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諾,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以獲得非法利益。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不滿16周歲的人不是本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應該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我國著名刑法學者趙秉志教授認為,此處的故意應該界定為直接故意,而不是間接故意。他認為,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者在實施此種行為是明知的,并且希望組織行為和出賣行為的順利進行。組織行為在本質上對于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積極的態度,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對危害后果積極追求的心態具有內在的一致性,然而“放任”則持的是一種“聽之任之”的心理態度,與“組織行為”的積極性相沖突。筆者也贊成趙秉志教授的觀點。本罪中的“組織”和“出賣”行為都是一種積極的作為,對于犯罪結果更是積極追求,并不是置之不理的,因此對于故意應該縮小為直接故意比較合適。
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具有雙重性。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既侵犯了器官出賣者的身體健康權,也危害了國家有關器官移植的醫療管理秩序。一方面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者,把他人的器官當做商品進行買賣,進行交易,損害了他人身體健康完整權,盡管本罪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必須得到器官出賣者本人的同意,但這并不能阻卻該組織行為的違法性。人體器官作為本罪的犯罪對象,不同于市場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夠用金錢來衡量,是無價的,對人體器官進行買賣也是對社會風俗的一種侵害:另一方面,國家對于器官移植都有明文規定,都有一定的程序來進行保障,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不利于醫療管理秩序的維護,是對這種秩序的破壞。盡管《刑法修正案(八)》將本罪納入分則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更多的是保護器官出賣者的身體健康權,但筆者認為本罪更重要的是危害了國家器官移植的醫療管理程序。
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是組織他人進行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在這里有需要對“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三個詞語需要進行分析,這也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
1、“組織”、“出賣”的內涵及范疇。
所謂“組織”是指行為人實施領導、策劃、控制他人進行其所指定的行為活動。因此對“組織”做廣義理解的同時需要把握此罪與故意傷害罪的轉化問題。
組織者往往以給器官捐獻者支付報酬為誘餌,拉攏他人進行器官的出賣。這種出賣行為應當是基于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夠意識到其行為是出賣器官,并且能夠認識到出賣器官對身體造成的影響。倘若受害人沒有上述意識,則組織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違背了受害人捐獻器官的自主選擇意識,此種情況下組織者的行為已經超出了“組織”的范疇,已經對受害人的身體健康權造成威脅,應當依照該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故意傷害罪處理。
2、“人體器官”的理解。
從醫學角度來講,器官是指動物或植物機體上由多種生物學組織共同構成的有機結構,用來完成特定生理功能。人體器官十分復雜,種類繁多,因此脫離醫學考察法律意義上的器官是沒有意義的。
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進行收購人體器官、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應當納入本罪的范疇,構成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對非法摘取、騙取他人器官:
以故意傷害罪論的情況。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p>
對非法摘取尸體器官: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依照盜竊、侮辱尸體罪進行定罪處罰。
其他涉及的法律條文: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條文]刑法修正案(八)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p>
對非法摘取尸體器官:
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奔匆勒毡I竊、侮辱尸體罪進行定罪處罰。
其他涉及的法律條文: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 可以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因病、因傷無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可以先以信件、電話等方式投案或者委托他人代為投案;
(二) 造成被害人損失的,應該積極賠償被害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賠禮道歉,爭取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原諒;
(三) 在向公安機關坦白罪行的時候,不要推卸責任,包庇他人;
(四) 在交代案情的時候,可以說明事情發生后,自己采取了哪些措施去積極的挽回損失;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 造成被害人損失的,積極與被害人一方協商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盡量彌補受害人一方的損失。且盡量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取得《刑事諒解書》。
(二) 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 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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