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能力執行”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必備要件之一,沒有執行能力而沒有執行的,不構成本罪。關于“有能力執行”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和把握:
一、認定“有能力執行”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生效時起算,不限于執行期間或刑事案件審理期間
“有能力執行”的時間節點認定應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1)這符合立法本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對本罪中的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加以明確,“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的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71號(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的裁判要旨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自判決、裁定生效至被控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立案審理期間,行為人在任何時間點有履行生效判決、裁定能力的,均可以認定“有能力執行”,而非限于執行期間或刑事案件審理期間。
二、“有能力執行”是客觀事實,不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為要件,且不受執行情況的制約
認定行為人“有能力執行”應當綜合全部案情加以判斷,要考慮行為人自身的收入、支出情況等。對給付的執行義務,則要考慮行為人實施給付行為的能力及現實的可能性。執行終結裁定書通常以被執行人名下無“顯性”財產為根據的,如名下存款、不動產等,而刑事程序中行為人是否“有能力執行”不僅要考慮行為人“顯性”財產,而且要考慮其“隱性”財產,需要依據綜合情節認定行為人是否“有能力執行”。比如,行為人名下無存款、無不動產或高額動產,但確實存在高消費、高支出的,仍可認定其“有能力執行”。簡言之,除了行為人及其庭生活必需外,如果行為人有非必要性支出的,即使名下無財產,仍可視情節認定其“有能力執行”。
三、“有能力執行”包括部分執行能力
在對財產的執行中,“有能力執行”是指可供執行的財產,既包括有可供全部執行的財產,也包括可供部分執行的財產。即使行為人沒有能力一次性全部履行執行義務,但有能力分次履行執行義務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有能力執行”。這樣理解是為了防止行為人以不能全部履行義務為由,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在財產給付中,行為人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獲得生活來源并能夠維持一般人的生活水平的,就能分批給付小額財產,具有了部分履行的能力,低保人員、家庭嚴重困難、失業無收入來源等除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10集第1204號指導案例。
撰稿:付想兵、王向明(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審編:韓維中(最高法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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