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瞿某與被告張某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02年12月二人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2005年3月,瞿某與張某生育一女。后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不睦,2018年7月10日,瞿某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張某的婚姻關系,并要求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在法院調解過程中,張某表示,自己愿意做出改變,善待妻女,努力維護家庭和諧穩定。瞿某亦表示,愿意給張某一次機會,但如果張某在今后的生活中不做改變,其會再次起訴離婚。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原告瞿某與被告張某為婚姻設置六個月冷靜期,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六個月冷靜期內均不得起訴離婚;二、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00元,由原告瞿某承擔。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結案。
【評析】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我國婚姻家庭結構的穩定性逐漸減弱,婚姻家庭解體訴訟逐年增加。為積極應對婚姻家庭案件數量逐年上升、矛盾化解難度不斷加大的現實情況,充分發揮家事審判職能作用,2016年5月開始,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范圍內部署開展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試點工作。在改革中,部分法院創新提出了“離婚冷靜期”的概念。201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發布的《關于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中首次明確了離婚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設置冷靜期。而本案即是基層法院在法律、法規框架下對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創新式應用。
1.以民事調解書設立離婚冷靜期符合法律規定
離婚冷靜期制度自提出以來也有不少爭議,其焦點問題在于是否侵犯了當事人的婚姻自由權和訴權。法院通過出具民事調解書的方式設立冷靜期,亦可在合法框架下,實現有效防止沖動離婚,維護家庭、社會和諧穩定的效果。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第四十條中明確,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可以設定冷靜期,即離婚冷靜期有法律依據。在此需要說明的是,上述意見中的冷靜期是訴訟期內的冷靜期,而本案中的冷靜期則是訴訟后的冷靜期,二者雖具有不同之處,但設置冷靜期的目的均在于防止沖動離婚,維護家庭、社會和諧穩定。其次,民事調解書的出具,以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且合意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為前提。在離婚案件中,一方當事人不同意離婚,另一方當事人經法院調解同意暫緩離婚事宜。換言之,雙方當事人對于婚姻冷靜期已達成合意,由法院出具調解書加以確定,不侵犯當事人的婚姻自由權。最后,民事調解書確定的離婚冷靜期為自調解之日起六個月,不違反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即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冷靜期未超過法律規定的不予受理期限的上限,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訴權。
2.民事調解書中設立離婚冷靜期之益處
冷靜期,是解決堅守離婚自由法律、權利底線與抑制離婚率快速增長、維護社會穩定之間矛盾的折中辦法。很多時候,一些人特別是年輕人到法院起訴離婚往往并沒有經過深思熟慮,而是出于一種賭氣或是一時沖動下的選擇,其實夫妻感情并沒有破裂,還有挽回和修復的可能。在此種情況下,法院通過組織調解,設置一定期限的冷靜期,可以讓當事雙方在冷靜期內進行情緒調整、婚姻救治和理性選擇,從而有效避免沖動離婚情況的出現。
在以往的離婚案件審理中,如果經法院調解,雙方未能和好,一方又堅決不同意離婚,法院認為夫妻感情未破裂的,可能會以判決不準離婚結案。與之相比,通過設置冷靜期調解結案更具有優勢。首先,對于不同意離婚的一方當事人而言,其在心理上會認為,給予離婚緩和期的是同意調解并設置冷靜期的原告而非判決不準離婚的法院,其會更加珍惜這來之不易的冷靜期,并努力修復婚姻關系。同時,冷靜期的設置,也會在心理上給不同意離婚一方解決婚姻矛盾的緊迫感,促使其積極采取措施挽救面臨解散的婚姻。其次,對于訴請離婚的一方當事人而言,設置冷靜期也比判決不準離婚更宜接受。原因在于,一是經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需要經過開庭、宣判等訴訟程序,還要等待宣判后的上訴期,才能開始計算下一次提起訴訟的時間。而通過調解設置冷靜期,自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即發生法律效力,大大縮短訴訟時間。二是調解相對于判決,更具有柔性,也有利于其在冷靜期內與對方相處以及矛盾化解。
如本案情形,妻子既愿意給丈夫一次機會,故不追求判決離婚,但又不愿意吐口和好,更不愿意以和好撤訴,以冷靜期調解結案,系各種結案方式中最為適宜、最為貼合當事人需求的,對丈夫可以形成解決問題的緊迫感,促使雙方積極化解婚姻矛盾。
與訴訟期間內設置離婚冷靜期相比,以民事調解書設立冷靜期結案,還能夠有效緩解審限壓力,同時減輕當事人訴訟負擔。
來源:人民法院報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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