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刑法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罪名認定
(一)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行為。
1.非法
非法拘禁他人時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據。在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或者有法律上的依據,尤其是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于有犯罪事實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行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2.拘禁
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屬于持續犯行為。其方式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如超期羈押),有形與無形(將入浴婦女的衣物,使其基于羞恥心無法走出浴室的行為)的方法,還包括暴力、脅迫或者利用被害人恐懼心理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方法(用手槍對槍對準他人,使其不敢離開一定場所等)。
拘禁行為必須達到一定程度,才能具備實質的違法性,從而構成犯罪。一般來說,被害人逃脫顯著困難時,行為人的行為就可以確定為具有犯罪性。
此外,拘禁行為還可能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實施,如欺騙不知情的警察從而達到扣押他人的目的,這是非法拘禁罪的間接正犯。
(二)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以剝奪他人現實的人身自由為目的,不管出于什么動機,只要具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實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構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剝奪他人身自由是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處罰更重的,應以其他罪論處。行為人應當認識到,一是自己的行為足以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二是認識到他人逃離現場的意思決定隨時可能產生。被害人同意剝奪其自身行動自由,行為人對這種同意有所認識的,就不具有本罪的故意。
三、立案追訴標準
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追訴標準,除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的有司法解釋之外,一般公民的追訴標準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實踐中可以參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的追訴標準。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
2.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四、量刑規則
(一)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非法拘禁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20%:
(1)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致人重傷、死亡的除外);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二)來源《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
三十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傷或者精神失常的;
2、明知是人大代表而非法拘禁的,或者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3、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一個月,或者一次非法拘禁十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
(三)來源《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法發〔2015〕4號)
18. 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于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原則,兼顧維護家庭穩定、尊重被害人意愿等因素綜合考慮,寬嚴并用,區別對待。根據司法實踐,對于實施家庭暴力手段殘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出于惡意侵占財產等卑劣動機實施家庭暴力;因酗酒、吸毒、賭博等惡習而長期或者多次實施家庭暴力;曾因實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形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對于實施家庭暴力犯罪情節較輕,或者被告人真誠悔罪,獲得被害人諒解,從輕處罰有利于被扶養人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起訴,人民法院可以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對于實施家庭暴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充分運用訓誡,責令施暴人保證不再實施家庭暴力,或者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非刑罰處罰措施,加強對施暴人的教育與懲戒。
來源: 刑事司法公益咨詢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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