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金某某與付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永嘉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浙0324民初5046號民事判決書,判令金某某償還付某某借款本金111020元及利息。因金某某沒有按期履行判決內容,付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向永嘉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永嘉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金某某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責令申報財產通知書等法律文書。但金某某仍未主動履行債務,也未向法院申報其財產狀況。2017年10月,永嘉法院通過司法拍賣處置了金某某名下的轎車一輛,用于償還付某部分借款,尚欠付某借款本金56656.3元及利息。經查,金某某在被執行期間,使用其所有的兩個微信財付通賬戶,進行頻繁的資金交易,201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間,金某某通過上述兩個微信財付通支取共計人民幣74600元以上,期間,財付通中余額多次達到人民幣5萬元以上。
2、法院裁判
永嘉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金某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于被告人金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結合已履行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義務,決定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因此,被告人金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3、裁判要旨
被執行人使用微信、支付寶等網絡支付平臺進行高消費,或一定期間內支取金額累計達到一定數額,或用理財通、余額寶隱藏存款,均可認定其有能力執行拒不執行,造成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應追究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刑事責任。
4、評析
現如今,微信、支付寶已完全改變了我們的金錢管理方式,給我們帶來了便捷,成為我們生活、經營中不可或缺的交易工具。同時,微信、支付寶也給被執行人轉移、隱藏財產提供了便捷途徑。本案例中,執行法官通過調取微信交易明細賬單找出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的證據,成功追究被執行人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刑事責任,迫使被執行人主動履行了還款義務,具有典型意義。筆者借本案為例,評析如何以微信、支付寶明細賬單為證據認定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或部分執行能力”。
第一,使用微信、支付寶進行高消費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被執行人違反限制消費令進行消費的行為屬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追究刑事責任。微信、支付寶公司提供的明細賬單里一般都有詳細的消費說明,如支付星級賓館住宿費用,購買機票、高鐵車票,網購高檔服飾、奢侈品,旅游、度假等。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找出屬于高消費的交易記錄,對賬單記錄顯示被執行人違反高消費令進行高消費累計達到一定數額,或曾因違反限制高消費令被處罰后,再次進行高消費的,追究被執行人拒執罪刑事責任。
第二,一定期間內使用微信、支付寶支取超過一定金額。被執行人通常會使用微信、支付寶進行消費、轉賬、信用卡還款、發紅包等等,賬單明細繁雜,難以區分生活必需的消費支付還是超出生活消費必需的支出。所以以微信、支付寶賬單作為認定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的證據,可以統計一定期限內累計金額達到一定的數額,這個數額應超過當地生活消費所必需的金額。以本案為例,被執行人于 201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間,通過兩個微信財付通支取共計人民幣74600元以上,超出當地生活消費必需的金額,明顯具有部分履行能力,可以作為認定其具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執行的證據。
第三,使用理財通、余額寶隱藏存款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銀行存款、理財產品等都屬于應當報告的財產范圍。財付通、余額寶屬于微信、支付寶與第三方合作的理財產品。被執行人不申報存放在理財通、余額寶的存款,屬于隱藏財產。隱藏金額達到一定數額或隱瞞數額超過執行標的額,應認定屬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行為,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例中,被執行人財付通中余額多次達到人民幣5萬元以上,也是認定其有能力執行的情節之一。
來源: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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