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單位犯罪”?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2001年3月20日就落實《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負責人答《人民法院報》記者問時進一步指出,“認定單位犯罪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二是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這兩個條件組合之后,在司法實踐中就會出現四種情況:一是行為人以單位名義實施,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二是行為人不以單位名義實施,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三是行為人以單位名義實施,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四是行為人不以單位名義實施,違法所得卻歸單位所有。
第一、二種情況,目前理論和實踐中皆已達成共識,因不具備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實質要件,而被認定為自然人犯罪。第三種情況因同時符合單位犯罪的兩個要件,當然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第四種情況爭議較大,在司法實踐中亦大量存在,一種觀點認為,單位犯罪的成立應當同時具備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表面要件和犯罪所得利益歸單位所有的實質要件,二者缺一皆不能成立單位犯罪,否則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論處;另一種觀點認為,單位犯罪的認定應當進行實質考察,盡管行為人沒有以單位名義實施,但是只要行為人實質上是為了單位利益而進行,且違法所得也歸了單位,就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筆者認為,單位犯罪的認定應當進行實質考察。“以單位名義”實施只是單位犯罪外在的、表面的、形式的現象,如果不對“以單位名義”進行實質考察,就難以發揮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因為大多數單位犯罪可能會“以單位名義”實施,但也存在相當數量的單位犯罪并不以本單位的名義實施,如單位行賄中,行賄人并不都會表明其是代表某某單位給受賄人送禮。而且從邏輯上來講,還存在并不需要行為人以何種名義實施犯罪的情況,如以繞關方式實施的單位走私犯罪,犯罪單位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亮明字號。因此,是否“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不應進行外在的、表面的、形式的理解,并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單位犯罪的一個重要條件,而應對“以單位名義”進行實質的理解,即單位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職務活動實質上是“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就可以認定為“以單位名義”實施,并不一定要求這些人聲明他們代表自己所在的單位。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能代表單位的自然人“為了本單位的利益”而實施犯罪,不管其是否以本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皆可認定為“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最終違法所得歸入單位所有,則可認定為單位犯罪。
作者:高蘊嶙
單位: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
單位: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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