰公司分別書面通知了華億公司、華億焦化公司和王莊煤礦。屯留縣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3)屯民初字第546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述《資產剝離劃撥協議》的法律效力和王宇對案涉資產的所有權,同時確定了王宇系履行拆除涉案設施的義務人,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八條“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的規定,應當認為王宇與明辰公司簽訂的《資產剝離劃撥協議》構成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王宇根據該協議約定向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華洋公司和王莊煤礦主張根據,符合法律規定,其訴訟主體適格。關于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華洋公司和王莊煤礦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及如何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華洋公司與明辰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約定,由明辰公司投資建設余熱發電廠,協議在電廠運行期內有效,十五年簽訂一次。華億焦化公司作為雙方協議實際履行者,在協議生效期間于2012年10月5日向明辰公司發出解除《合作協議》通知,單方面解除協議,構成違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華億焦化公司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華洋公司、王莊煤礦認為,華洋公司在華億焦化公司與明辰公司建立合作之日起,終止了合作關系,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且雙方《合作協議》的合同目的是為解決世紀焦化(即其后的華億焦化公司)煉焦時產生的高溫煙氣余熱對環境的影響,達到能源綜合利用而訂立,華洋公司是合同相對人,故華洋公司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其民事訴訟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債權人以被吊銷營業執照企業單位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準許”規定,王莊煤礦作為華洋公司的開辦人,在本案中的訴訟主體適格。長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對華洋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要求企業投資者或者主管部門對華洋公司債權債務負責清算及處理,但王莊煤礦至今未對華洋公司進行清算清理,應當對華洋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故一審法院判令其對華洋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適用法律正確。華億公司系華億焦化公司的全資股東,華億焦化公司雖已停產,且連續三年未年檢,但其公司未注銷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華億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000)23號復函批復關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公司股東作為被告的情形。華億焦化公司作為獨立的公司法人,無證據證明其與股東之間存在公司法規定的應當由公司股東承擔公司責任的情形,因此作為公司股東的華億公司不應當對華億焦化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判令華億公司對本案承擔連帶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2016年1月8日,一審法院根據王宇的申請,委托山西中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資產進行評估,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華洋公司和王莊煤礦未提出異議。根據資產評估報告,案涉余熱鍋爐發電項目及脫硫除塵配套設施形成的固定資產于評估基準日所變現的市場價值為16192638元。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華洋公司和王莊煤礦對該評估報告不予認可,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該院不予支持。故一審法院根據評估報告及王宇提供的支付利息憑證,確認本案賠償損失額共計19294699.11元,認定事實清楚。綜上所述,華億焦化公司、華億公司、華洋公司、王莊煤礦關于華億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該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當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二項;二、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為:華洋公司、華億焦化公司在判決生效一個月內賠償王宇的經濟損失19294699.11元,王莊煤礦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王宇對華億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89296.4元、鑒定費100000元(二審判決漏寫)由華洋公司、華億焦化公司、王莊煤礦承擔205296.4元,王宇承擔84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7568.19元,由華洋公司、華億焦化公司、王莊煤礦承擔103176元,王宇承擔34392.19元。再審中,王莊煤礦提交了以下三組證據:一、《關于批準王莊煤礦<關于成立“潞安礦務局王莊煤礦開發公司”的請示>的通知》潞煤多字(93)第22號;二、王莊煤礦的《驗資證明》及《驗資報告書》;三、《關于為“潞安礦務局王莊煤礦開發公司劃撥辦公及生產場地的通知”》。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為,王莊煤礦作為華洋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其實際注資800萬元開辦華洋公司并無償劃撥場地供華洋公司使用,但并不參與華洋公司的經營管理,亦不獲取收益,故不應對本案承擔連帶責任。王宇質證意見為,對王莊煤礦注資800萬元以及華洋公司成立的事實無異議,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王宇提交了《執行和解協議》《資產設備移交、接收清單》、華億焦化公司工商登記注銷信息網頁等證據,欲證明本案已執行終結,被執行人是華億焦化公司,其他主體未承擔責任,故王莊煤礦無權申請再審;且世紀焦化公司的民事主體資格已不存在,本案不具備再審條件。王莊煤礦、華億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對于上述各組證據,因各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亦予以確認;對于關聯性,本院將在下文結合本案事實和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和認定。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1993年2月,王莊煤礦出資800萬元開辦華洋公司;2009年5月,華洋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但一直未進行清算。2017年12月27日,華億焦化公司與王宇就本案二審判決的執行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該協議已履行完畢。本院再審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再審及答辯意見,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為王莊煤礦的訴訟主體資格以及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其民事訴訟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被注銷登記前,該企業法人仍應視為存續,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如果該企業法人組成人員下落不明,無法通知參加訴訟,債權人以被吊銷營業執照企業的開辦單位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準許。該開辦單位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資不足或者轉移資產逃避債務情形的,僅應作為企業清算人參加訴訟,承擔清算責任。”根據該復函的意見,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未清算,也未辦理注銷登記,仍依法享有民事訴訟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此類法人與他人產生合同糾紛的,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訴訟。具體到本案,原審雖查明華洋公司于2009年5月因未辦理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但在華洋公司參加訴訟的情況下,仍將其開辦單位王莊煤礦列為被告,不符合該批復的規定。但考慮到,王莊煤礦作為華洋公司的開辦單位一直未組織清算,將其一并列為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和責任,本院亦予以認可。但王莊煤礦應否對華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還應根據前述復函以及本案事實進行判斷。根據前述復函意見,開辦單位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資不足或者轉移資產逃避債務情形的,僅應作為企業清算人參加訴訟,承擔清算責任,而非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具體到本案,王宇未舉證證實王莊煤礦存在投資不足或者轉移資產逃避債務之情形,原判決亦未認定王莊煤礦存在投資不足或者轉移資產逃避債務之事實,即認定王莊煤礦對華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王宇答辯提出,王莊煤礦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華洋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王莊煤礦的責任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規定進行認定。但該條司法解釋的適用情形是,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或者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應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或者連帶清償責任。而本案中,王宇僅證明王莊煤礦未在法定期限內對華洋公司進行清算,但未舉證證明王莊煤礦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導致華洋公司財產損失,或者導致華洋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原審亦未審查上述事實即認定王莊煤礦對華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符合該司法解釋的適用條件。因此,王宇的該項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王宇答辯還提出,本案已經執行終結,王莊煤礦無權申請再審,但王莊煤礦并未放棄申請再審的權利,故該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信。綜上所述,王莊煤礦的再審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決對于王莊煤礦對華洋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認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晉民終51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被上訴人王宇對山西潞安華億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變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晉民終51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長治潞王華洋開發公司、山西潞安華億世紀焦化有限公司賠償王宇經濟損失19294699.11元(已由山西潞安華億世紀焦化有限公司實際履行完畢);三、撤銷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晉民終5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維持一審判決第二項”;四、駁回王宇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89296.4元、鑒定費100000元,由長治潞王華洋開發公司負擔205296.4元,王宇負擔84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7568.19元,由長治潞王華洋開發公司負擔103176元,王宇負擔34392.1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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