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高院裁定被告人李繼軒販賣毒品案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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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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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03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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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本案涉及庭前有罪供述轉化條件及其合法性審查范圍及刑訊逼供行為的處理問題,現評析如下:
1.被告人庭前供述轉化為當庭供述的條件。
被告人當庭供述的內容不完整,需要結合庭前供述筆錄的內容才能形成完整的供述。與庭前供述相比,此種轉化的被告人當庭供述具有兩方面的特點,即供述的獨立性與內容的承繼性。庭前供述轉化為當庭供述需要具備兩個方面條件,即當庭陳述行為及庭前供述內容的確認。只要具備上述兩個條件,庭前供述即可轉化為當庭供述,無論控辯雙方有無以庭前供述作為定案證據的意圖,人民法院均應當根據直接言辭原則,以當庭供述作為定案根據。本案中,被告人李繼軒當庭認罪,對公訴人所舉其偵查期間的五次供述,均沒有提出客觀性及合法性異議,確認了供述內容的真實性,則其庭前供述已經轉化為當庭供述,盡管原審判決書中沒有明確寫明采信的李繼軒的供述是當庭供述,根據直接言辭原則,應當認定為采信了當庭供述。
2.被告人當庭重復性供述的合法性審查標準。
對于庭前供述轉化的當庭供述,因其供述內容具有承繼性,因此其合法性審查標準應當是當庭供述的自愿性,重點考慮是否切斷了庭前偵查行為的影響。根據兩院三部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不受原來刑訊逼供的影響。即使不具備前述條件,例如,告知的訴訟權利存在瑕疵,但只要能夠切斷與之前刑訊逼供的影響,當庭供述確出于自愿,則同樣不存在合法性問題。因此,只要被告人自愿確認偵查期間的供述,即使屬于庭前供述的重復性供述,所轉化形成的當庭供述也不存在合法性問題。本案中,被告人李繼軒在一審庭審過程中被告知了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和其他訴訟權利,也獲得了律師幫助,其認罪及確認偵查階段有罪供述真實性出于自愿,不受先前的偵查行為的影響,由此形成的當庭供述具有合法性。
3.被告人提出與證據合法性審查無關的刑訊逼供問題,屬于對偵查人員的控告,應交由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互相制約應當限于刑事案件處理需要。被告人供述可以分為庭前供述與當庭供述兩種,人民法院僅需就擬作為定案根據的供述的合法性即獲取該供述的司法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因此,法院在判決中采信的被告人供述究竟屬于庭前供述還是當庭供述,對于二審證據合法性審查范圍具有直接影響。對于未作為一審定案根據的庭前供述,無論其取證行為是否合法,除非二審時擬將其作為定案根據,不屬于二審證據合法性審查的對象。本案中,由于原判采信的是被告人李繼軒偵查階段供述轉化形成的當庭供述,合法性審查的內容應當是當庭供述的合法性,而不是偵查階段供述的合法性,即人民法院既無必要也無職權對與證據審查無關的偵查階段獲取供述的合法性進行獨立審查。因此,李繼軒上訴提出的偵查階段受到刑訊逼供問題,獨立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審查,不屬于人民法院二審證據合法性審查范圍。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訴訟參與人對于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李繼軒二審提出的刑訊逼供問題應視為對偵查人員的控告,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應當交由有管轄權的機關依法處理。
本案案號:一審(2017)皖12刑初46號;二審(2017)皖刑終278號
編寫人: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陳吉雙
本文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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