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錢某系某法院執行法官,負責被執行人湯某某的系列民事執行案。2013年4月,在處置湯某某名下銀匙公司資產時,錢某應偵辦湯某某合同詐騙案的經偵大隊原警官胡某之請,出具委托付款函給購買了銀匙公司資產的中太集團,要求其將200萬元應付款打到經偵大隊指定賬戶。按照胡某與湯某某的事先約定,該款一部分被用于償還湯某某所欠個人債務,一部分被用作給經偵大隊“小金庫”的贊助款。
【分歧】
本案爭議點在于,被告人錢某濫用職權,使本應進入法院執行賬戶的200萬元執行款,轉到經偵大隊指定的賬戶,被挪作他用,該行為是否符合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中的“重大損失”要件,是否構成“特別重大損失”。對此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錢某雖然有濫用執行權行為,導致200萬執行款未入賬并被挪作他用,但湯某某名下銀匙公司的2011年資產審計報告顯示其資產大于負債,且其土地等資產仍未處置,不會給申請執行人造成經濟損失。故不構成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資產處置結果即使能夠清償湯某某系列執行案中的債務,只屬可以挽回的經濟損失,而涉案200萬元是立案時確定造成的經濟損失,故錢某構成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但由于法律、司法解釋未明確界定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的損失數額標準,可不認定為“特別重大損失”。
第三種觀點認為,錢某構成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并可參照適用“兩高”司法解釋中關于濫用職權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判斷標準,認定為“特別重大損失”。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案中,中太集團所付款項屬執行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對執行款應當實行??罟芾?、專款專付。但錢某濫用職權,違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出具委托付款函,致使200萬元執行款被挪作他用。
根據“兩高”《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經濟損失屬于重大損失的范疇,經濟損失是指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以作為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本案所涉200萬元是確定的執行款,未入法院執行賬戶而被挪作他用,在性質上屬于刑事立案時已給申請執行人實際造成的損失。即使湯某某實際資產在全部處置后能夠兌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那也只是挽回損失的問題。此外,如果以事后處置的情況來看是否造成損失,客觀上必然導致定案受制于立案后資產處置進程和結果的不正?,F象,顯然有違犯罪追訴的基本邏輯。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于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的量刑,以損失程度為標準:“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刑法及司法解釋對該罪損失數額的認定標準未作明確規定。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參照適用司法解釋對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有關經濟損失數額的認定標準,即造成經濟損失150萬以上的,可以認定為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的“特別重大損失”。首先,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是濫用職權罪的特別類型;其次,兩者第一檔次量刑的依據均是“重大損失”;再次,與一般的濫用職權罪相比,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因其主體特定,要求是司法工作人員,刑罰更重,即致使重大損失的濫用職權罪刑期為三年以下,情節特別嚴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而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致使重大損失的刑期為五年以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所以,按照入罪“舉輕以明重”的基本法理,本案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特別重大損失”的認定,可以參照適用濫用職權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
作者:徐英榮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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