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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57、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通知其他當事人。
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183、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發回重審的裁定書不列應當追加的當事人。
第一條 (債權人變更的范圍) 除執行依據中指明的債權人以外,下列人可以申請執行或者申請繼續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序: (一)債權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其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 (二)債權人離婚的,按照離婚協議或者生效法律文書,取得該債權的原配偶; (三)作為債權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協議中確定繼受該債權的法人;與其他人合并的,合并后存續的法人; (四)債權人姓名或名稱變更的,變更后的人; (五)作為債權人的其他組織被撤銷的,開辦該組織的公民或者法人; (六)作為債權人的企業法人依法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的,其清算人或者負有清算義務的人; (七)作為債權人的機關法人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權利的機關;其職權無國家機關繼續行使的,撤銷它的機關; (八)執行依據中確定的債權轉讓的,其受讓人; (九)其他與上述情形類似的人。
第二條 債務人變更或者追加的范圍 除執行依據中指明的債務人外,可以對下列人申請執行,或者在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變更下列人為被執行人: (一)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其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其遺產被第三人無償占有或者接收的,該第三人; (二)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人的配偶;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與其配偶離婚,依法應承擔債務的配偶; (三)作為債務人的法人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或者合并后存續的法人; (四)債務人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變更姓名或者名稱后的人; (五)作為債務人的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或者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等其他組織不能清償債務的,設立該組織的公民或者企業法人; (六)作為債務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的,其清算人或者負有清算義務,以及無償占有或者接收其財產的第三人; (七)作為債務人的機關法人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其職權無國家機關行使的,撤銷它的機關; (八)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依法轉讓的受讓人; (九)債務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為權利人的,該另一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 十 對被執行的企業法人投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的投資人。 第三條 (債務人死亡情況下繼受人的責任限制) 依據本規定第二條變更被執行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無償占有人或者接收人承擔責任的范圍限于其繼承、受贈、管理或者占有的遺產范圍內。
無上列債務繼受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遺產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可以直接對遺產強制執行。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被執行人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除法律文書確定其為個人債務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共同財產由債務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時,可以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 第五條 (債務人離婚時對其債務的處理) 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債務人與其配偶離婚時,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不能對抗債權人,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
第六條 未經法定程序分立的法人債務的處理 被執行人未依法定程序分立,且其對企業分立前債務的處理未經債權人同意,侵害債權人利益的,分立后存續的企業應當按照其從被執行企業分得的資產占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對被執行人的債務向申請執行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 (追加新設立企業為被執行人) 法律文書生效后,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卻投資設立新的法人企業,其投資數額超過新設立企業凈資產百分之五十的,新設立的法人企業視為從被執行企業中分立的企業,可以裁定追加該新設立的法人企業為被執行人,在其所接受的被執行人投資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第八條 對清算中法人的執行 作為債務人的法人被撤銷、關閉、吊銷營業執照、歇業或者注銷的,被變更為被執行人的清算人或者負有清算義務的人,其承擔責任的范圍限于該法人遺留的財產。 對被執行人負有清算義務人的人難以確定的,可以仍以清算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直接對其遺留的財產強制執行。
該法人的遺留財產被第三人無償占有或者接收,并拒不交出的,可以變更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第九條 企業組織形式等變更的情形 作為執行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組織形式、資本結構發生變更,而企業名稱未變的,其作為當事人的地位不受影響,不需要變更執行當事人。
有關當事人、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按照有關法定程序審查處理。 第十條 (投資人的變更和追加) 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其設立時投資人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者抽逃注冊資金的,可以裁定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者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被執行人有多個投資人的,個別投資人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的缺額為限,但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除外。 被執行人的投資人已經在注冊資金不實或者在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是為正確處理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問題,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發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訴法》第132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從上述的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可以看出,我國把是否必要共同訴訟作為追加當事人的標準。
從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司法實踐可以看出,我國把是否必要共同訴訟作為追加當事人的標準根據訴訟標的是否共同和是否同一種類,共同訴訟可以分為必要的共同訴訟與普通的共同訴訟。
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或兩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的訴訟。在共同訴訟中,共同起訴訟或共同應訴的人,叫做共同訴訟人。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共同所有、共同繼承、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共同侵權、合伙制度等,決定民事訴訟可能產生必要的共同訴訟。必須是必要的共同訴訟遺漏了被告的,除此之外被告沒有權利再行追加被告。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如與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也只能列為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以下為追加被執行人的幾種法定情形: 一、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追加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7條和《合伙企業法》第39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或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三、追加無償接受被執行人財產的企業、上級主管部門、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執行規定》第80條規定,被執行主體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資金的,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同時驗資單位在企業成立時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應在虛假驗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上海高院([1999]執他字第5號)的答復,對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單位不應在執行過程中追加,而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四、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定義務時,可以追加獨資企業的投資者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執行規定》第76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五、追加總公司、分公司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執行規定》第78條、《適用意見》第272條及《公司法》第14條中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經)函(1991)38號]和[法函(1995)158號]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時,先執行分支機構財產,其財產不能清償債務的,可以裁定追加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該企業法人直接管理經營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可以裁定追加該企業其他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
六、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關于適用民訴法問題的意見》第270條和《執行規定》第85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期限屆滿后不履行義務的,或在審理期間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七、追加被執行人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關于適用民訴法問題的意見》第300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債權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卻擅自向被執行人償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令其在所負的債務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清償債務。
八、追加妨害執行人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執行規定》第37條、56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51)]答復函的規定,案外人有上述行為的,應承擔妨害民事訴訟的責任,同時,應在轉移財產的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責任。
但在實踐中,如案外人追回非法轉移的財產或被執行人仍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不應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只需追究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責任。 九、追加被掛靠企業為被執行人。
作為被執行主體的企業名為集體實為個體的,應當追加掛靠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為被執行主體履行給付義務。近年來,部分個體企業掛靠到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名下,由這個掛靠企業出具資信證明,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然后由被掛靠單位按比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依此,如果原告放棄對追加的共同被告的訴訟請求,而法院查明該追加的被告承擔部分責任,則原告不能將責任份額加于其他被告身上。所以,被告有權申請追加被告。?駁回起訴。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原告可明示放棄對共同被告的權利。其它被告在原告放棄的范圍內不承擔責任。民訴法解釋第57條,被告有權申請追加共同被告。對此,人民法院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1.是否必要的共同訴訟。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共同所有、共同繼承、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共同侵權、合伙制度等,決定民事訴訟可能產生必要的共同訴訟。必須是必要的共同訴訟遺漏了被告的,除此之外被告沒有權利再行追加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如與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也只能列為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
2.原告是否同意追加。由于法律賦予原告選擇確定被告的訴訟權利,那么訴誰、不訴誰應當尊重原告的意見。對于被告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確屬必要的共同訴訟遺漏了當事人的,應當行使法官釋明權,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意見。原告同意追加的,裁定準許;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可以借鑒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列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是否追回當事人的,法院使用的文書是:裁定書。
1、《民訴法》第119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2、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民訴法意見第57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從上述規定可知,是否準許追回當事人參加訴訟,人民法院使用的是: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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