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張某于2016年12月2日購買北京飛天嘉業商貿公司23瓶某品牌進口紅酒;又于同年12月12日在同一地點購買同種紅酒30瓶,前后兩次合計消費兩萬元。兩次購買紅酒時,張某都要求該公司不要在紅酒瓶上貼中文標簽,并要求詳細開具購買單據。現張某以該公司所銷售紅酒未貼中文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訴請法院判決該公司賠償十倍價款。
分析
本案原告張某知假買假,不屬于懲罰性賠償的保護對象,不應獲得十倍賠償。具體理由如下:
1.張某不符合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
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有兩個,一是要滿足消費者主體資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有明確的規定,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群體。立法本意是保護消費者,但知假買假者則不同, 他們購買商品前已經了解經營者所售商品的真實情況,是為了打假牟利,若將知假買假人認定為普通消費者,則違背立法本意。二是要符合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前提。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懲罰性賠償的條件是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且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
本案中,張某明知銷售無中文標簽的進口商品系違法,仍兩次購買并強調不要貼中文標簽,且并未證明受到損害,后又以此為由訴請十倍賠償。因此,張某不是消費者,也不能獲得懲罰性賠償。
2.以牟利為目的的知假買假行為不應得到鼓勵。
從市場秩序平穩運行角度來看,打假是通過及時向工商行政部門、消協等單位舉報、投訴方式,迫使經營者誠信經營,以提高產品和服務的質量,是一種有益市場秩序健康發展的公益之舉。而以牟利為目的的知假買假行為,卻是受懲罰性賠償的高額回報的驅動。多次大量購買缺陷產品,再從中謀取高額賠償,是一種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本案中,張某并非以打假為目的,而顯然是“買假之意在牟利”,認定其牟利并無不妥。
實踐中知假買假行為出現異化現象,出現了一些以公共利益為名,牟取個人私利為實的“職業打假人”,扭曲的打假行為影響了市場秩序的正常運行。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需要保持警惕,運用數據庫查詢比對同一當事人的相似案件,將惡意牟利的訴求及時扼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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