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閱讀提示:在司法實踐中,代持股的現象司空見慣,進而也滋生了大量實際出資人(隱名出資人)要求顯名的訴訟。其實,隱名持股可分為兩種類型:一、對內不隱名,對外隱名,也即公司和公司內部的股東,均知曉或認可隱名出資人和名義股東的代持股關系,但公司外部人不知曉存在代持股關系;二、對內隱名,對外也隱名,也即公司和其他股東不知道隱名出資人和名義股東的代持股關系,公司外部人也不知道代持股關系。本文通過一則最高院的判例,介紹“對內不隱名,但對外隱名”的隱名出資人的顯名方法和程序。
裁判要旨公司及其股東均認可隱名出資人股東身份,且隱名出資人確屬實際出資,且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隱名出資人可直接要求公司確認股東資格,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案情簡介一、1997年2月4日,淮信公司成立,其股東分別為信托公司與淮陰市建設局,注冊資本為300萬元,該公司系國有企業。
二、1997年6月,淮信公司與張秀蘭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張秀蘭投入資金400萬元人民幣,以增資方式獲得股權,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約定,張秀蘭及淮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廷鑄在該協議書上簽字。
三、1998年,淮陰市建設局將全部股權轉讓給金信公司,殷林也作為“股東”加入淮信公司。淮信公司增資至1000萬,其中,信托公司出資580萬元,金信公司出資20萬元,殷林出資400萬元人民幣(占公司注冊資本的40%)。其中,殷林400萬的出資實際由張秀蘭繳付。
四、1998年3月25日,淮信公司股東信托公司、金信公司與張秀蘭簽訂補充合同書,約定:乙方(張秀蘭)以殷林的名義進行的投資,張秀蘭不僅享有管理權、監督權,而且最終支配投資及受益分配。
五、張秀蘭在殷林成為淮信公司股東后,其參與股東會增資及資本確認會議并在會議紀要上簽字;同時,其還參與公司就股東及資本額相關章程的修改會議并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字,并參加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決議成為淮信公司股東會成員、公司董事及公司清算組成員并在相關會議紀要上簽名。
六、此后,張秀蘭以未能正常行使股東權利為由,以淮信公司和殷林為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為淮信公司股東并占股40%。
七、本案經淮安市中院一審、江蘇省高院二審、最高院再審,最終判定,王秀蘭為淮信公司持股40%的股東。
裁判要點名義股東與隱名出資人之間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地位有明確規定,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數股東對于名義出資人與隱名出資人的關系知情,且隱名出資人已經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應當認定。本案中,第一、張秀蘭與淮信公司及其他股東簽訂的《協議書》《補充合同書》均能夠證明,張秀蘭和淮信公司及其他股東形成了張秀蘭成為淮信公司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二、張秀蘭向淮信公司繳納400萬元,為實際出資人,殷林僅為名義股東。第三、《協議書》和《補充合同書》均可證明,淮信公司及其股東均同意張秀蘭向淮信公司繳納出資成為股東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東對張秀蘭以殷林的名義進行投資均是明知的。第四、張秀蘭多次以淮信公司股東的身份參加股東會議,實際行使股東權利。
實務經驗總結一、在隱名出資人顯名訴訟的角度上看,其若想確認股東資格并要求法院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的話,其需要證明如下事實要件:第一,隱名出資人確實已向公司實際出資;第二,隱名出資人與公司及其他股東已對其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第三、隱名出資人能夠證明其以股東身份行使過股東權利,比如參加股東會、指派董事、獲取分紅等事實。
二、對欲以隱名出資人的身份參與股權投資的朋友來講,其不僅需要與名義股東簽訂代持代持股協議,最好還要求目標公司和其他股東均確認其股東身份,并留存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各種證據,和其實際向公司繳納投資款的證據。當然,這些主要的內容均需要以協議的方式落實到條款當中去,只有如此,方能切實確保股東資格和股權收益,建議聘請專業律師出具整套的代持股文件。
相關法律規定《公司法》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以下為該案在法庭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關于張秀蘭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東資格問題。《協議書》和《補充合同書》均可證明,淮信公司及其股東均同意張秀蘭向淮信公司繳納出資成為股東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東對張秀蘭以殷林的名義進行投資均是明知的。張秀蘭多次以淮信公司股東的身份參加股東會議,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根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5修訂)》內容,房地產開發并未列入上述目錄限制類或禁止類產業,故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負面清單)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和變更,不再需要審批。因此,原審判決依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以及出資事實確認張秀蘭為淮信公司的股東,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殷林、張秀蘭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37號]
延伸閱讀裁判規則:隱名股東在其他股東均認可其作為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身份時可請求辦理變更登記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林志群與林三、張靜股東資格確認糾紛[(2014)民申字第1053號]認為,“本案糾紛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標的是中凱聯公司的股權及股東資格,案涉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隱名股東(實際出資人)、顯名股東和目標公司(中凱聯公司),中聯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依據各股東在《流轉協議》中的約定,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為了簡化注冊手續’。中凱聯公司成立后,林三、張靜作為該公司的工作人員參與了公司經營,其作為代持協議中約定的實際出資人,請求結束其股權被代持的狀況,并不違反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現中凱聯公司登記的股東是林志群、吳大朝,二人均是《流轉說明》的締約人,吳大朝對林三、張靜作為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的身份是清楚并認可的。曾是中凱聯公司原始股東的汪亞軍的證言亦證明了設立公司時與林三、張靜等四人協商等事實。因此,依據本案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原審判令中凱聯公司為林三、張靜辦理股東工商登記變更手續、林志群應履行必要的協助義務,適用法律正確。”
案例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施恩初與江蘇國美置業有限公司、王慶云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2015)蘇商終字第00419號]認為,“施恩初與王慶云之間存在股權代持法律關系。根據國美公司蓋章、王慶云、湯月慧、周彤簽字的《出資證明》所載明內容,‘應施恩初本人要求,在本公司注冊時其全部35%股份一并計入王慶云名下’,因此,施恩初與王慶云之間基于國美公司股權的代持法律關系合法有據,應予認定……從在案的《出資證明》及雙方往來函件的內容來看,由于國美公司其他股東均認可施恩初的股東身份,故無需再履行公司法司法解釋所規定的需其他股東決議同意的顯名程序,原審法院徑行判決國美公司為施恩初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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